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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5128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5128號

抗告人
春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忠豪

上抗告人與相對人銳泰精密工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本票裁定事

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 年11月25日本院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又上開規定,為非訟事件程序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100年12月6日、101年1月2 日分別送達於抗告人「臺中市○區○○○路61號6樓」(下稱忠明南路址)、「臺中市○區○○○街31號」之地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嗣抗告人於101 年1月3日始行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於何時知悉本件本票裁定事件尚有未明,經本院於101年1月10日函詢世華忠明大樓管理委員會(即抗告人公司設址處之大樓管理委員會),惟該大樓管理委員會迄今仍未見復。然查,本件抗告人於101 年1月3日抗告狀即自陳公司設址及法定代理人住址皆位於忠明南路址,顯見本件裁定已於100年12月6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是其抗告已逾抗告期間,依首揭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湯家奕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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