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7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77號
- 原告
- 全欣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徽娟
- 訴訟代理人
- 潘仲文律師
- 被告
- 一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佳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7,543元,及自民國100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向被告承攬「苗栗工藝產業園區整建工程」之室內裝修工程,約定按實做數量結算工程總價。詎原告完成所承攬工程後,被告尚有工程款新臺幣(下同)977,543 元迄未清償。被告雖曾簽發同額、發票日為民國100 年4 月10日之支票1 紙與原告,然經提示不獲付款,爰依系爭承攬契約、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工程款價金與法定利息等語。
二、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77,54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4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著有規定。
二、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則依前開民事訴訟 法 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況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包工程合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已依約完成工作,被告自應負給付系爭工程款之義務,然被告積欠系爭工程款迄未給付。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977,543 元及自10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