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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266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王銘黃裕仁陳添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66號

抗告人
上田聯合行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穎竹
相對人
東安生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包振力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本院之100年度司票字第330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而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上田聯合行銷有限公司所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編號1之本票1紙,抗告人林穎竹所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編號1至5之本票5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林穎竹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5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上田聯合行銷有限公司及林穎竹並未簽發本票予相對人,且抗告人上田聯合行銷有限公司已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1 日解散,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惟查,抗告人2 人就系爭本票,以遭他人偽造簽發之上開抗告事由,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資以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另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為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雖已解散,然於尚未清算完結前,仍具有當事人能力。本件抗告人上田聯合行銷有限公司雖已於100年6月1 日解散,然嗣於100年6月20日已呈報抗告人林穎竹為清算人,迄今尚未清算完結。此有抗告人上田聯合行銷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暨股東同意書及本院100年7月14日、中院彥非拾參100司司197字第197 號函,在卷可憑。是抗告人上田聯合行銷有限公司仍具有當事人能力甚明。從而,本件抗告人執上開事由為本件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陳添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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