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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54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吳玉鈴
相 對 人
賴李秀英
林寶蓮
楊景喬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386號判決聲請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對之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94號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將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暨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賴李秀英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不服,對之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將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元大公司遷還編號123機械升降機車位,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相對人賴李秀英之上訴及相對人元大公司之其他上訴均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除廢棄部分外,由相對人賴李秀英及元大公司負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2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當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如計算書所示,另本件聲請人於第三審為被上訴人時,曾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50,0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6號裁定為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份之酬金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為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至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狀所列強制執行費23,200元,非屬本案訴訟所支出訴訟費用,應予剔除。而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所支出費用可另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計算式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680元 │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49,020元 │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95年度上字第386號 │1,104元 │聲請人預納 ││證人旅├──────────────┼───────┼────────────┤│費 │97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 │2,196元 │聲請人預納1,656元;相對 ││ │ │ │人元大公司預納540元 ││ ├──────────────┼───────┼────────────┤│ │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2 號 │1,194元 │相對人元大公司預納 │├───┴──────────────┼───────┼────────────┤│第三審裁判費 │49,020元 │聲請人預納 │├──────────────────┼───────┼────────────┤│第三審律師酬金聲請人預納 │50,000元 │聲請人預納 │├──────────────────┼───────┼────────────┤│合計 │185,214元 │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8,446元 ││⑴聲請人應負擔(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標的金額:300,000元(即請求返還編號123號停││ 車位之價額) ││⑵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8,446元 ││ 計算式:(32,680元+49,020元+49,020元+50,000元+1,104元+2,196元)×300,000元 ││ /3,200,000元+1,194元=18,446元 ││⑶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8,446元,因其中17,252元【即(32,680元+49,020元+49, ││ 020元+50,000元+1,104元+2,196元)×300,000元/3,200,000元=17,252元】業已由聲請││ 人預納,故聲請人僅須再給付相對人元大公司訴訟費用1,194元 ││二、相對人賴李秀英、林寶蓮、楊景喬及元大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66,768元 ││⑴相對人賴李秀英、林寶蓮、楊景喬及元大敗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2,900,000元 ││ 計算式:3,200,000元-300,000元=2,900,000元 ││⑵相對人賴李秀英、林寶蓮、楊景喬及元大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166,768元 ││ 計算式:(32,680元+49,020元+49,020元+50,000元+1,104元+2,196元)×2,900,000元││ /3,200,000元=166,768元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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