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31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319號
- 聲請人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慶年
- 代理人
- 林成栢
- 相對人
- 快樂軒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瑞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一六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八十六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乙類第三期登錄債券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臺抗字第413 號著有判例。就假扣押或假處分事件之訴訟終結而言,於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提供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回,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645號、86年度臺抗字第53號裁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845號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416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處分執行程序業因假處分之標的經其他債權人調卷執行拍賣完畢而告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今仍未行使,為此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4167號、97年度執全字第3206 號、98年度執字第12327號、99年度司執字第17833 號、99年度司聲字第2008號等卷宗,查核結果,本件假處分執行程序業經執行法院調卷執行拍賣完畢,且聲請人就執行標的之拍賣價金未受任何分配款項而終結。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聲請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2008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