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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847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847號

聲請人
臺灣歐鍀空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素卿
相對人
廣竑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揚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三八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永豐商業銀行信維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一張,新臺幣伍拾萬元一張,共計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3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主文所示之永豐商業銀行信維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2張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8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湯家奕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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