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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798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798號

聲請人
禪宇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謝其賢即億承工程行為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 272號判例可參。是聲請人欲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應先舉證其已盡相當方法探查,而仍不知相對人之送達處所,始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謝其賢即億承工程行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423號),前經提存擔保金在案,聲請人嗣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遭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本件相對人之營利事業所在地為「南投縣埔里鎮○○里○○路26巷7弄41號1樓」,有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在卷可按。惟聲請人如欲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除得對相對人營業處所為通知外,另亦得向相對人之住居所為通知,且須二者均無法通知時,始得聲請公示送達。聲請人僅提出對相對人之營利事業所在地為通知不到之資料,經本院通知於函到5 日內補正謝其賢之戶籍謄本,然聲請人具狀陳報因無謝其賢之身份證字號,故無法補正。是聲請人無從證明對謝其賢之住居所亦無法通知之情事,且難謂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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