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22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22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5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有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等前科,並曾於①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二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及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復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在臺中市○○路○段十七巷十四弄十號其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點火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月三月三十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在臺中市○○○○街九二巷十六弄十六號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嗎啡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現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檢驗報告一份存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於①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及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二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及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復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揭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且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二次觀察勒戒處分,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在案,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及被告犯罪後尚能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係就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而設之規定,如係該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規定,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三三二號、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四二號判決亦同此見解)。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係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故被告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後始經通緝者,即應適用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查本件被告係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月五日發布通緝,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為警緝獲,且被告本案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是其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規定,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