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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27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文爵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27號

聲請人
秦妥
即債務人
7樓之9.
相對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對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相對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理人
陳志宇
相對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准予清算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秦妥不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秦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民事裁定附卷可憑。

㈡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依其陳報之債務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686,385元,經參酌各金融機構債權人提出債務人前之消費紀錄,債務人多有餐飲、服飾、娛樂、美容、旅遊、直銷、高額電信費用等非日常生活所必要之消費行為【如:92年10月28日醉天鵝飲食店3,970元、92年10月29日凱旋視聽歌唱2,240元、92年12月13日德安購物中心餐廳2,687元、92年12月30日東來順企業2,800元、93年4月11日聖之味食品4,433元、93年4月22日佰菇園1,430元、93年8月7日豐味茶館1,243元、94年6月8日生活饞餐廳有限公司1,316元、94年7月12日無為草堂1,056元、94年9月15日客家本色1,540元、94年10月12日阿秋大肥鵝2,618元、94年12月16日市政園有限公司2,582元、95年2月28日伍角船板餐廳1,237元、96年3月8日喜味香美食中心11,120元;93年1月19日卡米爾服飾店10,000元、94年2月3日卡米爾服飾店35,000元、94年3月28日伊蕾名店5,800元、94年5月15日伊蕾名店6,078元、94年5月26日巧思服飾店4,960元、94年8月4日感度時裝12,600元、94年8月13日感度時裝4,200元、94年8月15日米爾服飾店20,000元、94年8月29日卡米爾服飾店20,000元、94年10月27日LA NEW1,904元、94年11月7日阿瘦皮鞋6,200元、95年2月1日卡米爾服飾店13,700元、95年2月7日卡米爾服飾店19,000元、95年2月7日阿瘦皮鞋2,10 0元、95年2月24日阿瘦皮鞋2,655元、95年2月26日磨跟精品鞋坊4,000元、95年4月8日感度時裝2,360元、95年4月17日感度時裝1,700元、95年4月19日磨跟精品鞋坊2,780元、97年3月17日盈馨服飾依店1,300元、97年4月5日盈馨服飾依店1,700元、97年5月19日威高時裝有限公司6,501元、97年5月26日威高時裝有限公司1,494元、97年5月28日G2000服飾2,9 80元、97年8月18日立采服飾店1,080元;(特力翠豐)93年4月4日2,503元、93年6月9日4,972元、93年6月22日8,265元、93年7月10日4,240元、93年9月19日2,2 02元;(薇娜思仕女養生館)96年3月14日20,000元、96年5月25日20,000元、96年7月17日10,000元;93年3月10日安裕旅行社14,796元、93年7月5日中華航空1,1 50元、95年5月2日宇威旅行社23,300元、95年6月6日明日之星旅行社25,600元、95年7月28日宇威旅行社39,300元、97年8月25日悅豪精品旅館2,960元;93年9月4日橡木桶洋酒股份有限公司1,830元、94年2月15日台灣羽毛製品8,059元、94年3月4日台灣羽毛製品4,687元、94年7月15日大流通茶葉產銷股份有限公司9,000元、95年4月3日和昌眼鏡行8,000元、95年5月20日活力點子精品小舖3,700元、95年6月15日台灣菸酒1,050元、95年6月15昇恒昌股份有限公司2,100元、95年7月13日廣三崇光2,194元、95年7月13日廣三崇光4,980元、95年7月13日廣三崇光7,160元、96年6月19日遠百企業1,686元、96年6月20日廣三崇光1,2 00元、96年7月21日ESAYSHOP2,754元、96年9月14日摩登精品國際行12,500元、96年9月18日富登珠寶店23,900元、97年4月17日東森得易購1,980元、97年7月6日廣誼豐精品店3, 300 元、97年8月11日廣三崇光3,260元、97年7月23日東森得易購1,180元、97年9月20日台灣菸酒1,720元、97年10月2日燦坤3C22,176元、98年5月14日ESAY SHOP3,572元、98年5月18日ESAYSHOP2,448元;(巨晴企業)93年10月23日300,000元、93年12月30日2,500元、94年1月24日14,600元、94年2月22日7,30 0元、94年3月4日7,300元、94年4月29日2,600元、94年5月16日2,000元、94年5月26日14,600元、94年5月29日4,000元、94年6月13日8,00 0元、94年6月27日12,000元、94年9月22日1,500元、94年10月11日8,500元、94年10月24日14,500元、94年11月1日10,500元、94年11月2日330,000元、94年1 1月2日130,000元、94年12月12日6,000元、94年12月27日2, 000元、95年5月8日4,000元、95年5月30日113,560元、95年9月1日18,130元、95年9月1日18,130元、95年10月2日 210, 000元、95年1 0月2日210,000元、95年10月9日 14,000元、95年10月20日1,980元、95年11月6日14,400元、95年12月1日 160,000元、95年12月4日21,000元95年12月5日20,000元、95年12月14日11,200元、95年12月21日7,300元、95年12月30日170,000元、95年12月30日170,000元、96年3月8日9, 450元、96年4月6日21,420元、96年8月21日2,520元、96年9月13日12,000元、96年10月1日169,974元、96年10月1日314,000元、96年10月5日 130,000元、96年11月21日1,260元、96年12月5日39,900元、96年12月29日120,000元、97年1月8日 150,000元、97年1月10日10,000元、97年2月19日10,000元、97年3月17日10,000元、97年3月17日10,000元、97年4月16日3,000元、97年4月25日4,000元、97年5月19日3,000元、97年5月27日48,000元、97年5月29日12,000元、97年6月4日3,000元、97年6月16日20,260元、97年6月16日120,00 0元、97年7月3日3,000元、97年7月10日70,500元、97年7月31日84,000元、97年8月5日5,000元、97年8月8日130,000元、97年8月12日99,908元、97年8月21日4,000元、97年8月25日12,000元、97年8月29日7,300元、97年11月6日2,000、97年11月6日2,000元、98年5月19日6,000元、98年5月19日4,000元、98年5月21日6,000元;94年10月3日中華電信55,7 60元、95年6月23日馬蓋先通信公司18,200元、95年7月14日馬蓋先通信公司2,250元、96年11月13日馬蓋先通信2,500元】。另債務人於98年3月、4月間亦在家樂福有不正常之密集消費【98年3月30日43,875元、9,568元、2,520元、2,940元、2,940元、6,300元、98年3月31日49,875元、46,200元、49,920元、9,660元、9,660元、98年4月1日58,240元、59,930元、2,940元、 2,940元、59,930元、1,664元、98年4月2日1,680元、2,940元、2,940元、2,940元、2,940元、19,968元、59,930元、2,940元、2,940元、2,940元、60,000元、54,700元、16,800元、98年4月28日9,660元】,經核,上述消費性質非生活必要之支出。

㈢又債務人自93年間起即多次向債權人借款及代償:93年12月30日通信貸款1,028,230元、(預借現金)96年4月30日290,000元、96年5月25日74,000元、96年7月3日80, 000元、96年11月23日50,000元、96年11月28日213,600元、96年12月4日52,000元、97年2月20日85, 044元、97年5月21日120,000元、97年7月3日140,000元、98年1月19日90,000、98年5月30日99,90 0元、98年6月4日52, 000元、98年6月25日73,990元、(餘額代償)97年2月21日111,671元、97年2月21日138,329元。債務人於上述期間內高額借款數百萬元,且未能具體敘明其大額借款之用途,復未於歷次「代償」之經驗中,學習控制消費,以達收支平衡,仍有如前所述之消費紀錄。依其消費及借款之情節,已然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而有奢侈、浪費之情事,非屬日常生活所須,且其消費亦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

三、綜上,債務人之消費紀錄既然有浪費以致負擔過重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而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免責,且本件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則依上揭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陳文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世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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