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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69號

指定財產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司財管字第69號

聲請人
茂邑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榮貴
法定代理人
失 蹤 人 廖怣苗
法定代理人
受 選任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代理人
李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指定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失蹤人廖怣苗之財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而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等順序定之;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09條第1、2項所明定。次按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無人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掌理國有財產清查、管理、處理、依法改良、利用、資訊業務、檢核及統籌調配、估價、法令與法務案件之研議及處理等事項,民法第1185條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組織條例第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廖怣苗共有臺中市○○區○○段第620地號土地,失蹤人在現行土地登記謄本上之住所僅記載為臺中市西屯區,且經聲請人向戶政機關查詢失蹤人之戶籍資料,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亦函覆「查無當事人資料」等語,則失蹤人之年籍資料為何,已無資料可再供為考查,已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聲請人為前揭土地之共有人,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失蹤人共有前揭土地,而失蹤人已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且無法定順位之財產管理人等情,業據提出新、舊式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及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函文影本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與失蹤人既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就前揭土地之處分自有利害關係,是其向本院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轄下之機關,若由其擔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就前揭將來可能歸屬國庫(國有財產)之土地,定能秉其職責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財產之任務。且經本院函詢該處擔任財產管理人之意願,該處函覆略以:失蹤人廖怣苗既查無戶籍資料已行蹤不明,且系爭土地並無設定任何負擔,基於維護社會利益及國庫有期待利益,本處不反對擔任財產管理人等語,此有該處100年8月30日台財產中接字第10000127271號函附卷可參。執此,本院認為由其擔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乃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69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指定財產管理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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