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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39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陳學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建字第39號

原告
新富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蔣張秀芹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
被告
十大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三益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第468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既自承兩造間工程契約並未約定履行地,是被告營業所地既在台北市內湖區,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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