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9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90號
- 抗告人
- 翁稚鎣
- 相對人
- 旭勝教育用品有限公司
抗告人因旭勝教育用品有限公司清算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
年4月19日本院所為100年度司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9年7月28日就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於100年1月27日清算完結(即6個月內),並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規定應於清算完結日100年1月27日起算15日(100年1月31日向法院遞狀聲報,在15日範圍內),向本院聲報,並無違反公司法第87條第3項、第4項及第93條規定,為此不服原審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萬元,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清算人不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者,各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87條第1、3、4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3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清算時準用之。
三、經查,旭勝教育用品有限公司股東會於99年6月30日選任抗告人為清算人,抗告人則於99年7月28日出具清算人就任同意書並向主管機關申辦解散登記,嗣抗告人於99年8月11日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亦經本院以99年度司司字第251號核備在案。依前揭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7條第3、4項之規定,抗告人應於就任後6個月內(即100年1月27日以前)完結清算,如不能於6個月期限內完結清算時,應申敘理由,向本院聲請展期。抗告人於100年1月31日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司字第59號准予備查而告完結等情,業經調閱本院99年度司司字第251號、100年度司司字第59號查核屬實,是抗告人遲至100年1月31日始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獲准予備查,已逾上述應於6個月期限內完結之規定,抗告人復未向本院聲請展期,則依前開法條規定,即應處以罰鍰,原裁定從輕處以最低度之裁罰1萬元,核無不當,而抗告人雖以「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規定應於清算完結日100年1月27日起算15日向法院聲報,並無違反公司法第87條第3、4項及第93條規定」等語置辯,惟按公司法第83條第1項:「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第87條第3項規定:「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第92條規定:「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後』15日內,造具結算表冊,送交各股東,請求其承認,如股東不於1個月內提出異議,即視為承認。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時,不在此限。」、第93條規定:「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清算人違反前項聲報期限之規定時,各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且清算人應於清算開始及完結時,向法院聲報,否則公司之清算程序尚難認為已終結(最高法院94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8年度台上字第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所謂完結清算應包括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程序,換言之,公司法第87條第3項所謂6個月內完結清算期限,應包括就任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後15日內造具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承認(暨1個月視為承認期間)、股東承認後15日內送法院聲報等清算程序,上開就任向法院聲報期限、清算完結後送股東承認、視為承認期限、股東承認後向法院聲報期限,除有聲請展期外,均應在6個月內完結清算期間內為之,尚非謂各階段清算程序法定期限得予展延6個月法定完結清算期間,抗告人以前開情詞請求廢棄原裁定,洵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