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 造之本票貳張(包括其上偽造「張惠茹」之簽名及指印各貳枚)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機車出租契約書(契約成立恕不退還租金 )」上偽造「張惠茹」之簽名及指印各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4月26、27日間,在臺中市逢甲大學校園 內,拾獲張惠茹所有之國民身分證1張(係張惠茹於95年8月5 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478號1樓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行竊而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吞入己,而侵占該離本人所持有之身份證件。嗣因與同居男友趙垂高(已先行審結)經濟拮据,無資力支付車租供渠等長期使用,竟於96年5月19日18時許,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持該張拾得之張惠茹國民身分證1張,2人一同前往江姵萱所經營址設臺中縣豐原市○○路5號1樓之「翔順企業社」(即翔順興交通有限公司),由甲○○假冒張惠茹本人,向該企業社員工黃清松佯稱欲承租重機車1輛,並交付「張惠茹國民身分證」1張予黃清松供影印留存,致黃清松不疑有詐,乃應允以1 日租金新臺幣(下同)5百元之代價出租,並提出辦理承租手 續應簽立之本票2張及「機車出租契約書(契約成立恕不退 還租金)」1張,趙垂高與甲○○即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由甲○○在前開「機車出租契約書(契約成立恕不退還租金)」之租車人姓名欄及立契約書乙方(租車人)欄,分別偽造「張惠茹」之簽名、指印各2枚(起訴書誤載為 各1枚),藉以偽造以張惠茹名義作成之私文書,再交還予 黃清松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張惠茹與翔順興交通有限公司;甲○○又在前開2張本票(發票日均為96 年5月19日,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伍仟元整及伍萬元整) 之發票人欄偽造「張惠茹」之簽名及指印各2枚,而偽造以 張惠茹名義簽發之本票2張,交付黃清松執存供擔保之用而 行使該2張偽造之有價證券。嗣經黃清松收受上開契約書、 本票後,誤信甲○○確為張惠茹本人,且欲租車,致陷於錯誤,而將車牌號碼K69-918號重機車交付趙垂高、甲○○2人,趙垂高與甲○○交付5百元塘塞後因而共同詐得該車供日 後騎乘代步使用。俟因趙垂高、甲○○2人未依限期返還該 車,且翔順興交通有限公司亦無法聯絡上張惠茹本人,遂由該公司負責人即該車登記名義人江姵萱報案後,於96年6月 27日17時40分許,趙垂高騎乘上開重機車搭載甲○○前往臺中市○區○村路○段26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部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甲○○在門外等候之際,為巡邏員警盤檢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檢察官於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沒 有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藉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趙垂高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之供述相符,且與告訴人翔順興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江姵萱、員工黃清松及被害人張惠茹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被告甲○○所偽造之前揭本票影本2張、「機車出租契約書(契約成立恕 不退還租金)」影本1紙及其所持用而經告訴人翔順興交通 有限公司員工黃清松影印留存被害人張惠茹之國民身分證影本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綜上,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又所偽造之空白本票,雖係購自文具店,但其票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本票所應記載之事項,並表明本票字樣就其外表觀之既為憑票即付,其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立於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74年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開偽造署名、指印之行為,均係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再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本件被告甲○○與共同被告趙垂高間就本件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與共同被告趙垂高共同以偽造他人署押、簽名等方式,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終至詐得系爭機車,其犯罪手法雖足以影響金融秩序,及票據之流通性,惟手段尚屬平和,且實際利得非鉅,暨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所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之宣告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共同被告 趙垂高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機車出租契約書(契約成立 恕不退還租金)」上所簽署「張惠茹」之簽名及按捺之指印各2枚,既皆屬偽造,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又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與共同被告趙垂高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2張(包括其上偽造「張惠茹」之簽名及指印各貳枚)既係偽造,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 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何世全 法 官 許月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偽造物品名稱 │偽造之署押 │├──┼───────┼───────────────┤│1 │本票二張 │「張惠茹」之簽名、指印各二枚 ││ │(發票日均為96│ ││ │年5月19日,票 │ ││ │面金額分別為新│ ││ │台幣伍仟元整、│ ││ │伍萬元整) │ │├──┼───────┼───────────────┤│2 │「機車出租契約│ 1.租車人姓名欄:「張惠茹」之││ │書(契約成立恕│ 簽名、指印各一枚。 ││ │不退還租金)」│ 2.立契約書乙方(租車人)欄:││ │ │ 「張惠茹」之簽名、指印各一││ │ │ 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