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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13 日
  • 法官
    顏世傑陳俞伶陳宗賢
  • 法定代理人
    張兆昇

  • 當事人
    黃明和兆昇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04號抗 告 人 黃明和 黃明國 相 對 人 兆昇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00年度司票 字第2651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 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 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法院審查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業已具備,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則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屬見票即付之本票,其發票日為90年10月18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 其票款請求權至93年10月17日前未行使,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本件相對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遲至100年6月8日始聲請 裁定許可強制執行,顯已逾發票日後3年之時效期間,相對 人之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裁定竟准為強制執行,無異使時效消滅之請求權因而復活,顯有違法且不當。且依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非抗字第27號裁定,已認本票執票人持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就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非訟事件裁定程序,發票人抗辯票款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之情形,如從本票外觀即足以認定有此事實存在,且發票人無爭執者,法院仍應就此時效抗辯有無理由加以審查,庶合於非訟事件之形式審查原則,無庸再以民事確認之訴之普通訴訟程序予以審查之必要。經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屬見票即付本票,其發票日為90年10月18日,經原裁定法院裁定命相對人補正提示日,相對人自承系爭本票之提示日為90年10月18日,惟相對人於100年6月8日始為聲請,自本票外觀即足以 認為其票據請求權之行使已逾3年而已罹於時效。原裁定法 院漏未審查上開系爭本票形式上要件,不得遽認抗告人時效抗辯屬於實體爭執,於非訟程予不得審究,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本件抗告人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非抗字第27號裁定主張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法院應就此要件是否具備,加以審究云云。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縱本票已罹於時效,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時效消滅事由;況非訟事件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發票人之時效抗辯,此亦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可為參照;另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15-1號研討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就本件爭點亦採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之見解;再查相對人既為本件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裁定之聲請,顯示其對時效已有爭執,而時效之爭執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再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究。末查,於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中,法院應調查聲請人有無提出本票影本、原本等資料,於形式上加以審酌,查明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是否到期、是否免作成拒絕證書、是否提示未獲支付等事項,以判斷是否應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非就當事人間權利義務存否之實體予以判斷;當事人如就實體權利存否有爭執,即應以訴訟解決之。 五、抗告人所援引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非抗字第27號裁定,係認本票執票人對本票請求權之時效完成並無爭執(見該裁定理由欄第三項倒數第5-6行),惟本件相對人僅於原審具狀 稱系爭本票之提示日為90年10月18日等語,至於有無時效中斷或時效有無完成等,並無說明,是相對人或有不及主張上開事由之情,自難遽認其不爭執時效完成,而有阻礙相對人另於訴訟程序中實施此防禦權之理,故本件與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非抗字第27號裁定之事實,顯然不同,要難比附援引。本件抗告人所辯相對人就系爭本票之權利,其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乙節,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業如上述,原裁定依相對人所提文件形式上予以認定本票已屆清償期經提示未獲支付,認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既已具備,仍應准許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原審所為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前開抗告意旨,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要非屬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陳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應同時 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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