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小上字第1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小上字第19號
- 上訴人
- 上大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戴松雄
- 訴訟代理人
- 陳保中
- 被上訴人
- 先得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紀水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2月25日本院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小字第 54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 468條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此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 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 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314號判例參照)。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以訴外人李正璽有代理上訴人之權,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存有交易行為,故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4,755元及遲延利息(依此,上訴人上訴聲明一、「廢棄原判決」,應是「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聲明二、應是「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一審之訴駁回),顯然與公司法第 108條之規定,無法取得三分之二股東同意之規定不符。
㈡民國100年2月16日答辯狀所附〈被證九〉,有被上訴人與李正璽私下交易之紀錄,於90年2月8日起分別以李正璽私人支票給付被上訴人貨款,俟李正璽支票拒絕往來後,再以其配偶童金蓮私人支票給付貨款,於96年間童金蓮支票拒絕往來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又腦中風,李正璽逕自挪用上訴人帳戶給付貨款,故被上訴人僅陳報97年度匯款證明,隱瞞實際交易相對人是自然人,於100年2月16日言詞辯論時,被上訴人亦未就此駁斥足以認定為事實,是以自然人交易為對象。
㈢參照被上訴人之陳述〈原判決書第3頁第1行〉被上訴人送貨均送往上訴人實際營業地點,且均由上訴人當時法定代理人簽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從未變更過,更沒有所謂當時的法定代理人,然上訴人乙存帳戶之印章本就由會計保管,上訴人並沒有將支票大小章交給李正璽,以上訴人乙存大小章認定有授權委任之關係,難謂適格。
㈣原判決書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有委託加工之業務,其加工原料是由上訴人供應,依據加工期日被上訴人於93年7月2日取貨,93年7月9日被上訴人將加工完成品返還,準此原則類推,兩造有加工委託關係,不是原料買賣關係。而被上訴人是請求買賣貨款,再依原證一出貨單與代工送貨相符,然代工原則上訴人應先提供原料,參照判決意旨有前後矛盾之疑慮。
㈤兩造均為登記之法人,其對價往來應以一發票為進貨憑證,再依據〈被證九〉被上訴人與李正璽私下交易紀錄,有給付貨款私人支票可證,被上訴人蓄意瞞事實有違反民法第 148條規定。〈被證八〉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27日業已書面聲明『請先付款..往後訂貨以現金交易』,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98年 2月貨款給付,其書面聲明與主張給付貨款事由不符。
㈥被上訴人自承送貨地址均未改變,比對〈被證九〉被上訴人私下與李正璽交易紀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9條規定,請求鈞長惠予調查:被上訴人帳戶95年10月 5日兌現支票、面額79,000元、支票號碼UE0000000;95年9月 5日兌現支票、面額45,000元、支票號碼UE0000000;95年8月 5日兌現支票、面額34,000元、支票號碼UE0000000 ,〈如被證九之紀錄〉該支票為給付被上訴人貨款,其支票為李正璽配偶童金蓮所有,依此可證被上訴人是私下與自然人交易。並請調查上訴人持有國泰世華銀行清水分行號0000-0000000號票信,並未有任何不良紀錄,故被上訴人指稱以現金交易純屬不實,有被證有及上訴人票信可證。
㈦細查,原判決書第 5頁〈貳〉被上訴人以對帳單、出貨單、二聯式發票主張之證據,出貨單是否加工返還品?二聯式發票又未載上訴人統一編號,被上訴人惡意隱瞞實際交易相對人,該判決是受被上訴人欺瞞之判決,應依法廢棄,並聲明(上訴人上訴聲明一、「廢棄原判決」,應是「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聲明二、應是「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一審之訴駁回)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判決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出貨單上有「李正璽」之確認簽名;而李正璽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此有上訴人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亦自承李正璽負責公司進銷貨之事宜(原審100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訴代『李正璽是公司的董事,他在公司的職務是公司的經理,負責公司的進銷貨,公司的法定代理人不在時,公司就由他為代理法定代理人的職務。』,參原審卷第112頁正面、背面), 而認定李正璽有執行公司業務之權限;再依上訴人原審所提出用以證明兩造間存有委託加工關係之被上訴人公司93年7月9日出貨單(原審卷第66頁、第67頁,及原審100年1月 5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訴代『我上次庭呈原告公司93年7月9日之出貨單兩紙,是要證明兩造之間有委託加工關係。』,參原審卷第82頁背面),而以該出貨單客戶簽收欄上亦有「李正璽」之簽名,且出貨單上所載送貨地點與被上訴人提出用以證明系爭貨款債權之出貨單所載相同,皆為「清水鎮○○里○○○路312之1號」,而認定兩造自93年有商務往來起,貨物之簽收人及送貨地址皆為李正璽及清水鎮○○里○○○路312之1號,即對被上訴人而言,此乃兩造間長期以往之交易模式;且被上訴人經由該交易模式,亦皆自上訴人取得貨款,亦有被上訴人庭呈之公司存摺內有上訴人之匯款紀錄可證。並綜合上情,認定李正璽經上訴人授與權限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貨物,係上訴人之代理人,因此,李正璽向被上訴人訂購貨物之買賣契約即應直接對上訴人發生效力。至於上訴人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係李正璽個人行為,上訴人董事長並未同意等語,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認上訴人所辯為真,亦應屬代理權之限制或撤回,上訴人復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李正璽代理權被限制及撤回之情事,即上訴人就李正璽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對抗被上訴人。並依民法第 103條第1項、第107條、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認定系爭買賣契約應對上訴人發生效力,被上訴人自得依系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等,核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上訴理由就此部分,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㈡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00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陳稱『李正璽是公司的董事,他在公司的職務是公司的經理,負責公司的進銷貨,公司的法定代理人不在時,公司就由他為代理法定代理人的職務。』等語(參原審卷第 112頁正面、背面),據此,符合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所定之『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之規定,如是,李正璽確有執行上訴人公司業務之權限,原審判決依公司登記事項卡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為陳述予以認定,並無違誤。至於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從未變更過,更沒有所謂當時的法定代理人,然上訴人乙存帳戶之印章本就由會計保管,上訴人並沒有將支票大小章交給李正璽,以上訴人乙存大小章認定有授權委任之關係,難謂適格。』等語,惟原審並未以上訴人所稱公司大小章認定李正璽確有執行上訴人公司業務之權限,有如前述,是上訴人此之所稱,不足為採。
㈢至於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有委託加工之業務,其加工原料是由上訴人供應,依據加工期日被上訴人於93年7月2日取貨,93年7月9日被上訴人將加工完成品返還,準此原則類推,兩造有加工委託關係,不是原料買賣關係。而被上訴人是請求買賣貨款,再依原證一出貨單與代工送貨相符,然代工原則上訴人應先提供原料,參照判決意旨有前後矛盾之疑慮等語。惟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之規定,於小額訴訟提起上訴時並不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規定自明。更何況,原審判決係依據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用以證明兩造間存有委託加工關係之被上訴人公司93年7月9日出貨單(原審卷第66頁、第67頁,及原審100年1月 5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即上訴人)訴代『我上次庭呈原告公司93年7月9日之出貨單兩紙,是要證明兩造之間有委託加工關係。』(參原審卷第82頁背面),而以該出貨單客戶簽收欄上亦有「李正璽」之簽名、送貨地點「清水鎮○○里○○○路312之1號」,而認定兩造自93年有商務往來起,貨物之簽收人及送貨地址皆為李正璽及清水鎮○○里○○○路312之1號,即對被上訴人而言,此乃兩造間長期以往之交易模式而已,尚難以此認為判決理由有何矛盾之處。
㈣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承送貨地址均未改變,比對〈被證九〉被上訴人私下與李正璽交易紀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9條規定,請求鈞長惠予調查:被上訴人帳戶95年10月5日兌現支票、面額79,000元、支票號碼UE0000000;95年9月 5日兌現支票、面額45,000元、支票號碼UE0000000;95年8月5日兌現支票、面額34,000元、支票號碼UE0000000,〈如被證九之紀錄〉該支票為給付被上訴人貨款,其支票為李正璽配偶童金蓮所有,依此可證被上訴人是私下與自然人交易。並請調查上訴人持有國泰世華銀行清水分行號0000-0000000號票信,並未有任何不良紀錄,故被上訴人指稱以現金交易純屬不實,有被證九及上訴人票信可證。惟,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8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上開攻擊防禦方法,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無誤,且上訴人非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該攻擊或防禦方法,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不得就此部分調查證據而予以審酌。
㈤至於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未載上訴人統一編號,係被上訴人惡意隱瞞實際交易相對人,原審判決是受被上訴人欺瞞之判決云云,惟原審業已認定被上訴人是否開立發票及開立之發票種類等節,乃係依所得稅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俾便政府機關向營利事業課稅之依據,並非兩造間買賣契約成立與否之依據,況且此又核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上訴理由就此部分,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 ,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本件依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