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13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137號
- 聲請人
- 張達錩
- 相對人
- 周宜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9年1月28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00,000元。
(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透支、貼現、墊款、保證、本票。
(四)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00年1月26日。
(五)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利息(率):無。
(七)遲延利息(率):每百元日息 壹角計算。
(八)違約金:每百元日息 壹角計算。
(九)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4.因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發生之費用。5.抵押權人實行流抵約定所衍生增值梲、規費、代書費等費用。
(十)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即相對人,1分之1。嗣相對人周宜芸於民國99年2月2日簽發到期日為99年3月4日,本票一紙為擔保,向聲請人借款1,000,000元。詎上揭本票經聲請人屆期提示,竟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相對人於民國100年4月20日具狀陳報:相對人確實有向聲請人借款乙事,惟借款應為500,000元,因利息先扣,故實際借款僅為416,200元,然上述款項,聲請人前逕持相對人原所有台中市○○區○○段169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3542建號之二房地,於民國99年4月30日出售案外人廖國勛並登記完畢,此款項已足抵償該借款,是本件應無任何債權存在,且聲請人因本件涉有重利等罪,已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其所提拍賣等文件為非法,請求法院勿依其准予裁定。惟聲請人依據首揭規定,即得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因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是相對人所陳上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