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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65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林新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65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洪茵綺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理人
蔡卓為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原:荷
債權人
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理人
王建欽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權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香港商香港
債權人
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債權人
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益民
債權人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
勝美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勝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洪茵綺不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前引法條第四款中所稱「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係「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甚或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圖利特定債權人,核其所為,或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使多數債權人無端受害,而有加以制止之必要」( 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之立法理由),自應不得認可免其還款之責。

三、再按依實際之生活中依何證據來判斷債務人是否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仍應依各個債務人主觀之內部意識表現在外在之行為上來參酌,債務人是否確己盡其所能工作以增加收入,並確確實實量入為出,盡力壓低所有之支出,己負債之債務人生活上不能再自認應與一般未負債之人般可享受同等級之生活水平,而應是僅能求得不致飢寒交迫之最低生存水平,如債務人仍主張要與一般未欠債人同等之生活尊嚴,不降低任何之生活水平,應非本條例立法所要救助之人,法院如對此種債務人輕易給予免還債款之責,將會為社會帶來不良之示範,會鼓舞他人起而效法,造成社會之動盪,產生欠債可以不還之錯誤觀念,當非訂定本條例之最終目的。

四、查聲請人即債務人洪茵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現該清算程序業經本院裁定終結確定在案,有裁定書附卷可考。復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並無充分之收入以支付卡款,以繳納最低應支付款之方式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使用,依債權人提出自中華民國(下同)89年3月起至98年8月止之消費明細資料所示,統算該聲請人即債務人分別預借現金計:91年12月新臺幣(下同)800,000元、92年3月10,000元、5月50,000元、9月20,000元、10月20,000元、11月320,000元、94年10月300,000元、95年1月750,000元、11月29日500,000元、96年3月56,667元、6月2,000,000元、97年9月600,000元、11月535,284元、98年1月100,000元、3月180,000元,其後雖無借款明細,但經請聲請人即債務人對所消費及預借現金使用情形提出說明時,僅到庭並具狀表示會借大筆款項,一方面是因家中親人被騙而代為還款,另一方面則是為有錢放在身邊會心安等語;然查該聲請人即債務人並無須款項使用,卻大量借取現金只為心安,顯非必要,應是未陳明確實支付情形;而該聲請人即債務人明知自己負債甚多,更應節儉,但依所附消費明細所示在「媚婷峰美容股份有限公司」(89年3月24日15,000元)、「幼信有限公司」(89年11月25日4,200元)、「DIA SHOKO」(90年7月31日11,458元)、「郵購」(91年4月25日32,820元、92年1月25日18,207元、2月25日10,140元、6月28日5,256元、7月28日6,756元、8月28日2,376元、11月25日19,217元、28日5,760元、12月3日2,189元、93年11月27日15,072元、12月27日9,792元、94年2月1日2,260元、27日3,960元、3月27日11,796元、6月7日1,588元、22日1,588元、95年3月31日2,780元、4月18日3,360元、9月13日6,715元、27日3,230元、10月12日2,137元、24日1,249元、11月7日1,102元、14日2,430元、16日1,249元、12月6日4,324元、7日19,600元、18日5,262元、96年2月26日3,930元、4月26日1,980元、5月10日3,546元、14日2,830元、19日6,880元、22日1,160元、8月3日1,780元、8日3,832元、9日1,760元、13日1,782元、9月7日2,040元、20日1,200元、97年1月22日3,680元、3月13日1,080元、5月27日1,580元)、「明日世界電腦股份有限公司」(93年2月14日36,900元)、「卡氏高級汽車美容」(93年2月21日18,325元)、「森暉旅行社」(93年7月28日29,592元、95年9月13日8,035元、11月3日8,360元、96年4月12日19,900元、8月8日3,832元、11月21日3,836元、97年8月16日6,980元)、「美麗華百樂園」(有甚多金額不高之消費,但94年8月6日消費達6,762元、95年11月15日5,000元)、「遠雄人壽」(94年11月21日12, 110元、95年11月15日12,110元、96 年11月15日12,110元)、「采青行銷有限公司」(94年12月31 日4,000元)、「DP SFO WINE CITY CH20 US USD」(95年1月4日17,480元)、「國泰人壽」(95年2月7日18,740元、96年1月29日18,740元、97年1月29日18,740元)、「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95年4月23日11,420元、10月11日26,350元)、「花精靈美容坊」(95年5月9日20,000元)、「幼信有限公司」(95年8月12日3,700元)、「十全十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2日8,000元、12日27,000元)、「多禮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21日6,500元)、「昇恒昌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15日8,300元)、「VI VA TV」(95年12月20日4,980元、96年1月4日11,822元)、「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31日10,074元)、「中國時報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96年1月9日10,000元)、「立康興業有限公司」(96年6月29日15,000元)、「上方旅行社」(96年8月28日10,100元)、「超蜜美容名店」(96年8月29日6,000元)、「中華電信」(96年12月10日4,990元、13日14,990元、97年8月7日14,500元)、「大都會國際人壽」(97年2月5日6,480元)、「科大電腦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23日20,300元)、「松青超市」(97年11月14日564,920元),該等消費並非生活所必要,該聲請人即債務人明知對該消費或借款並無支付能力,本即應量入為出,節約消費,而不應該為該等消費支出或預借現金使用,致累積欠款(本金即達4,262,527元)而至無法支付之地步,堪認其確有因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等情事一節,亦有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稅捐機關97年、98年度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及各債權人提供之消費借貸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且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則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法 官 林新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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