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9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91號
- 聲請人
-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 法定代理人
- 陳金鑑
- 送達代收人
- 謝永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
- 相對人
- 摩尼特電腦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摩尼特電腦科技有限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謝勝隆律師(事務所設:台中市○區○○街五九號)為相對人摩尼特電腦科技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摩尼特電腦科技有限公司欠繳民國(下同)92年度至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含本稅、滯納金及截至100年3月18日之滯納利息),共計新台幣829萬4021元,而相對人公司為1人公司,其董事蘇福來已於98年6月19日死亡,而相對人公司並未指定代理人或由其他股東對外代表公司。現因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公法上債權人,相對人公司已無法定代理人,致欠繳稅款無法繼續執行,且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於100年2月1日發函命聲請人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事宜。為此,聲請人乃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情。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文於有限公司準用之。而上開法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可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需在公司董事因自然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致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亦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就有限公司而言,其唯一董事若死亡,致公司無法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自應認符合前開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受有損害之虞之情形。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蘇福來繼承系統表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100年2月1日北執辰95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6013號函等影本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本院審酌相對人公司原任董事蘇福來既為該公司唯一股東及唯一董事(參見該公司92年7月28日修正後章程第6條規定),其於98年6月19日死亡後,相對人公司迄今尚無合法推選之董事行使職權,致相對人公司業務無法順利運作,即有使相對人公司受損害之虞,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公司洵有設置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又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公法上債權人,其基於清理稅款之必要,對相對人公司而言,自屬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聲請人具狀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院另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3項規定函請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表示意見,其中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覆稱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尚無不合,但聲請人是否為利害關係人,屬具體個案審酌範圍等語,有100年4月26日經中三字第10031923380號書函可憑。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稱若相對人公司確為1人公司,董事蘇福來確已死亡屬實,則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等語,有該署100年5月10日中檢輝棠100民參12字第039437號函可稽。足見依相對人公司目前情形,確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甚明。
(三)又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適當之公司臨時管理人人選供本院選派,經該公會推薦謝勝隆律師為本事件之臨時管理人,及提出謝律師之個人基本資料供參,亦有該公會100年4月29日中律田三字第100174號函可按。本院審酌謝律師學經歷俱佳,在台中地區執行律師業務長達10餘年,具有豐富之實務經驗,應為適當之公司臨時管理人,且將有利於相對人公司業務之繼續運作或清理。爰選任謝勝隆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