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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89號

清算完結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顏世傑洪挺梧黃峻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89號

抗告人
陳進榮
抗告人
洪德建
抗告人
包金昌
抗告人
王式乾
抗告人
黃順財
抗告人
吳明娟
共同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呈報益進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0年度司司字第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為益進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進公司)之清算人,業已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催告債權、清償債務、分派賸餘財產並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益進公司之清算程序實已依照法律規定而完結無誤。法院就公司是否完成公司法所規定之清算程序乙節,應僅作形式審查而不作實體審理,倘清算公司業已遵循並完成法定程序,法院即應予以備查。本件益進公司既已依法完成催告債權、清償債務、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應行程序,並依法提出前開書面文件,法院自應就前開書面資料予以形式審查,而准以備查,且益進公司並無清算程序所需之書面資料文件不完備而不能通過書面形式審查之情事發生,原裁定竟以益進公司股東告發涉及詐欺之刑事案件為由,駁回益進公司清算人有關清算完結之聲請,顯然違背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21號民事裁定、98台上字第700號民事判決、84年台抗字第457號民事裁定等裁判意旨。

㈡、況查,我國刑罰權處罰之對象係以自然人為限,法人除特別法中有規定外,原則上並無犯罪能力,自無成為刑事被告之可能,故本件縱有益進公司之股東就益進公司股權事宜提起刑事詐欺罪之告發,惟法人既無犯罪能力,則其告發涉犯詐欺罪之對象自無可能為益進公司。換言之,該刑事詐欺案件並非以益進公司為主體加以進行,是以,該刑事案件可謂係他人間之糾紛,而與益進公司毫無關係,該詐欺偵查案件至多僅係表示某特定股東與特定刑事被告間可能存有些許紛爭,惟他人之間存有不明紛爭顯然不能構成清算完結程序備查駁回之理由。原裁定以益進公司之股東鍾士岳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益進公司詐欺等案件,現正偵查中,故清算人是否已依法了結現務,資產處置是否適當,尚有未明,實難認益進公司之清算業已完結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廢棄。

二、按公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所為清算完結之聲報,在性質上屬商事非訟事件,僅屬備案性質,法院准予備查,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公司是否清算完結,仍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89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而清算人之職務包括:㈠了結現務;㈡收取債權清償債務;㈢分派盈餘;㈣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該清算事務堪稱已完結,是公司人格可謂已消滅。而法院受理呈報清算完結之商事非訟事件,具有由法院及時、適當之介入審查監督,以達保護公司債權人,防止糾紛再起之目的。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依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為之(參照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定)。從而,清算人依法附具結算表冊文件,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審查必要證據所得之資料。倘法院已可審認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判定不符清算終結之要件時,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務。

三、經查:益進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解散後,選任抗告人陳進榮、洪德建、包金昌、王式乾、黃順財、吳明娟為清算人,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業經原審調閱99年度司司字第261號呈報清算人卷宗查核無訛。而益進公司股東鐘士岳前於民國98 年11月間向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申訴益進公司疑有資產掏空情事,嗣於100年5月間,並檢附益進公司91、92年度經會計查核之財務報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益進公司董事長陳進榮、副董事長洪德建,涉嫌以益進公司之資金轉投資於九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冠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正盈光學工業股份有限等子公司後,再伺機將益進公司資產不當移轉予上述所屬子公司。其後,陳進榮、洪德建再以子公司嚴重虧損為由,認列投資損失,致益進公司因鉅額投資損失而負債倒閉等情,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他字第3414號案件調查中,亦經原審調借上開偵查卷宗查閱在案。準此以言,上述股東告發事實,若為真實,因益進公司係上櫃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20 條及第20條之1規定,益進公司之負責人、曾在財務或業務報表上簽名或蓋章之人,似須對善意取得益進公司股票之人負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而相關行為人恐亦涉有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罪嫌,而侵害益進公司之權益,益進公司似得對相關行為人為民事求償。則益進公司自有債權、債務尚待處理,其清算事務尚未了結。從而,原審司法事務官以益進公司有上揭情事,依職權調借偵查卷宗,為形式審查後,認清算人是否依法了結現務,資產處置是否適當,尚有未明,難認益進公司之清算業已完結,而駁回抗告人所為清算完結之聲報,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就益進公司清算完結准予聲報,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黃峻隆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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