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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21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張清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21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174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

㈠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九月五日二十二時許,在其臺中縣石岡鄉○○村○○街南眉巷一一四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加入注射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八年九月九日十五時十分許,在臺中縣神岡鄉○○路上,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於同日十七時十五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名稱:

⑴被告甲○○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⑵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

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之素行及累犯之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甲○○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於九十八年九月五日,雖在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後,惟被告於該觀察勒戒完畢五年內,曾於九十三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再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既再因施用毒品而遭判刑,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⑴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其施用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又被告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⑶爰審酌被告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且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戒絕,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之人亦屬「病人」,並其本次遭查獲施用毒品之次數為一次、查獲後尿液檢驗之毒品濃度及前案因施用毒品遭判決之刑度(參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善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清洲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219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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