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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39號

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林筱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39號

異議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林成栢
相對人
快樂軒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瑞銓
相對人
鐘麗鈴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聲字第40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廢棄。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四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面額新臺幣柒拾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登錄債券(債券別:A86403)准予發還。

理由

異議意旨略以:

㈠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訴訟終結」,除狹義之訴訟終結外,如在假扣押或假處分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而假處分執行係以查封為開始,以假處分標的物脫離假處分之處置,如將假處分標的物交付執行為終結,故債權人假處分之執行,已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拍賣執行完畢(查封物經拍定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時,拍賣程序即為終結),即此所謂之「訴訟終結」。

㈡強制執行法第133條規定應提存之分配金額,係指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依分配程序所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之金額,並不包括假處分所保全之債權。本件異議人對相對人快樂軒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並無金錢債權存在,其所聲請者為命令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之假處分。

㈢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因強制執行程序而支出之必要費用,係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支出,為共益費用,至於假處分係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為異議人為自己之利益支出,非共益費用,不應列為優先受償。

㈣異議人自始未聲明參與分配,亦未提起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訴訟(即未依民法第244條提起詐害行為之撤銷訴權之訴),然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457號執行事件之分配表竟將執行分配款中之新臺幣(下同)5,074元分配與異議人,不發生分配之效力,該分配款5,074元係屬執行法院更正分配表之問題,不得歸責於異議人。原裁定認異議人迄未取得執行名義,復未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其訴訟程序尚未終結云云,顯將執行法院之錯誤分配,無端歸責於異議人。又異議人已於民國100年8月23日聲明拋棄該分配款,並於100年11月25日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㈤假處分之標的物經拍定後,已非受擔保利益人所有,如其受有損害,則損害額已得確定,相對人自得行使權利,並無假處分執行所受損害繼續發生之情形。又執行法院早於97年10月8日將假處分之執行命令送達相對人,相對人早已知悉系爭不動產經執行假處分,縱使相對人受有損害,已逾民法第197條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況異議人於99年11月3日即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然其迄今均未行使,故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於法有據。

㈥異議人於另案對相對人快樂軒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假處分執行之案例,異議人取得假處分裁定後,供擔保並繳交執行費聲請強制執行,嗣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異議人自始未聲明參與分配、未提起本案訴訟,亦未撤回假處分之執行,本院98年度執字第12327號及99年度司執字第17833號執行事件分配表均未將假處分之執行費列入分配分配表。綜上,原裁定遽為不利異議人之裁定,於法顯屬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而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迄於保全程序之執行。保全程序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6、140條準用關於動產、不動產執行之規定,係以查封為開始,以保全之標的脫離保全程序之處置,如將保全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保全處分,其程序方為終結。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亦有明定。

經查:異議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快樂軒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不動產(臺中市○區○村段33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129,及其上同段1480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49號9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6844號民事裁定准許,即異議人以634,286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期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系爭不動產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前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異議人並據以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提供前開裁定所示之債券70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由本院97年度存字第442 3號辦理提存,再經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3401號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查封登記。嗣第三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系爭不動產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457號強制執行事件遂對系爭不動產調卷執行拍賣,於98年11月6日由第三人戴利陽、侯惠珍拍定取得,拍賣所得價金業經實施分配完畢,本院並發函地政機關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登記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前開98年度司執字第7457號強制執行卷宗、97年度執全字第3401號假處分執行卷宗存卷足參。準此,系爭不動產既經調卷拍賣,即已交付執行,而脫離假處分之處置,異議人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權已無從再為執行,假處分執行程序即告終結,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額亦已確定,揆諸前開說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再異議人於假處分執行程序終結後,曾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9年度司聲字第2005號行使權利事件受理,惟相對人均未對異議人行使權利或提出不同意見,此亦有本院非訟中心100年3月1 日中院彥非柒99年度司聲字第2005號函在卷可查(參見異議人100年3月8日民事聲請狀所附證物六),是以異議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至於本院就拍賣所得之價金實施分配時,雖將異議人繳納之假處分執行費5,074元列入分配表優先受償,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75號辦理提存完畢,惟此部分之分配款是否應予更正,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與本件返還擔保金無涉,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尚有未洽,應認異議人提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之規定,廢棄原處分,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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