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16 日
- 法官陳文爵
- 當事人陳孟宏、巷57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陳志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紜蓁、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22號聲請人 陳孟宏 即債務人 巷57號. 相對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荷商荷蘭銀行即債權人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 理 人 陳志宇 相對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對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香港商香港即債權人 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銀行)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永豐信用卡)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許紜蓁 相對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亮丞 相對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相對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棠 相對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對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健偉 相對人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中華銀行)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對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陽信銀行)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明正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孟宏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 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9月20 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嗣債務人於債權表確定後【總債務新台幣(下同)5,673,974元】確定後,於99年12月3日提出之更生方案(每月清償7,000元,6年72期,還款金額 504,000元,清償成數約8.88%),經本院定期於99年12月30日訊問時,到場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另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 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以書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即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 ㈡嗣本院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其清償成數僅為8.88%, 且參酌債權人提出其前之消費紀錄,多有奢侈、浪費及投機之性質(詳後述),故難認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條件係屬公允,而於100年1月12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並經確定在案,有本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在卷可稽。 ㈢本件依各債權人提出之消費明細所示,債務人之消費多有網路購物(如亞洲購14筆、東森購物6筆、東森得易購8筆、星期一購物網4筆、興奇網路購物5筆等)、小娘娘美容坊、汽車美容11,500元、旅遊購物(復興航空、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震旦行23,300元、15, 800元)、線上遊戲(綠界界科 技172筆,每次消費金額1,000元至5,000元不等)、傳直銷 (東震有限公司)等非屬生活必要之支出;另有高額預借現金、現金卡借款及信用貸款,計91年(自91年7月起)借款 284,949元、92年借款885,324元、93年借款1,376, 172元、94年994,278元、95年(至95年3月)借款163,008元,合計 債務人於未滿4年期間即借款高達3,703,731元,觀之債務人自述其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卻頻頻向債權人高額借款,且 未能具體說明借款之用途,復為前述非必要之支出,均顯逾般生活必需之程度甚鉅。綜上,依債務人消費及借款之情節,已然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而有奢侈、浪費之情事,非屬日常生活所需,且其消費亦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 三、綜上,債務人之消費紀錄既然有浪費以致負擔過重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而債權人(除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外)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且本件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則依上揭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文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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