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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23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顏世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23號

聲請人
曾啟銘
相對人
奕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秀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陳秀珠會計師為奕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奕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兆建設公司)之股東,於民國94年間即持有奕兆建設公司20%之出資額(資本總額 2,000,000元/10,000,000元),且已繼續1年以上持有出資額超過 3%以上(依96年2月6日奕兆建設公司股東名簿 100,000股/1,400,000股),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得聲請選派檢查人。

二、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 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 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10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選派檢查人,乃法院固有之職權,法院本得依客觀公正之推薦而依職權為選派,不容聲請人僭越,亦即聲請人並無指定檢查人之權,惟若聲請人越權贅為聲請,該聲請自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且自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主要在於檢查公司財產及其他情形而非以特定之人為檢查人以觀,法院依法審核後選派其所指定以外之人為檢查人時,聲請人即已達其檢查公司之目的,要無非由何人檢查不可之理,是即應認其聲請已獲全部之滿足,合先敘明。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相對人奕兆建設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等影本為證,足認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檢查人,經該會以100年7月14日會總發字第 1000317號函推薦陳秀珠會計師(地址:臺中市○○區○○街527號7樓,電話: 00-00000000)為檢查人。本院認陳秀珠會計師係由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應能本於專業知識,對於相對人奕北建設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予以檢查,對於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當能適時維護、保障,爰依法選派其為檢查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世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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