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57號
- 聲請人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
- 法定代理人
- 溫順德
- 代理人
- 尤登石
- 相對人
- 振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俊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振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謝俊賢(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振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振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同法第322條亦有明定。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經經濟部命令解散,且原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屆滿後,未依經濟部指定之期限於民國98年10月3日以前完成改選登記,已當然解任,致稅捐文書已無應受送達人可資送達,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指派相對人原董事長謝俊賢為清算人等語。
經查:
㈠相對人因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遭經濟部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予以命令解散,且未依期限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而由經濟部依同法第397 條之規定予以廢止登記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調閱振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案卷核閱屬實,依首揭說明,相對人即應進行清算程序。
㈡又相對人之董事謝俊賢、吳三梅、鍾育政之任期早於86年5月27日即已屆滿,經經濟部命相對人於98年10月3 日前完成改選,並依法辦理登記,逾期即當然解任,而相對人迄今仍未完成董事改選一節,亦有上開公司案卷可佐。再相對人於公司解散後未經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並向本院聲報清算人之就任,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按,且其章程就清算人之選任亦無規定,故聲請人檢附相對人欠繳稅金之徵銷明細檔查詢,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本院審酌謝俊賢(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前董事長,自83年5 月28日起經相對人股東臨時會選任為董事長,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其對相對人之業務應具有相當之熟悉程度。其雖於98年7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原董事鐘育政、吳三梅、原監察人鍾漢洲表示辭去相對人掛名負責人之意,惟相對人之董事會並未另行選任董事長;又謝俊賢與相對人間之委任關係,雖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48號民事判決確認不存在,然該判決理由係依公司法第195 條之規定,以相對人未依經濟部之限期於98年10月3 日以前完成董事改選,董事即當然解任,非謝俊賢與相對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始即有不存在之事由;再吳三梅已於98年10月6 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鍾育政、鍾漢洲均對相對人之營運狀況不清楚一節,業據其二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是以關於相對人清算事務之處理,應以謝俊賢最能勝任。另謝俊賢復無非訟事件法第176 條規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有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證,堪認選派謝俊賢擔任相對人之清算應為妥適。
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175 條第3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