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99年度易字第2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郭志仲 被 告 盧明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99年度易字第231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1,600元(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訴之聲明請求金額為974,200元,扣除經本院99年度 易字第231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向原告詐欺所得482,600元 ),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即民國99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被告明知其於95年間某日,透過報紙之分類廣告,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在臺中市之某不詳處所,以1 張7000元之代價,所購入如附表二所示支票5紙,均係來路 不明,並無兌現可能之票據,亦非正當商業上往來應收帳款之支票,且知悉自己所經營之通訊行已營利不善,並週轉困難,毫無還款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反覆實施詐欺之單一行為決意之犯意,於取得前開支票後未幾,即接續在95年年底起至96年年初之密接時間,持向原告行使而佯稱前述支票係正常往來所取得應收帳款之客票,其因業務經營所需欲購買通訊器材,有週轉之必要,要求原告陸續貸借款項,迨前述支票提示付款後,所積欠原告之債款即可獲得清償云云;以上述支票為擔保向原告借款,而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原告誤信上開支票之發票人係有支付能力之人而陷於錯誤,借款予被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件即附表一、二所示8紙支票之票面金額合計為1,074,200元,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誤載為974,200元;又扣除經本院99年度易字 第231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向原告詐欺所得482,600元後, 附表二所示5紙支票之票面金額合計為591,600元,惟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僅請求491,600元)。嗣經原告屆期提示上開 支票請求兌現,惟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原告向被告查問後,始知受騙。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關於公訴人起訴被告詐欺原告如附表二所示5紙支票、票面金額合計591,600元部分,業經以本院99年度易字第2317號刑事判決,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故於判決理由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按諸前揭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訴,即應予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至於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對被告起訴請求如附表一所示3紙支票、票面金額合計482,600元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1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另以裁定將該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附表一:本院99年度易字第231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罪部分:┌────┬───────┬──────┬─────┬──────┬─────┐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 │1(即起 │立鋼企業股份有│臺灣中小企業│AT0000000 │96年3月31日 │321,500元 │ │訴書附表│限公司 │銀行北屯分行│ │ │ │ │編號1) │郭玉憑 │ │ │ │ │ ├────┼───────┼──────┼─────┼──────┼─────┤ │2(即起 │鈺祥企業社 │華泰商業銀行│AB0000000 │96年4月20日 │83,600元 │ │訴書附表│林國棟 │大同分行 │ │ │ │ │編號2) │ │ │ │ │ │ ├────┼───────┼──────┼─────┼──────┼─────┤ │3(即起 │議昌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UA0000000 │96年4月30日 │77,500元 │ │訴書附表│倪議昌 │汐止分行 │ │ │ │ │編號5) │ │ │ │ │ │ └────┴───────┴──────┴─────┴──────┴─────┘ 附表二:本院99年度易字第231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無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 │1(即起 │議昌有限公司 │寶華商業銀行│96年4月30日 │75,000元 │ │訴書附表│倪議昌 │汐止分行 │ │ │ │編號3) │ │ │ │ │ ├────┼───────┼──────┼──────┼─────┤ │2(即起 │吉欣企業社 │彰化商業銀行│96年4月30日 │94,100元 │ │訴書附表│申文章 │大同分行 │ │ │ │編號4) │ │ │ │ │ ├────┼───────┼──────┼──────┼─────┤ │3(即起 │建和實業社 │臺灣土地銀行│96年5月22日 │165,000元 │ │訴書附表│方健國 │內湖分行 │ │ │ │編號6) │ │ │ │ │ ├────┼───────┼──────┼──────┼─────┤ │4(即起 │建和實業社 │臺灣土地銀行│96年5月30日 │134,000元 │ │訴書附表│方健國 │內湖分行 │ │ │ │編號7) │ │ │ │ │ ├────┼───────┼──────┼──────┼─────┤ │5(即起 │泰吉欣實業有限│美商花旗銀行│97年8月1日 │123,500元 │ │訴書附表│公司 │高雄分行 │ │ │ │編號8) │吳基源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