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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破字第15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陳學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破字第15號

聲請人
瑞旺裝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菊

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瑞旺裝潢有限公司之清算人黃菊,於民國99年11月26日就任,於清算進行中發現聲請人公司負債大於資產,財產顯有不足清償債務情事,爰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並提出資產負債表、清算期間收支表、財產目錄等為證。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以債務人現實財產及其信用仍無法清償全部債務屬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破產者,乃係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之債權能獲致公平之滿足,就債務人之總財產強制執行,對全體債權人為平等之清償,即所謂一般的強制執行,此與普通之強制執行,係就各個債權人之債權個別之執行,而執行之範圍,亦非必及於債務人之總財產者有別。又按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或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意旨,應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07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按,財團費用包括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而財團債務包括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及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積欠如資產附債表所示之應付稅捐新台幣(下同)453萬2275元、股本2600萬、法定公積31萬2665元、累積虧損152萬8401元等合計清算前損失3215萬8338元,加計清算期間損失21萬5003元,合計負債3237萬3341元,而其資產合計為0,是聲請人主張目前之資產有不能清償債務等情,尚非無據。本院衡以,破產程序所生之財團費用(含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財團債務等,實亦非前開聲請人所陳之資產0元所能支應。本件倘准予宣告破產,反而尚需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及分配所生之費用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益形減少,徒使債權人無因此再受分配之可能,與首揭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參酌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應認本件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不應准許聲請人宣告破產。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破產宣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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