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1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501號、97年度偵字第12726號、第18786號、第28765號、98年度偵字第206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又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甲○○、黃士哲、張惟勛於民國95年10月6日凌晨5時許,在臺中市○○路金錢豹酒店前,適與亦飲酒完欲離去之丁○○一言不合,發生衝突,詎渠等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先與丁○○扭打。丁○○之友人丙○○在渠等向乙○○所借用之車號4488-PR號自小客車內等候,見狀即下車欲將丁○ ○拉開,黃士哲、甲○○、張惟勛等乃夥同不知名之成年男子4、5人,對丁○○仍承前傷害犯意,對丙○○則另起傷害犯意,分持西瓜刀、棒球棍,追砍丙○○、丁○○,並起毀損之犯意,敲砸上開車號之自小客車,造成丁○○、丙○○均受有背部撕裂傷之傷害,而上開自小客車亦受有右前、後車門、後車廂、車頂等多處凹陷之損害(黃士哲、張惟勛部分,均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61號判決)。 二、李國隆係位在苗栗縣三義鄉○○段383、391、395地號土地 上「勇盟砂石場」之實際負責人,聘僱莊金均、胡炳宏、樂健中、周廷水(起訴書誤載為周庭水)、黃漢昌、劉進先及李寅鳳等人為員工。李國隆因傅麟斯介入協調與隔鄰綽號「貓仔榮」砂石場之糾紛,進而與傅麟斯熟識,其等均明知苗栗縣三義鄉○○段363、366、367、368、370、371、376、 385、387地號及未登錄國有土地,分別屬中華民國、黃俊傑所有,竟未經該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6年10月1日起至96年11月22日止 ,李國隆與傅麟斯協議,由傅麟斯指派知情之黃士哲、甲○○、劉峻瑋、張惟勛、林志豪為圍事人員,負責巡場,除通報警方或環保人員之查緝外,並處置滋事、檢舉之人。李國隆則指派莊金均出面擔任砂石場之名義負責人,管理砂石場內製作級配之碎石機等機器,指派胡炳宏出名購買同所上城段384、384 -1地號土地,再由樂健中出名向胡炳宏承租該2筆土地,以掩護盜採上開363、366、367、368、370、371、376、385、387地號及未登錄國有土地之砂石情事,胡炳宏 同時擔任盜採現場之負責人,李寅鳳為會計負責計算盜採砂石之數量及應付傅麟斯等人圍事之報酬,周廷水則負責駕駛小松牌PC200- 5型挖土機,盜採上開土地之土石,黃漢昌、劉進先則分別駕駛車牌已註銷、停用,引擎號碼分別為8DC00-000000、8DC00-000000號之砂石車,陸續將所竊得之土石,載運至勇盟砂石場,製作成級配後販賣得利(李國隆、胡炳宏、莊金均、樂健中、周廷水、黃漢昌、劉進先等人,均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李寅鳳亦經本院另以98年度訴字第3261號依認罪協商程序先行審結),李國隆則依與傅麟斯之協議,以盜採砂石每立方公尺50元之代價支付圍事費用予傅麟斯或受傅麟斯指派在該處管事之劉峻瑋。嗣於96年10月17日、96年11月22日下午1時45分許,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員警會同苗栗縣政府建設局承辦人員至現場會勘,發現盜採之土石共約180,719.63立方公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91號確定判決認定其等盜採之土 石共約100,394.97立方公尺),並扣得上揭挖土機1輛、砂 石車2輛,而悉上情。 三、甲○○因認戊○○持有之蒐證錄音帶,涉有其參與重傷害廖宜輝情事,欲使戊○○交出,於96年8月13日凌晨3時許,得知戊○○在臺中縣豐原市○○街「艾曼尼護膚店」內,乃夥同陳俞伸(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61號簡式判決先行審結)、黃士哲及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分持棍棒及類似槍枝之物(均未扣案,類似槍枝部分無法證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槍枝)入內毆打戊○○,致受有左脛骨骨折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強行將戊○○架出,用膠帶矇住戊○○雙眼,以陳俞伸所使用之車號2078-NH號自小客車,載往陳俞伸位在臺 中縣新社鄉○○街○段366號之住處,繼續毆打,輪流看管, 且恫稱:要將系爭錄音帶交出等語,以此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戊○○之行動自由。嗣黃士哲先行離去,後經甲○○通知返回新社,黃士哲乃搭載張惟勛一同前往,張惟勛約於上午7、8時許到場,見戊○○雙眼被矇住,左腳受傷流血癱坐地上,客觀上可認戊○○受甲○○等人限制行動自由之情狀,但張惟勛猶滯留現場,而與甲○○、黃士哲、陳俞伸及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嗣戊○○與其姊張依婷聯絡,同意將上開錄音帶交與戊○○之友人謝政達再轉交甲○○後,甲○○、黃士哲、陳俞伸、張惟勛及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仍將戊○○雙眼矇住,於下午1時25分許方自上址陳俞伸住處,以廂型車將戊○ ○押往「艾曼尼護膚店」,甲○○等人取得謝政達交付之錄音帶後,始將戊○○釋放(黃士哲、張惟勛部分,均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61號判決)。 四、傅麟斯、甲○○均明知不得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又渠等未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依法亦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而坐落臺中縣神岡鄉○○○段後壁厝小段1185、1186、1187、1208、1209、1219地號等6筆土地均屬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管理之國有土地,其中1186、1208、1219地號土地均未出租,1187地號土地為灌溉水圳,屬大甲溪河川圖籍內列管之水道,1185、1209地號2筆土地雖分別出租予王勝得、王益 芳(實際使用人為祥立工程行黃慶祥)。詎傅麟斯著眼於非法從事「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即俗稱「土尾場」可牟取暴利,竟與甲○○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未經上開權利人之同意或授權,以上開土地為棄、堆置地點,自97年3月間起,透過友人李永茂,先後仲介林文洲、姚 永良(彼3人均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以每車次8000元之價 格,僱請不知情之綽號「小馬」、「阿華」或綽號「檳榔」之江東鴻等司機,駕駛35噸重大貨車,將位於桃園縣楊梅鎮某工業區污水處理場內,所產生含有重金屬鉻之污泥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經檢測其總鉻值達6.24mg/l,超過最大限值 5mg/ l),載運至上開土地後,任意棄、堆置,每天約2至3車次,不僅形成面積達0.1034公頃之土丘,更阻塞前述灌溉水圳,嗣於97年4月16日上午8時20分許,經警循線查獲,並經臺中縣環境保護局檢測後,查知上情。 五、案經丙○○、丁○○、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採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適用」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白認罪: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自白核與共同被告黃士哲、張惟勛分於警詢(黃士哲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偵字第26501號卷第六宗第21頁、張惟勛部分見同卷第四宗第183頁)、偵查(黃士哲部分見同卷第六宗第155頁、張惟勛部分見同 卷第四宗第232頁)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3261號準備程序、 審理中之供述及告訴人丙○○警詢(上開卷第一宗第255至 256頁、第151至153頁)、偵查(上開卷第一宗第259至261 頁);告訴人丁○○警詢(上開卷第一宗第257至258頁、第36至39頁)、偵查(同卷第一宗第259至261頁);告訴人乙○○(見同卷第一宗第157至160頁、同卷第五宗第284至285頁)及證人陳玉龍於警詢(同卷第一宗第166至168頁)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載明告訴人丙○○、丁○○受傷情形之澄清綜合醫院病歷(警卷第124至147頁)、告訴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4488-PR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9張(上開警卷第118頁背面至120頁背面)、宏泰汽車修配廠估價單(同卷第118頁)及共同被告張惟勛於96年1月2日以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他人談及上開犯行「‧‧‧我們上次惹一條,對方縫了兩百多針,開S350的被砸爛了」之通訊監察譯文(上開警卷第30頁)可為佐證,足見被告甲○○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之自白與共同被告傅麟斯(上開偵查卷第八宗第373頁背面)、黃士哲(上開偵查卷第六宗第8頁)、劉峻瑋(上開偵查卷第四宗第249、250、264、272、 273頁筆錄)、張惟勛(上開偵查卷第四宗第183、184、193頁、232頁)、林志豪(上開偵查卷第四宗第61頁至69頁、 第98、99頁)供認之情節互核相符,足認被告甲○○受共同被告傅麟斯之指示,而與共同被告劉峻瑋、黃士哲、張惟勛、林志豪等人,於勇盟砂石場盜採砂石時,到場把風,以防止遭警察或相關查緝人員查獲,並因圍事把風,得以盜採砂石數量之比例計算自勇盟砂石場獲得利益。此外,勇盟砂石場之相關人員即李國隆、胡炳宏、莊金均、樂健中、周廷水、黃漢昌、劉進先等人,均因本件盜採砂石一事,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91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163號判決在卷可憑。又勇盟砂石場之會計李寅鳳,亦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61號判決依認罪協商程序判處罪刑在案,是被告甲○○與共同被告劉峻瑋、黃士哲、張惟勛、林志豪等受同案被告傅麟斯之指示,於勇盟砂石場盜採砂石時到場把風巡邏,以避免查緝,又依盜採砂石數量之比例計算獲得金錢報酬,猶與一般竊盜,由若干人下手行竊,其他人在外把風,事後依分工內容朋分贓物並無二致。從而,被告甲○○此部分之犯行亦屬明確。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之自白與共同被告黃士哲(上開偵查卷第六宗第14至24頁、第150至157頁)、陳俞伸於警詢(見上開偵查卷第二宗199頁至204頁)及偵查(同宗卷第205頁 至209頁)及本院之認罪陳述(本院卷第一宗第96頁背面) 等供述、並被害人戊○○於警詢(見第五宗226頁至227頁;第一宗第182頁至184頁、第221頁至225頁)及偵查(第四宗第280頁)之指證、證人張依婷、謝政達於警偵訊時之證述 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戊○○以謝政達名義就診)1件(見偵查卷第五宗第 295 頁)、受傷照片5張(見同宗卷第295之1至298頁)附卷可憑,足見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堪予是認。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已自白經營土尾場之事實,而系爭土地於97年4月16日由臺中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會同內政部警政 署環保警察隊人員至臺中縣神岡鄉○○路「財石砂石場」後方空地稽查,發現該土石堆置場外出入口遺留不明廢棄物(污泥),經取樣檢測,總鉻(重金屬)值達6.24mg /L,超 過最大限值5mg/L,為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 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規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等情,分有臺中縣 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見上開偵查卷第三宗第200 頁)、現場照片24張(同宗卷第218至230頁)、臺中縣環境保護局97年5月1日函附之檢測報告在卷為憑。而當日之稽查對象為宋國欣,亦有上開工作紀錄可查。宋國欣於警詢時陳稱伊堆放砂石土地係向已過世之林全旺承租,此見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列印之1208地號土地產籍表確記載「承租人林全旺‧‧‧」自明。而宋國欣次於檢察官97年4月17日訊問 時供稱:「(檢察官問:你剛才說你的正職是印刷,不太處理砂石工作,之前為何會特別去向林全旺承租土地?)是我弟弟宋國維叫我去承租的」(見同宗卷第167頁)。而宋國 維於97年6月16日經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檢察官問:為 何現在土地上面有堆置污泥?)我跟甲○○不熟,但我是當地人,甲○○帶二、三個少年來找我,說溪底這附近他要倒土,而溪底就是剛剛地號附近,問我有無地方,我說有些地方是無人的,我並沒有說是我的,我要他自己處理,我帶他去看了三、四個地點,我沒有跟他拿錢(檢察官問:不拿錢為何要幫忙?)他開車載我,因為這群少年並不是很好對付,但畢竟我們是從事砂石的,很多這種囉囉嗦嗦的事情,因為他們老闆綽號『傅仔』(即被告傅麟斯),也不是好處理,我為了生存,我能幫什麼就幫什麼」(見上開偵查卷第九宗第290頁)。又證人即綽號「檳榔」之砂石車司機江東鴻 於97年4月23日由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初詢時供稱:污泥是 從新竹湖口停車場載的,甲○○是伊到神岡鄉傾倒廢棄物所接洽的人,97年3月中旬開始接觸。伊老闆「姚董」給伊「 小龍」的聯絡電話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從3月中旬 起至神岡鄉神岡掩埋場右方空地傾倒共6、7車次,傾倒一台車新臺幣8000元,當場付給小隆(真實姓名甲○○)之男子等情(上開偵查卷第七宗第15至17頁)。97年4月28日檢察 官訊問時結證:「第一次調查筆錄實在‧‧‧97年3月中到4月初,受僱老闆姚永清以趟數計價,他給我綽號『小龍』(按應為小隆)的電話,有時候我會打電話給小龍,我們約時間,在神岡交流道,小龍就帶我到(神岡鄉神岡掩埋場右方空地)倒污泥‧‧‧每次倒都是同一地點,都是在固定的範圍,旁邊就有一個砂石場」(見同宗卷第30至32頁)。另姚永良於偵查時供稱:「(檢察官問:認不認識甲○○、傅麟斯?)不認識,我只有跟『小隆』通過電話,人我都沒看過,朋友介紹後,『小隆』就打電話進來說他要污泥跟級配來攪拌,他會帶我們到棄置的地點,所以我就叫江東鴻開車載污泥到神岡鄉找『小隆』,我一車付『小隆』八千元」等語(見同宗卷第228頁),再核之附卷被告甲○○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傅麟斯、林文洲通訊監察對話內 容,在在均可認被告甲○○受同案被告傅麟斯之指示,在上開土地經營土尾場,提供他人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事實,是此部分被告甲○○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54條 之毀損罪。被告甲○○與被告黃士哲、張惟勛及其他4、5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傷害及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2次傷害罪及1次毀損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就被告對於丙○○、丁○○2人之2次傷害犯行僅論以1罪,但未 說明論以1罪之理由。惟依告訴人林新祥、丁○○2人指訴內容可認,被告甲○○及黃士哲、張惟勛等人係在金錢豹酒店前,先與丁○○發生口角,動手毆打丁○○,而當時丙○○係在車上等候,見狀下車欲將丁○○拉開,復遭被告等人毆打,足見被告等人傷害丙○○係臨時起意為之,故所犯傷害丁○○、丙○○2次傷害罪,當無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可言,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行為時均甫滿24歲,時值人生黃金時期,不知珍惜,反而好勇鬥狠,因細故即恣意在台中交通要衢前動手傷害被害人林新祥、丁○○、毀損他人所有之賓士轎車,視他人身體、財產及社會秩序為無物,惡性顯然非輕,犯後未與被害人談及賠償事宜,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林新祥、丁○○所受傷害程度、車輛毀損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均符 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均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 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被告甲○○與傅麟斯間有犯意聯絡,為共謀共同正犯。又盜採砂石,如將土地之成分(砂石)挖掘而出,使之與土地分離,即屬竊盜行為之既遂。然在行為人之主觀上,盜採砂石必動用大型機具為之,客觀上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是以,各別竊盜行為之間,彼此之獨立性甚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多數之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甲○○於勇盟砂石場盜採砂石時,在場圍事把風,造成不法砂石業者之查緝困難。惟參酌本件實際從事盜採砂石之李國隆、胡炳宏、莊金均、樂健中、周廷水、黃漢昌、劉進先等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之罪刑,及被告係受傅麟斯指示、參與之動機、程度、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意旨認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傅麟斯、黃士哲、劉峻偉、張惟勛、林志豪等人係自96年初起至96年11月22日止,為勇盟砂石場圍事把風以逃避警方查緝。惟被告所為,既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自應以勇盟砂石場實際盜採砂石之時間為準。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9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7 年度上易字第2163號等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李國隆 、胡炳宏、莊金均、樂健中、周廷水、黃漢昌、劉進先等人盜採砂石之時間,係自96年10月1日起至96年11月22日為止 。且查無其等有自96年初起至96年9月30日止之盜採砂石犯 行,是公訴意旨所述被告甲○○於此期間之共同犯行,自無從證明。惟依前述,本案盜採砂石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與被告黃士哲、張惟勛、陳俞伸及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93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人為使戊○○交出不利於甲○○之錄音帶,在「艾曼尼護膚店」內毆打戊○○致受有左脛骨骨折傷害之行為,以及其等將戊○○自該店押往臺中縣新社鄉○○街○段366號後,繼續對戊○○之毆打行為,均非在剝奪戊 ○○行動自由中所使用之當然手段,自應成立傷害罪,惟此部分未據被害人戊○○告訴,被告當不負共同傷害罪責。另被告等人為使戊○○交出錄音帶,以非法方法剝奪戊○○之行動自由,經交出後始將戊○○釋放,故被告等人以此強暴、脅迫使戊○○行此無義務之事,應為剝奪戊○○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 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560號判決參照)。又被告等人於剝奪戊○○行動自由繼續中所為之恐嚇行為,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 分行為,不另構成該條之罪,亦有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可資參酌,均附此說明如上。爰審酌被告甲○○因與被害人戊○○間另有他案之犯嫌,為取回不利於己之證據,夥同黃士哲、陳俞伸、張惟勛及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而有前述犯行,以被害人戊○○所受傷勢觀察,足見甲○○之手段甚為殘虐,惟念被告甲○○始終坦認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關於犯罪事實四部分,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 第3款(即現行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觀察,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究屬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與傅麟斯未經土地管理權人國有財產局或使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提供上開土地供姚永良、林文洲等人棄置重金屬「鉻」濃度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故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同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被告甲○○就此犯行與傅麟斯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棄置有害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在廢棄物未清除以前,犯罪行為仍屬繼續狀態中,所謂棄置或堆置廢棄物,本身即隱含多數行為,而被告甲○○與傅麟斯設置所謂土尾場,供人傾倒廢土,雖反覆多次為之,但基本犯意僅有一個,應論以實質一罪。其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即以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以他人之土地經營土尾場,供姚永良、林文洲等棄置含有重金屬鉻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其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甚至有禍延子孫之可能,惡性非輕,惟衡之本案傅麟斯係隱身幕後主導全局之「影武者」,被告甲○○充其量僅屬在現場跑腿、聯繫之小弟而已,且事後坦承犯行,該土尾場於97年4月16日即遭查獲,經營 之時間約僅月餘,被告甲○○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源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所犯以上各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併定其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77條第1項、302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 款、第35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邁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