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73號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73號
- 原 告
- 三力合裝潢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侯建先
- 訴訟代理人
- 朱逸群律師
- 蕭立俊律師
- 被 告
- 張湘雲
- 追加被告
- 冠盟育樂事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鄭當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履行契約)事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100年度建字第10號),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壹拾肆萬元,以及被告張湘雲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八日、被告冠盟育樂事業有限公司、鄭當興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佰壹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只請求被告即連帶保證人張湘雲給付新台幣(下同)714萬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0年6月27日追加契約之當事人冠盟育樂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冠盟公司)與鄭當興為被告,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追加訴訟。又原告原請求被告張湘雲給付之利息自99年12月29日起算,嗣於100年6月27日具狀減縮利息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其性質係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準此,原告在起訴後,追加訴訟以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述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98年12月20日與被告冠盟公司、鄭當興就義大城冰宮&餐廳裝修統包工程訂立承攬合約,由原告以1000 萬元承攬上述工程,原告事後已依約繳納施工保證金並進場施作,不料,被告冠盟公司、鄭當興就第二階段應於99年1月31日給付之工程款300萬元,未依約給付,幾經協商後,被告冠盟公司、鄭當興於99年5月11日邀被告張湘雲為連帶保證人而與原告訂立協議書,承諾給付相關工程款共714萬元,並簽發面額714萬元之支票交付原告,詎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為此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4萬元及自追加訴狀送達翌日即被告張湘雲自100年6月28日、被告冠盟公司、鄭當興自100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5頁參照)。
二、被告方面:被告張湘雲辯稱伊當時為顧及其前夫即被告鄭當興之支票信用,因此才同意簽署該協議書,但協議書之內容與實際狀況不符合,原告只能請求其實際應得之金額,不應請求714萬元,且伊簽署協議書時並未看見該協議書第一頁之協議內容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冠盟公司、鄭當興則辯稱當時係因原告拖延才導致被告週轉不靈,且被告於300萬元支票退票後,曾於99年2月間與原告協商由原告入股以抵償債務,但原告表示並不懂該行業而作罷,被告事後被騙才簽署上開協議書,簽署時,該協議書只有第二頁、而不曾看見該協議書第一頁之內容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冠盟公司、鄭當興與原告就義大城冰宮&餐廳裝修統包工程發生糾紛後,被告冠盟公司、鄭當興嗣於99年5月11日邀被告張湘雲為連帶保證人而與原告訂立協議書,承諾給付原告相關工程款共714萬元,並簽發面額714萬元之支票交付原告,不料事後提示不獲付款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該協議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10號卷第22、23頁、本院卷第33 頁);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本院於100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協議書正本結果「第一頁協議書上方記載2010年5月10日15時58分、編號2168、P1/2;第二頁協議書上方記載2010年5月10日15時58分、編號2168、P2/2。另外兩頁協議書內分別蓋有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的部分印文,經將兩頁協議書部分重疊後,兩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的印文連接處符合,顯然是將兩頁協議書疊放在一起後所蓋印的印文」,有本院相關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第36頁筆錄),由此足見,該協議書正本內所蓋用之原告及被告公司暨法定代理人之印文,應係將該協議書第1頁與第2頁未完全覆蓋之重疊情況下,在該協議書之左方分別蓋用兩造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所出現之結果,因此,如將該協議書之第1頁與第2頁在一定角度重疊時,即可發現其左方所蓋用之兩造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文連接處吻合、相符。據此以觀,該協議書第1、2頁所蓋用被告冠盟公司與鄭當興之印文,既係同一時間所為,則被告辯稱伊簽署協議書時並不知悉第1頁之內容,已與常情不符。又被告冠盟公司與鄭當興於本院100年8月1日當庭提出「協議書」影本(見本院卷第37、38頁),經核對其記載之契約內容與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協議書內容完全相同,再參酌被告冠盟公司與鄭當興亦於當庭陳稱「庭呈之協議書是99年5月10日簽署協議書當天COPY的,要我回去找保證人」等語,可見,原告與被告冠盟公司、鄭當興協商訂立協議書之過程,已事先將相關協議書影本交付被告冠盟公司與鄭當興收悉,被告冠盟公司與鄭當興於訴訟繫屬中辯稱其於訂立協議書時並不知悉第1頁協議內容等語,要係事後卸責之詞。況且,被告冠盟公司與鄭當興在簽署協議書之際或事後,確曾簽發面額714萬元之支票交付原告等情,亦據原告提出被告所不否認真正之上開支票在卷足憑,被告冠盟公司與鄭當興如不知悉協議書第1頁記載關於其承諾給付原告相關工程款714萬元之內容,何以願意在簽署協議書之際或事後又簽發該714萬元之支票交付原告,由此益見,被告冠盟公司與鄭當興辯稱不知協議書第1頁之內容乙節,應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至於被告張湘雲部分,其於本院100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提示該協議書時,並無隻字片語否認知悉該協議書第1頁之內容,嗣於本院100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在被告冠盟公司與鄭當興否認知悉協議書第1頁之內容後,始附合被告冠盟公司與鄭當興之抗辯內容,被告張湘雲在簽署協議書時如真不曾看見該協議書第1頁之內容,衡情,應早於本院100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即提出相關之抗辯,斷無被告冠盟公司與鄭當興於本院100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不實抗辯後(有關被告冠盟公司與鄭當興之抗辯並不可採,已如前述),始跟隨附合其不實抗辯之理。
㈡又被告冠盟公司、鄭當興係在與原告就義大城冰宮&餐廳裝修統包工程發生糾紛之後,始由被告冠盟公司、鄭當興於99年5月11日另邀被告張湘雲為連帶保證人而與原告訂立協議書,並承諾給付原告相關工程款共714萬元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與被告冠盟公司、鄭當興間就義大城冰宮&餐廳裝修統包工程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在簽訂該協議書之後,自應以兩造事後所簽訂協議書之內容為準,故被告有關在簽訂協議書前之統包工程糾紛等抗辯,均不足採。
㈢被告冠盟公司、鄭當興在簽訂上開協議書之後,雖簽發、交付原告面額714萬元之支票,然而,原告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等情,亦據原告提出該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可見,被告冠盟公司、鄭當興在訂立協議書之後,並未依約清償所承諾給付原告之714萬元。從而,原告依據該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冠盟公司、鄭當興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張湘雲連帶給付原告714萬元,及自追加訴狀送達翌日即被告張湘雲自100年6月28日、被告冠盟公司、鄭當興自100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被告冠盟公司、鄭當興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張湘雲供適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