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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58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何世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建字第58號

原告
三采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瑞霖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珮瑜律師
被告
睿鵬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麗甄
訴訟代理人
潘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原記載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更正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看護費之計算縱有錯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定,以裁定更正錯誤之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民事判決參照)。且按「甲請求乙給付六筆貨款共20,000元,乙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審理後,認其中一筆48,000元部分無理由,但於計算給付金額時誤將有理由之另一筆貨款66,000元以46,000元計算,致相差20,000元,僅為乙應給付甲222,000元之判決,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但就該少算之20,000元,既未以無理由駁回,此部分僅係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誤算情形,得以裁定更正之問題」【司法院(74)廳民一字第909號函覆研究意見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與正本中,有如主文所示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惠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原判決原本│        原記載        │           更正         │          備註              │
│      │及正本欄位│                      │                        │                            │
├───┼─────┼───────────┼────────────┼──────────────┤
│  1   │主文欄第一│陸拾萬陸仟陸佰肆拾柒元│伍拾玖萬捌仟貳佰肆拾柒元│更正原因詳編號5所述之情形而 │
│      │項        │                      │                        │誤算。                      │
├───┼─────┼───────────┼────────────┼──────────────┤
│  2   │主文欄第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  │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九  │更正原因詳編號5所述之情形而 │
│      │項        │                      │                        │誤算。故原判決以被告應給付原│
│      │          │                      │                        │告新臺幣(下同)646,647元, │
│      │          │                      │                        │與原告原請求之763,243元計算 │
│      │          │                      │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顯然有誤│
│      │          │                      │                        │,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  │
│      │          │                      │                        │8,247元,與原告原請求之763, │
│      │          │                      │                        │243元計算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      │          │                      │                        │。                          │
├───┼─────┼───────────┼────────────┼──────────────┤
│  3   │主文欄第四│貳拾壹萬元            │貳拾萬元                │更正原因詳編號5所述之情形而 │
│      │項        │                      │                        │誤算。故原判決以被告應給付新│
│      │          │                      │                        │臺幣606,647元計算原告應供擔 │
│      │          │                      │                        │保金額,顯然有誤,應以被告應│
│      │          │                      │                        │給付原告598,247元計算,故核 │
│      │          │                      │                        │算後,原告供擔保金額應更正為│
│      │          │                      │                        │200,000元。                 │
├───┼─────┼───────────┼────────────┼──────────────┤
│  4   │主文欄第四│陸拾萬陸仟陸佰肆拾柒元│伍拾玖萬捌仟貳佰肆拾柒元│原判決以被告應給付606,647元 │
│      │項        │                      │                        │計算被告應供擔保金額,顯然有│
│      │          │                      │                        │誤,應以被告應給付598,247元 │
│      │          │                      │                        │計算,故核算後,被告供擔保金│
│      │          │                      │                        │額應更正為598,247元。       │
├───┼─────┼───────────┼────────────┼──────────────┤
│  5   │事實及理由│合計為606,647元(計算 │合計為598,247元(計算式 │原判決因計算式:680,000+   │
│      │欄肆(得心│式:680,000+19,047- │:680,000+19,047-92,40│19,047-92,400-8,400=606  │
│      │證之理由)│92,400-8,400=606,647│0-8,400=598,247)。   │,647,計算結果為606,647計算 │
│      │中之第四點│)。                  │                        │有誤,應更正為598,247。     │
│      │理由      │                      │                        │                            │
├───┼─────┼───────────┼────────────┼──────────────┤
│  6   │事實及理由│606,647元             │598,247元               │更正原因同上。              │
│      │欄肆(得心│                      │                        │                            │
│      │證之理由)│                      │                        │                            │
│      │中之第五點│                      │                        │                            │
│      │理由      │                      │                        │                            │
├───┼─────┼───────────┼────────────┼──────────────┤
│  7   │事實及理由│606,647元             │598,247元               │更正原因同上。              │
│      │欄肆(得心│                      │                        │                            │
│      │證之理由)│                      │                        │                            │
│      │中之第六點│                      │                        │                            │
│      │理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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