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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智字第15號

損害賠償(智慧財產權)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顏世傑黃峻隆陳俞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智字第15號

原告
劉樹鶴
原告
樓慧芳
共同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代理人
王慧凱律師
被告
上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壽楨
被告
傅元柱
被告
黃建中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繼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智慧財產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上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與被告傅元柱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樹鶴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上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與被告傅元柱應連帶給付原告樓慧芳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上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與被告傅元柱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上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及傅元柱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伍萬元為原告劉樹鶴、樓慧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上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00年7月間與原告等人以個案方式進行合作,欲共同取得廈門地產商即新景地集團之「廈門杏林灣五星級溫泉酒店景觀及室內設計案」(下稱新景地設計案),為了順利標獲該工程設計案,原告劉樹鶴因而提供自己設計之「吉林都市土地整體開發計畫規劃設計」、「MALAYSIA-SEMENYIHMEMORIAL HILLS40公頃規劃設計」、「浙江寧波梅山村休閒農業規劃200公頃規劃設計」及「苗栗聯合大學整體規劃40公頃規劃設計」等作品(下稱系爭作品)予被告公司,並於交付系爭作品時清楚告知被告公司總經理暨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傅元柱,系爭作品僅提供作品紙本予新景地集團參考,且被告公司須於統籌所有相關文件後,再讓原告劉樹鶴本人確認系爭作品紙本無誤後,始能提供予新景地集團,詎被告公司竟未經原告劉樹鶴事先確認同意即逕行將系爭作品提供給新景地集團。嗣於100年11月10日原告劉樹鶴在被告公司網頁(網址:www.shanghua.tw)(下稱系爭網頁)上發現被告公司亦未經原告劉樹鶴同意在系爭網頁上以被告公司名義公開刊登系爭作品而侵害原告劉樹鶴著作人格權。又被告蔡壽楨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傅元柱為被告公司之總經理暨實際負責人、被告黃建中為被告公司之受雇人及為行為人之一,就放置於系爭網頁上之資料有審核權,卻不法侵害原告劉樹鶴著作人格權,爰依著作權法第16條、第17條、第85條及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被告蔡壽楨、被告傅元柱及被告黃建中連帶賠償原告劉樹鶴新臺幣(下同)40萬元。

㈡原告劉樹鶴於100年9月19日向被告公司索取印製有關系爭作品出版品紙本(下稱系爭印刷品)閱覽後,方知被告公司擅自將原告劉樹鶴及原告樓慧芳編列為其公司職員,惟原告劉樹鶴為劉樹鶴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原告樓慧芳為劉樹鶴建築師事務所規劃設計師及兼任華鶴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原告二人皆未曾受僱於被告公司,在新景地設計案中亦僅屬個案配合並無任何隸屬關係,原告劉樹鶴當時雖即向被告公司經理即黃建中提出嚴正抗議;然於100年11月10日原告劉樹鶴竟發現被告公司在未經原告二人同意下仍在系爭網頁中將原告二人編制為其公司組織架構下之成員,藉以提升被告公司之專業形象,是被告公司擅自編列原告劉樹鶴、樓慧芳為該公司員工,自屬盜用原告劉樹鶴、樓慧芳之名義而侵害原告二人之姓名權。又被告公司有不良紀錄,並欠缺專業能力,且被告傅元柱涉工程弊案,被告公司卻在系爭網頁上擅自將原告劉樹鶴、原告樓慧芳編列為被告公司職員之資訊提供予新景地集團,並放置於網路上供不特定人瀏覽,造成公眾極度混淆,並誤認原告劉樹鶴、原告樓慧芳所為設計須經有不良紀錄及欠缺專業能力之被告公司審核,並無單獨決策之權力,對原告二人之專業能力形象及商場上商譽不可謂無造成莫大之損害,並使原告劉樹鶴、原告樓慧芳受同業及客戶誤會而需費時澄清。此外,原告劉樹鶴、原告樓慧芳雖提供原告二人照片予被告上華公司使用,惟該照片使用範圍僅限於說明原告劉樹鶴、原告樓慧芳與被告公司之團隊合作關係,被告公司卻未經原告劉樹鶴、原告樓慧芳之同意,擅自將照片編列在員工位置而刊載於系爭印刷品上,顯已逾越授權使用範圍而侵害原告劉樹鶴、原告樓慧芳肖像權。被告蔡壽楨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傅元柱為被告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被告黃建中為被告公司之受雇人及為行為人之一,卻不法共同侵害原告劉樹鶴、原告樓慧芳之姓名權、名譽權及肖像權,造成原告劉樹鶴、原告樓慧芳精神上承受巨大的痛苦,審酌兩造間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劉樹鶴、原告樓慧芳所受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被告蔡壽楨、被告傅元柱及被告黃建中連帶賠償原告劉樹鶴慰撫金30萬元、原告樓慧芳慰撫金30萬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樹鶴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樓慧芳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印刷品係因兩造於100年7月間以個案方式進行合作,欲共同合作取得新景地設計案,而以被告公司為代表組成合作團隊。為強化實力,將系爭印刷品有關簡介部分印製為有工務部、設計部、管理部等大型團隊之型態,並標明專業顧問為劉樹鶴建築師事務所。系爭印刷品製作過程皆由被告公司之員工林姿玟將排版之內容,一一傳輸與原告二人確認無誤後,方始進行製作,並向大陸新景地集團提出說明,且於100年9月15日兩造共同飛往大陸對新景地集團進行簡報時,被告曾在現場提供系爭印刷品2本予新景地集團公司朱董,倘系爭印刷品未獲得原告二人授權,又如何在現場進行簡報時,原告不為阻止。

㈡於100年7月間被告公司將架設公司簡介之網站設計委由瘋窩幫工作室承攬,並由被告公司員工林姿玟負責此項業務。被告公司於同年8月15日提供系爭印刷品予瘋窩幫工作室係作為製作被告上華公司簡介之網頁參考,且被告上華公司亦明白告知系爭印刷品中有關大陸的、海外的建案係別人之作品不可使用。同年9月間瘋窩幫工作室告知被告公司系爭網頁已完成,經被告上華公司員工林姿玟查看後,始發現瘋窩幫工作室全部照抄被告上華公司提供資料而未作出任何設計、修改,林姿玟即要求瘋窩幫工作室必須進行重置作業。嗣於同年10月7日因系爭網頁仍登載系爭作品,被告公司員工林姿玟乃以電子郵件通知瘋窩幫工作室此舉有侵權之嫌疑,要求瘋窩幫工作室須將系爭作品刪除,之後,被告公司亦一直以口頭或書面方式向瘋窩幫工作室表示系爭作品不可使用須刪除,但瘋窩幫工作室卻以須變更承攬契約內容為由未做任何處理,而未依被告公司之指示執行承攬事項。此外,瘋窩幫工作室並未告知被告公司一開始架設系爭網頁即處於公開狀態,是系爭作品登載於公眾得閱覽之系爭網頁係瘋窩幫工作室之過失,依民法第189條規定,被告公司並未有任何定作或指示之過失,而無任何侵權行為,自不必負損害賠償之責。至證人馬志堅於101年3月26日在鈞院準備程序中證述不但與常理不合,且被告共同訴代第一個問題都沒問完,伊已開始侃侃而談委任與承攬之不同,顯見伊來作證前,已經過高人指點,伊之證詞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系爭印刷品之製作及使用系爭作品,確實已獲得原告二人之授權:

⒈依證人林姿玟於101年3月26日在鈞院準備程序中證稱:「(問:製作簡介的內容,順序排版是否經原告二人一一確認?)只有劉建築師提供的設計部分有給他看。」、「(問:如何與原告確認?)針對原告設計圖我有以彩色樣本與樓慧芳確認這樣的排版是否可行,我也有將樹枝圖(本院卷P.15)給樓慧芳看。當時我是跟樓慧芳說想要用樹枝圖表現組織架構,樓慧芳當時表示我的概念不錯,我與樓慧芳確認的圖與簡介的圖內容是一樣的,只有字型大小有變更。」、「(問:原告拿到上開簡介之後,有無要求被告公司就組織架構作變更?)沒有。」、「問:原證11,製作的目的為何?)是去大陸回來之後,應大陸廠商要求,對實際執行工作要分類。後來以原證11、另外製作成另外壹份簡介」、「(問:你說的另外壹份簡介是否原證12?)是。」、「(問:你讓原告確認組織架構內容時,有無讓原告看過印刷品的封面?)有,原告並沒有表示同不同意,只有討論過顏色問題。」由上開證述可知,系爭印刷品中有關系爭作品及使用原告二人姓名之公司組織架構圖等確實已獲得原告二人之授權,原告樓慧芳甚至稱讚林姿玟有關樹枝圖之組織架構構想不錯。

⒉原告二人雖提出原證10即證人林姿玟於101年1月10日與原告劉樹鶴之MSN對話內容,然依證人林姿玟於101年3月26日在鈞院準備程序中證述她已不記得有關原證10之對話內容,則原證10之內容與事實是否相符,亦非無疑;縱該對話內容為真實,亦僅能解為系爭印刷品印製完成時,並未先拿一本給原告,此仍不影響在製作內容前確已經原告二人一一確認,被告公司已取得原告二人授權。

㈣原告提出原證三即「新神台灣電子報」而主張被告侵害渠等名譽權,惟被告從未聽聞該媒體,且被告傅元柱未曾因涉及公共工程弊案而遭判刑確定,是原告援引無證據能力之網路新聞為被告侵害渠等名譽權之依據,實無理由。

㈤退步言之,倘被告真有侵權行為,然考量系爭印刷品僅印製25本,且係為兩造共同合作新景地設計案而印刷,並僅在提供系爭引刷品紙本予新景地集團時,須事先經過原告二人確認,以及原告二人並未受有實質的損害等因素,原告所主張之賠償金額,顯屬過高。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之規定,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同條第1項第3款或第2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證一之印刷品為被告公司印製之系爭印刷品,系爭印刷品中之「吉林都市土地整體開發計畫規劃設計」、「MALAYSIA-SEMENYIH MEMORIAL HILLS40公頃規劃設計」、「浙江寧波梅山村休閒農業規劃200公頃設計」、「苗栗聯合大學整體規劃40公頃規劃設計」為原告劉樹鶴之設計作品。

㈡上開設計作品為原告劉樹鶴提供予被告公司作為供訴外人新景地集團「廈門杏林灣五星級溫泉酒店景觀及室內設計案」參考之用。

㈢原告二人並未受僱於被告公司,於新景地設計案中僅屬於個案配合,並無隸屬關係。

㈣兩造確曾於民國100年9月15日前往廈門對訴外人新景地集團進行簡報。

㈤原證九之系爭網頁為被告公司委由訴外人瘋窩幫工作室所架設之被告公司網站內容,系爭網頁內容之資料來源為被告公司。

㈥系爭網頁為上架即開放的即時雲端系統,不特定人皆得上網瀏覽。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劉樹鶴同意,將上開設計作品以被告公司名義登載於系爭印刷品及系爭網頁,係屬侵害原告劉樹鶴之著作人格權,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系爭印刷品、網頁中將原告二人編列為被告公司之員工,係屬侵害原告二人之姓名權、肖像權及名譽權,有無理由?

㈢原告劉樹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70萬元,原告樓慧芳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30萬元,有無理由?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劉樹鶴同意,將上開設計作品以被告公司名義登載於系爭印刷品及系爭網頁,係屬侵害原告劉樹鶴之著作人格權,有無理由?

㈠按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同法第15條第1項前段規定:「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此即著作人所享有之公開發表權;同法第16條規定:「(第1項)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第2項)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之。(第3項)利用著作之人,得使用自己之封面設計,並加冠設計人或主編之姓名或名稱。但著作人有特別表示或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不在此限。(第4項)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此即著作人所享有之姓名表示權;同法第17條規定:「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此即著作人所享有之同一性保持權(即禁止不當改作權)。亦即所謂侵害著作人格權,包含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及同一性保持權,故是否侵害著作人格權,仍應從著作權法第15條至第17條規定及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與同一性保持權之本質判斷,合先敘明。又按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劉樹鶴同意,將系爭作品以被告公司名義登載於系爭印刷品部分:

⒈查被告公司於100年7月間與原告等人以個案方式進行合作,欲共同取得廈門地產商即新景地集團之設計案,並為了順利標獲該工程設計案,原告劉樹鶴提供自己設計之「吉林都市土地整體開發計畫規劃設計」、「MALAYSIA-SEMENYIH MEMORIAL HILLS40公頃規劃設計」、「浙江寧波梅山村休閒農業規劃200公頃規劃設計」及「苗栗聯合大學整體規劃40公頃規劃設計」等系爭作品予被告公司;嗣後,系爭作品均刊登於被告公司所製作之系爭印刷品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㈢)。

⒉原告劉樹鶴雖主張被告公司未經其同意,即將系爭作品刊登於系爭印刷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劉樹鶴提供之系爭作品中,除「MALAYSIA-SEMENYIHMEMORIAL HILLS40公頃規劃設計」圖中載有原告劉樹鶴之英文譯名(即「Liu Shu Ho」),足堪表徵該設計圖為原告劉樹鶴之作品外,其餘設計圖均未顯示為原告劉樹鶴著作之設計案,此有系爭印刷品影本1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㈠第10頁至第42頁)。

⑵證人林姿玟到庭證稱:「(問:何時於被告公司任職?職務為何)100年6月20日開始任職,擔任工程助理,工作內容協助主管、作工作日誌、日報,我的直屬主管是黃建中。」、「(問:請陳述上華公司簡介DM製作過程如何?(提示原證一))這個簡介是公司自己排版印刷,資料來源是公司資料庫。」、「(問:製作簡介的內容、順序排版是否有經原告二人一一確認?)只有劉建築設計師提供的設計部分有給他看。」、「(問:如何與原告確認?)針對原告設計圖我有以彩色樣本與樓慧芳確認這樣的排版是否可行。我也有將樹枝圖(本院卷㈠第15頁)給樓慧芳看,當時我是跟樓慧芳說想要用樹枝圖表現組織架構,樓慧芳當時表示我的概念不錯,我與樓慧芳確認的圖與簡介的圖內容是一樣的,只有字型大小有變更。」、「(問:上華公司的簡介內容你認為有無取得原告授權?)我不清楚。」、「(問:原告何時拿到上華公司簡介?)去大陸回來之後,大約9月20日左右原告來被告公司,就詢問是否可以給他壹份。」、「(問:你讓原告確認組織架構內容時,有無讓原告看過印刷品封面?)有,原告並沒有表示同不同意,只有討論過顏色問題。」等語(參本院卷㈡第108、109、110頁)。

⑶原告對證人林姿玟之證述則主張:林姿玟起初提供之組織架構圖是將劉樹鶴建築師事務所設於專業顧問權,樓慧芳表示可以接受「團隊」架構表達方式,惟將劉樹鶴與樓慧芳又放在被告公司內之部門,當時樓慧芳已表示反對,然林姿玟回應這僅為初稿,且稱公司主管尚有意見,還需要補充修改,然至前往廈門開會前,原告皆未見過定案文稿,迄至100年9月19日方取得系爭印刷品等語(參本院卷㈡第134頁)。由原告前揭陳述可知,其對於證人林姿玟證稱伊曾將系爭作品之彩色樣本與原告樓慧芳確認排版方式一節,並不爭執。如原告劉樹鶴從未同意被告公司使用系爭作品製作簡介,為何證人林姿玟向原告樓慧芳確認排版方式時,未曾如向被告公司反對編制於被告公司部門般,向證人林姿玟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況且,原告劉樹鶴與被告公司係以合作團隊之模式進行競標,而為取得業主之青睞,提供設計師過往之作品以展現專業能力,實屬業界常態,原告劉樹鶴亦不否認提供系爭作品予被告公司乃為供新景地集團參考之用。準此,原告劉樹鶴主張被告公司未經其同意,即將系爭作品刊登於系爭印刷品等語,洵不足採。

⑷至於系爭作品中雖除「MALAYSIA-SEMENYIH MEMORIALHILLS40公頃規劃設計」圖中載有原告劉樹鶴之英文譯名(即「Liu Shu Ho」)外,其餘設計圖均未顯示為原告劉樹鶴著作之設計案,並因系爭印刷品之編排方式或有令他人錯認系爭作品為被告公司之著作。然原告劉樹鶴與被告公司係以合作團隊之模式進行競標,故而製作使用系爭作品製作系爭印刷品,又系爭作品之使用應認業經原告劉樹鶴之授權、同意,業如上述;況且,系爭印刷品僅製作25本,所提供之對象均為系爭新景地集團設計案之相關人士,復審酌原告二人與被告公司有共同前往廈門向新景地集團進行簡報一節(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該相關人士對原告劉樹鶴與被告公司為合作團隊關係亦應有所知悉,亦即系爭著作(即系爭作品)之利用之目的及方法,對於著作人即原告劉樹鶴之利益並無損害之虞,且亦難認有違社會使用慣例,揆諸著作權法第16條第4項之規定,被告公司於其餘之系爭作品上雖未標明原告劉樹鶴所著作之字眼而省略著作人即原告劉樹鶴之姓名,亦難認於法有違。故而,原告主張依據著作權法第16條及第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劉樹鶴著作人格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屬無據。

⑸另著作權法第17條之規定乃著作人格權中之不當變更禁止權。復按不當變更禁止權之目的在於確保著作之完整性,避免著作因他人之竄改而貶損價值,導致名譽受損,故亦稱禁止醜化權或同一性保持權。是否構成侵害著作人之不當變更禁止權,端視改變結果有無影響著作人之名譽為斷,並非謂任何改變行為,即屬侵害行為。然查系爭作品均未曾遭被告等人有扭曲、割裂、竄改或其他負面行為而改變系爭作品之同一性,並有導致原告劉樹鶴名譽受損之情形,原告劉樹鶴亦未曾以此主張之,故原告主張被告所為違反著作權法第17條,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劉樹鶴同意,將系爭作品以被告公司名義登載於系爭印刷品,侵害原告劉樹鶴之著作人格權,而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劉樹鶴同意,將上開設計作品以被告公司名義登載於系爭網頁,係屬侵害原告劉樹鶴之著作人格權部分: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復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所明定。而委任與承攬之不同在於,委任著重於服勞務,亦即其標的在乎勞務之本體,而承攬則在乎一定工作之完成,亦即其標的在乎服勞務之結果,而不在乎勞務之本體(勞務僅為一種手段而已)。因之前者有無結果,均能獲得報酬;而後者若無結果時,則不得請求報酬,是以兩者之區別,乃在於當事人是否約定,提供勞務者,有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以及其報酬義務是否以完成一定工作為要件。有該約定者,為承攬;無約定者,為委任。再按「委任,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至於承攬則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上開二契約關係相異處,除了委任契約重在受任人允諾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承攬契約則重在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外,受任人就處理之事務有其獨立性,承攬人則需聽從定作人之指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1176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證人馬詢城到庭證稱:「(問:被告公司有無請你承攬網站架設?)不是承攬,上華公司購買我們公司的服務,我們公司有一個架站的軟體,被告請我們將他們提供的資料上架。就我個人的理解,我認為承攬是統包,委任只是將委任的東西上架,我認為統包就是審核什麼樣的資料可上架或不可以上架,而委任是不管業主提供的資料通通都上架,不做篩選、增修,資料都由業主提供,我們只會有排版等製作。」、「(問:瘋窩幫公司與上華公司的契約你認為是屬於哪類型?)就是被告公司購買我們公司的架站軟體使用權,然後上華公司又多付了一些錢委託我們把資料輸入。」、「(問:製作網站內容後,為何沒有經過業主確認?)我們要求業主提供的資料就是可以上架的資料,我們都是依據被告公司提供的資料製作上架。我們收費低廉,不可能再做其他特別的增修或其他服務,只要業主提供的資料我們就是單純的製作上架,何況是製作完上架後還另外要求要更改呢。」、「(問:提示本院卷第126至第128頁,是否你與上華公司的契約?)是,就只有簽這份契約,後來要更改的部分尚未確認,所以尚未另簽契約。」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105、106頁)。

⒊又參酌訴外人瘋窩幫工作室與被告公司間之契約,約明:「項目:⑴網站系統使用費,每期21000元,首期3年送3年網址;⑵系統設定費,每式600元,免費送;⑶版式設計與安裝資訊,每式9000元,如說明3;⑷.com.tw 或.tw網址,每年1350元,如說明4(即搭配專案免費送專用網址)」、「說明1:免寄存費,就可在雲端建置您的網站!可隨時變換使用公用設計版型、數十種商用動態功能模組等,並已含網頁寄存,不需額外租賃空間。…註:使用本系統模組有固定版式,如需另外調整則需依需求額外估價。」、「說明3:版示設計與安裝資訊-由您提供圖文資訊,我們來為您迅速建站。本項次包含有版式設計與安裝店加資訊。安裝墊加資訊是指圖片與文字均由業主提供,我們會適當幫您做小量、適當的版面調配上的編輯。…代為輸入店家所提供的營業訊息;並作適當的調整」、「其他說明:1.本報價單一式兩份經簽署後視同簡易合約,作為雙方買賣合作之依據。2.乙方(即瘋窩幫工作室)於甲方簽署後14日內完成網站建置,甲方應提供乙方完整網站建置資訊,並於完工後7日內完成款項付給。3.契約內容以乙方提供之網站系統內現有項目為限,甲方如需其他功能項目,應另外進行報價確認。4.雙方約定依本報價單買賣金額為新臺幣30,000元整,含稅價共計31,500元整。款項的付給分為兩期,報價經雙方確認時甲方應付給乙方第一期款項計新臺幣12,000元整,於網站建置完成後7日內交付第二期款項計新臺幣19,500元整(含營業稅)。」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126、127頁)。

⒋據上,由訴外人瘋窩幫工作室與被告公司間之系爭契約價金約定之3萬中,其中系統使用費即約定為21,000元,堪認訴外人瘋窩幫工作室乃於系爭契約之主要義務乃提供網站空間之租賃及網路架設系統之服務。又版式設計與安裝資訊之代價僅為9,000元,且需於業主(即本件被告公司)提供圖文資訊後14日內完成架設;並依前揭說明3約明乃代為輸入店家所提供之營業訊息,僅提供小量之版面調配上之編輯;是以瘋窩幫工作室對於被告公司所提供之資料並無審酌之權,並於網站建置完成後方得取得尾款,堪認系爭契約應屬承攬契約,而與委任契約相異。

⒌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固有明文。被告雖以:系爭網頁乃瘋窩幫工作室未依被告公司之指示執行承攬事項,且並未告知被告公司一開始架設系爭網頁即處於公開狀態等語置辯。然查證人林姿玟證稱:「(問:與瘋窩幫工作室網頁內容製作是否都由你經手?)契約不是我談的,網頁製作過程、內容都是我聯繫,聯繫過程是我進公司後,公司說要製作公司簡介,是為了接大陸工程廈門地產商即新景地集團開發案,簡介是由我與另二個助理製作,資料來源主管叫我們直接從公司資料庫找,簡介做好之後,我就拿給傅元柱看,黃建中也看過簡介,後來公司說公司說要製作網頁,但我不知道當時與瘋窩幫工作室契約是否簽了,於是我聯絡瘋窩幫工作室,說公司的網頁大概要類似簡介那樣格式,並於8月15日將資料上網讓瘋窩幫工作室下載,瘋窩幫工作室說需要二個星期作業。」、「(問:你提供瘋窩幫工作室的資料就是簡介的資料?)是。」、「(問:你提供給瘋窩幫工作室的資料是否有經過主管同意?)有,我說的主管是指傅元柱、黃建中。後來網頁製作好之後,我於100年9月19日看到後,我就跟瘋窩幫工作室說他們弄錯了,因為當時我有口頭跟瘋窩幫工作室說大陸跟室內設計的部分都不是上華公司的,請他不要放上去,但瘋窩幫工作室還是放上網頁,我口頭跟瘋窩幫工作室說的時候,他並沒有馬上作修正,當時我並不知道網頁是開放性的,瘋窩幫工作室說修改很麻煩,叫我們決定到底想要什麼,所以我就問公司現在是否要這樣,公司說不要,要做比較好的,所以就請瘋窩幫工作室重新報價。」、「(問:瘋窩幫工作室表示契約要修改很麻煩,你當時是反應給公司何人?)我是跟黃建中說,黃建中叫我去問傅元柱,傅元柱又叫我去問陳錦珠,她是管理部的主管,與傅元柱是夫妻,我跟陳錦珠說了之後,陳錦珠請我與瘋窩幫工作室再報價,瘋窩幫工作室報價約7萬多元,公司不願意,只跟我說希望儘快上架。」、「(問:你所說的希望趕快上架是依照原來製作內容上網頁的意思?)我不懂他的意思,但我直接跟瘋窩幫工作室說,請他把資料修正,我後來於10月7日時以電子郵件通知瘋窩幫工作室,再一次請他修正,把大陸與室內設計的資料拿掉。」、「(問:提示本院卷第132頁圖,是否你給瘋窩幫工作室的資料?)是10月7日以電子郵件給瘋窩幫工作室的資料,是要說明大陸與室內設計部分的資料要拿下來。」、「(問:當初上傳簡介資料給瘋窩幫工作室時,有無說哪些資料不可以使用?)上傳資料那時沒有說哪些資料不可以使用。但我有用電話表示室內設計與大陸的部分不可以用,還有我的PDF檔部分不能使用。」等語(參本院卷㈡第109、110 頁)。

⒍並依證人馬詢城證稱:「(問:不管承攬或委任,上華公司承辦人林姿玟有無告知你上華公司簡介中大陸的海外的作品是否可以使用?)這牽涉到要更改契約的問題,因為我們已經將資料做好上架,後來林姿玫曾經告知要更改契約內容,我問她有無確定,因為更改還要花費人力時間,我請其確認,不然我們多做就多虧,但上華公司一直沒有確認。」、「(問:你的意思是林姿玟有跟你說簡介大陸的東西不可以使用,只是告訴你當時你已經將資料上架?)我當時都已經完成,但林姿玟說那些東西後來都要拿掉,我請她再確認,但她一直沒有回覆。」、「(問:林姿玟跟你說的時候,你已經完成所有上架程序,網站是處於可以公開閱覽的狀況下?)是的,使用端不用密碼可以登入的狀況下,就是公開狀況。」、「(問:林姿玟與你聯絡要修改資料的時間為何時?)不記得。大約是我簽完契約之後二個星期完成上架,過了一段時間之後,林姿玫才跟我說某些資料要拿下來,還有網頁型態不是他們要的,要變更內容,就是不要用系統方式架構,而是要訂製一個獨有的網站。」、「(問:瘋窩幫工作室上傳網頁資料是誰提供?)上華公司的林小姐,我沒有與她見過面。(問:林小姐交付資料給你時,有無告訴你那些資料不可以上傳?)沒有。」、「(問:林姿玟於100年10月7日有無以電子郵件通知你不可以使用大陸海外的作品?你收到電子郵件後,作如何處理?)我剛才已經說過,這部分是屬於上華公司要更改合約內容其中一部分,合約都還沒有更改,所以我要求上華公司訂單確認後再來說這些事情,至於資料能不能用,那是上華公司的錯誤,我不知道為何資料不能用。」等語(參本院卷㈡第106、107頁)。

⒎另佐以瘋窩幫工作室與被告公司間系爭契約中就版式設計與安裝資訊之代價僅為9,000元,且需於本件被告公司提供圖文資訊後14日內完成架設;並依前揭說明3約明乃代為輸入店家所提供之營業訊息,僅提供小量之版面調配上之編輯,瘋窩幫工作室對於被告公司所提供之資料並無審酌之權等約定,堪認證人馬詢城證稱:我們要求業主提供的資料就是可以上架的資料,我們都是依據被告公司提供的資料製作上架等語,應屬可採。而證人林姿玟雖證稱曾於電話中要求瘋窩幫工作室不是使用其設計之PDF檔及大陸、海外之室內設計作品,然為證人馬詢城所否認。又縱認證人林姿玟所述為真,然而,依據瘋窩幫工作室與被告公司間之契約約定乃係要求被告公司提供可以上架之資料,如以證人林姿玟所稱其提供之資料,復要求瘋窩幫工作室不得使用其製作的PDF檔,無異要求瘋窩幫工作室以9,000元之代價重新幫忙設計網頁,顯有超逾瘋窩幫工作室與被告公司間就版式設計部分之約定,此亦為瘋窩幫工作室就被告公司嗣後之要求,另為報價7萬多元之故。退步言,即使瘋窩幫工作室負有依被告公司指示重新設計網頁之義務,然由證人林姿玟證稱其僅以電話要求室內設計與大陸的部分不可始用,還有PDF檔部分不能使用等語,以瘋窩幫工作室僅為一外包製作且第一次合作之公司,如何得知被告公司之營業資訊,又如何可僅憑證人林姿玟於電話中之上開陳述而得以正確選擇網頁製作之資訊。衡酌上情,瘋窩幫工作室與被告公司間就系爭網頁之製作,該侵權行為之風險控管應由何者承擔,各持己見,實乃肇因於雙方對於契約服務內容之認知不同。從而,被告以:瘋窩幫工作室以須變更承攬契約內容為由未做任何處理,而未依被告公司之指示執行承攬事項等語為辯,洵不足採。亦即瘋窩幫工作室對於上傳之資訊並無審核之權,亦無查證之義務,僅須依照被告公司所提供之資料排版製作上架,不做任何篩選,故被告公司應先行篩選資訊,再將欲上傳至系爭網頁之資料交付予瘋窩幫工作室。易言之,難謂定作人即本件被告公司於系爭承攬契約中之定作及指示毫無過失可言。另林姿玟雖通知瘋窩幫工作室將系爭網頁中有關系爭作品以及原告二人作品與資歷資訊移除,瘋窩幫工作室亦於100年11月間將該資訊移除,然因該資訊早已上傳於系爭網頁,並處於可公開閱覽之狀態,仍無解於被告在該資訊上傳時已構成侵權行為。

⒏又參酌原證九之網頁內容,核與系爭印刷品相符,亦即系爭作品中雖除「MALAYSIA-SEMENYIH MEMORIAL HILLS40公頃規劃設計」圖中載有原告劉樹鶴之英文譯名(即「LiuShu Ho」)外,其餘設計圖均未顯示為原告劉樹鶴著作之設計案,並因系爭網頁之編排方式有令他人錯認系爭作品為被告公司之著作之情形。

⒐基上,原告主張將上開設計作品以被告公司名義登載於系爭網頁,係屬侵害原告劉樹鶴之著作人格權,應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系爭印刷品、網頁中將原告二人編列為被告公司之員工,係屬侵害原告二人之姓名權、肖像權及名譽權,有無理由?

㈠所謂姓名權係指使用自己姓名權利,又姓名為個人之標誌及與他人區別之表徵,如遭冒用或不當使用,致影響他人身分上同一性之利益,即屬姓名權之侵害。而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9條固定有明文,惟此一規定,係列於第18條之後,而第18條第2項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足證第19條係第18條第2項所謂之特別規定,而第19條並未如第18條第22項將慰撫金與損害賠償並列,是以第19條所定之損害賠償應不包括慰撫金。至於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雖又定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惟姓名權並不在前揭例示權利之列,是依該條文義解釋之結果,主張因姓名權受侵害而請求慰撫金者,除須證明其姓名權確受有侵害外,尚須符合侵害情節重大之要件,始能謂其請求為有理由。又侵害姓名有兩種型態,一為冒用他人姓名,另為不當使用他人姓名。另主張肖像權受侵害而請求慰撫金者,亦應同侵害姓名權者之解釋,合先敘明。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於系爭印刷品中將二人編列為被告公司員工之侵權部分:

⒈侵害原告二人姓名權、肖像權部份:依證人林姿玟證稱:「(問:製作簡介的內容,順序排版是否經原告二人一一確認?)只有劉建築師提供的設計部分有給他看。」、「(問:如何與原告確認?)針對原告設計圖我有以彩色樣本與樓慧芳確認這樣的排版是否可行,我也有將樹枝圖(本院卷P.15)給樓慧芳看。當時我是跟樓慧芳說想要用樹枝圖表現組織架構,樓慧芳當時表示我的概念不錯,我與樓慧芳確認的圖與簡介的圖內容是一樣的,只有字型大小有變更。」、「(問:原告拿到上開簡介之後,有無要求被告公司就組織架構作變更?)沒有。」、「問:原證11,製作的目的為何?)是去大陸回來之後,應大陸廠商要求,對實際執行工作要分類。後來以原證11、另外製作成另外壹份簡介」、「(問:你說的另外壹份簡介是否原證12 ?)是。」、「(問:你讓原告確認組織架構內容時,有無讓原告看過印刷品的封面?)有,原告並沒有表示同不同意,只有討論過顏色問題。」等語,堪認系爭印刷品中有關使用原告二人姓名、相片之公司組織架構圖等確實已獲得原告二人之授權。退步言,縱認證人林姿玟前揭證述乃為迴護被告公司之詞,系爭印刷品僅製作25本,所提供之對象均為系爭新景地集團設計案之相關人士,復審酌原告二人與被告公司有共同前往廈門向新景地集團進行簡報一節(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該相關人士對原告劉樹鶴與被告公司為合作團隊關係,並無上下隸屬關係,亦應有所知悉,除難認其姓名權、肖像權確受有侵害外;即使寬認有受侵害之情,亦難與侵害情節重大之要件相符。

⒉侵害原告二人名譽權部份:原告雖提出原證三即「新神台灣電子報」而主張被告侵害渠等名譽權,惟該媒體顯非眾所周知,是否足以令人產生被告公司是否有不良紀錄,並欠缺專業能力,且被告傅元柱是否涉工程弊案之認識;更遑論導致令人產生原告二人如隸屬被告公司轄下即生專業能力之質疑,是原告援引此網路新聞為被告侵害渠等名譽權之依據,實屬無據。

㈢就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於系爭網頁中將二人編列為被告公司員工之侵權部分:

⒈侵害原告二人姓名權部分:查被告公司就系爭網頁製作過程中,難謂於系爭承攬契約中之定作及指示毫無過失可言,即如上開一、㈢第⒈至第⒎點所述。而系爭網頁中將原告樓慧芳編制於設計部、將原告劉樹鶴編制於規劃部,又系爭網頁皆已指明為被告公司之網頁,自易令不知兩造為合作團隊之公眾解讀為原告二人隸屬於被告公司,是以因被告公司之過失行為,足令第三人產生原告二人乃編入被告公司專案組織下成員之誤解;又該網頁上供不特定人瀏覽,造成公眾混淆;且就原告二人所屬之設計事務所而言,多仰賴承包各業者之建案,如致令第三人產生原告二人乃隸屬被告公司轄下之錯覺,難免使與被告公司同業之業者是否應將建案轉包於原告二人時對原告二人之信賴度產生質疑,故顯屬不當使用原告二人姓名,且屬情節重大,自係侵害原告二人之姓名權。

⒉侵害肖像權部分:就該部分,原告並未有主張;且依原證九所示,系爭網頁並未有使用原告二人相片之情。

⒊侵害名譽權部分:同上開㈡⒉所述。

三、原告劉樹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70萬元,原告樓慧芳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30萬元,有無理由?

㈠承上所述,原告劉樹鶴因系爭作品登載於系爭網頁,而受有著作人格權之侵害;原告二人,因系爭網頁中被告公司之組織架構編制方式致令他人誤認原告二人隸屬被告公司,係屬侵害原告二人之姓名權。

㈡又依證人林姿玟證稱:「(問:你提供給瘋窩幫工作室的資料是否有經過主管同意?)有,我說的主管是指傅元柱、黃建中。」、「(問:瘋窩幫工作室表示契約要修改很麻煩,你當時是反應給公司何人?)我是跟黃建中說,黃建中叫我去問傅元柱,傅元柱又叫我去問陳錦珠,她是管理部的主管,與傅元柱是夫妻,我跟陳錦珠說了之後,陳錦珠請我與瘋窩幫工作室再報價,瘋窩幫工作室報價約7萬多元,公司不願意,只跟我說希望儘快上架。」等語,堪認被告黃建中雖為證人林姿玟之直屬上司,然就本件侵權行為之過程並無實質之決斷力,而實則被告公司之實質決策者乃為擔任總經理之被告傅元柱,是以對於傳送瘋窩幫工作室簡介資料有實質審核權者亦為被告傅元柱,亦即被告傅元柱為有權代表公司之總經理,且本件係屬因執行業務上行為所生之過失情事,自應認被告傅元柱為本件過失侵權行為人。至於被告蔡壽楨雖為公司負責人,然由證人林姿玟之前揭證述,殊難認為其有何侵權行為。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此乃法人之侵權能力責任規定,故被告公司自應與被告傅元柱連帶負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公司及傅元柱乃因未謹慎處理、釐清與瘋窩幫工作室間之契約責任,即貿然將未經篩選之資料上傳予瘋窩幫工作室,導致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及姓名權,嗣於100年11月即令瘋窩幫工作室撤下系爭網頁,網頁刊登時間僅約2月餘;原告劉樹鶴為碩士畢業,為建築師,並主持事務所;原告樓慧芳碩士學歷,為設計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傅元柱大學畢業,為被告公司總經理等情,並有相關證書在卷可參,認本件原告劉樹鶴針對著作人格權部分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4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告劉樹鶴、樓慧芳針對姓名權部分各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各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公司及被告傅元柱連帶給付原告劉樹鶴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公司及被告傅元柱連帶給付原告樓慧芳5萬元,及自10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公司及被告傅元柱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黃峻隆

法 官 陳俞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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