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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16 日
  • 法官
    王銘蔡建興黃裕仁

  • 上訴人
    胡祐嘉
  • 被上訴人
    楊春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35號上 訴 人 胡祐嘉 被 上訴 人 楊春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83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民國101 年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再次合法通知,仍未於同年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職權由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被上訴人(即一審原告)方面: ㈠被上訴人未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提書狀及於原審先前到場所為聲明陳述如下:上訴人依其為成年人之知識、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觸犯刑事犯罪之用,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於98年8 月26日數天前之某日,依自稱王經理之女子之指示,在臺中市長榮桂冠飯店門口前,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銀)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交付予自稱為王經理助理之王姓成年男子,容任該自稱王經理、王經理助理等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利用其所有之上開帳戶資料,遂行恐嚇取財之犯行。嗣該王姓男子及所屬之犯罪集團,即先於自由時報刊登泰國浴之分類廣告,被上訴人於98年8月26日下午1時許閱報後,即撥打廣告上所載之電話號碼聯繫,與自稱為陳大哥之犯罪集團成員相約於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亞東醫院對面之便利商店見面,自稱陳大哥之犯罪集團成員並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個人資料以供確認身分,惟因被上訴人不願告知家中電話號碼,該犯罪集團成員遂以被上訴人無意願消費為由,向被上訴人恐嚇稱:將叫小弟持球棒前去毆打被上訴人或以給付新臺幣(下同)168,000 元紅包化解此事等語,被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選擇給付紅包,而於98年8 月26日下午某時許,依指示前往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路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臨櫃匯款168,000 元至上訴人所有之上揭帳戶內,隨即遭提一空。上訴人所涉幫助恐嚇取財罪嫌業經起訴,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於原審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8,000元,及自民國100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 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陳: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出之書狀聲明、陳述,其主張兩造於刑事庭審理期間,因上訴人有告知承審法官要和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確實於調解庭是以九萬元為和解之金額。但雙方約定於100年6月22日第二次調解庭給付和解金時,上訴人卻未到庭,現居然以錢不夠為由搪塞。被上訴人未於最終言詞辯論庭到場,是因父喪無法到庭,有死亡證明書為憑,被上訴人確實有匯款至上訴人之帳戶,被上訴人之請求實屬有據。 二、上訴人(即一審被告)方面: ㈠於原審則以:上訴人是在求職時,自稱王經理之成年女子所屬之詐騙集團以查證信用狀況為由,騙走上訴人之身分資料、存摺影本、金融卡等資料,上訴人不認識被上訴人,亦未恐嚇或詐騙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匯入上訴人上揭帳戶內之款項並非上訴人所領走,而係被詐欺集團領走,刑事案件審理中要與被上訴人和解,但為被上訴人所拒絕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㈡於本院補陳: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上訴人雖有過失但只為一小部分,被上訴人之匯款係被詐騙集團提領一空,上訴人並未拿到任何一毛錢,如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之全部損失,上訴人無法接受。原審期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和解之意,雙方已就和解金額九萬元達成合意,只因上訴人未帶足現金約定下次開庭給付,被上訴人卻於第二次刑事庭片面拒絕和解,上訴人實有和解之意,為此援依法提起上訴。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8,000元,及自100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本判決得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駁回原判決及假執行之聲請;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則為: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叁、法院之判斷 一、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而所謂共同加害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茍為無因果關係之行為,即不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共同危險行為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為要件;至於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即須以積極或消極之行為,就共同行為人之侵權行為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者而言,始為該條項所謂之幫助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70年度台上字第282號、57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及56年度台上字第1643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8年8 月26日數天前之某日,在臺中市長榮桂冠飯店門口前,將其上揭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交付予自稱為王經理助理之王姓成年男子,被上訴人於98年8月26日下午1時許閱讀該自稱王經理所屬犯罪集團在自由時報刊登之泰國浴分類廣告後,撥打廣告上所載之電話號碼聯繫見面後,因被上訴人不願告知家中電話號碼以供確認身分,該犯罪集團成員即以被上訴人無意願消費為由,向被上訴人恐嚇稱:將叫小弟持球棒前去毆打被上訴人或以給付168,000 元紅包化解此事等語,被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而於98年8月26日下午匯款168,000元至上訴人之上揭帳戶內等事實,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因幫助恐嚇取財犯行,刑事部分亦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326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查,並經調閱本院99年度易字第3269號恐嚇取財刑案案件全卷(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偵字第8903號卷、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正。 三、上訴人雖否認有幫助恐嚇之行為,並抗辯其是求職時遭詐騙集團以查證信用狀況為由騙走身分資料、存摺影本、金融卡等資料等語。然查,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因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乃金融交易之重要物品,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其對於與之接洽聯繫之自稱王經理之女子、王經理助理之王姓男子之詳細年籍資料、所應徵之公司地點等細節均毫無所悉,即率而交付金融卡並告知密碼,實與事理相悖。再依一般社會經驗,求職者於應徵工作之際,僅需提供雇主基本身份資料及其學、經歷資料,以供雇主審酌是否符合其人力需求,則雇主對求職者尚未面試以審核基本學、經歷資料前,即先行查究其信用狀況,審核金融卡可否正常使用,實有違常情。參之上訴人自承曾擔任過機械組裝、餐飲人員等工作,該等工作至多僅要求提供存摺影本作為匯入薪資之帳戶,不需繳交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予雇主等情(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3269號卷第26頁背面、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益徵上訴人應知悉一般應徵工作之正常作業流程。再者,所謂信用狀況乃個人債務之總體履行能力,而金融帳戶僅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人可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則帳戶使用狀況僅供證明帳戶所有人之財力及一般收支狀況,單憑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無法得知個人信用狀況,有無卡債等情,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上訴人為成年人,具相當之智識、社會經驗,就此自難諉為不知,是上訴人所辯,顯悖於常情事理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念,實不足採。從而,上訴人確有將上揭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其後被上訴人亦遭不詳姓名之人恐嚇取財,上揭帳號並供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人用以向被上訴人遂行恐嚇取財行為,使被上訴人心生畏懼而將金錢轉帳匯入上揭帳戶,而為款項之交付,是上訴人之行為即係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自應與其他加害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而對被上訴人發生損害之結果負連帶賠償之責。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即為獨立之民事事件,上訴人應否負擔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應以民事法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要件為斷,依據前揭說明,上訴人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於本院中辯稱:並未拿到任何一毛錢,如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之全部損失上訴人無法接受云云,自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68,000元,及自100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與立證,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或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而不得為之,尚無庸再一一加以論斷,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銘 法官 蔡建興 法官 黃裕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司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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