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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517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517號

聲請人
頂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信忠
相對人
加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瀛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存字第一九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捌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252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6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98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事件,業經相對人異議,並經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252號撤銷上開假扣押處分並駁回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聲請人不服聲明異議,經本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17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20號駁回抗告確定,該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亦經相對人聲請執行法院撤銷而終結,且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存字第1982號提存書、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252號裁定,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181號執行處通知、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20號卷、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252號聲請假扣押保全卷、99年度司執全字第1181號假扣押執行卷、99年度執事聲字第171號聲明異議卷、99年度存字第1982號提存卷核閱屬實。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252號假扣押裁定及99年度司執全字第1181號假扣押執行,假扣押裁定部分經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252號裁定駁回假扣押聲請、99年度執事聲字第171號駁回聲請人異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2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抗告確定;假扣押執行部分經相對人聲請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181號執行法院撤銷執行,是該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終結。嗣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4月20日士院景民科字第1000305684號函附卷可稽。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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