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19 日
- 法定代理人韓蔚廷、汪國華、李鐘培、曾國烈、辜濂松、劉五湖、東章一
-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滙豐、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洪瑞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紀雲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6號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紀雲宣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瑞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萬泰商銀)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含慶豐及渣打債權)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依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又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紀雲宣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0年度 消債更字第131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其所提如 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經民國101年1月17日債權人會議可決,惟觀諸債務人目前從事臨時美容師,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20,000元,其配偶張豐時每月工作天數15至20天、日薪1,100元、每月收入約16,500元至22,000元之間,此 有債務人所提其配偶願擔任更生方案保證人之同意書與配偶薪資證明為證,於扣除其等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合約31,000元(含租金5,500元、水電瓦斯費用3,000元、伙食費12,000元、健保費1,500元、國民年金1,000元、通信費500元、醫療 費1,000元、交通費500元、日用品及雜支3,000元、小孩學 費及學雜費3,000元)後,尚有家庭總收入餘額5,500元至 11,000元之間,則債務人提出以每月為1期、每期7,000元之更生方案,已考量其配偶收入數額係屬浮動且須負擔半數以上之生活必要支出,並係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該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公允。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財產有保單價值約為30,052元,其配偶張豐時名下財產有英鋒興業有限公司之投資,此有卷附債務人所提財產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與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100年12月8日國寶法字第100349號函可參,惟據卷附債務人所提關於英鋒興業有限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之記載,該公司狀況係解散(99年8月31日經授中字第0993252385號 ),堪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504,000元,已 逾其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39,408元,此有債務人所提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在卷供參,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其他不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 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於債權人會議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美姿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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