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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6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廖慧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66號

原告
美商惠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肯特威勒Kent.
訴訟代理人
林之嵐律師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複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複代理人
黃聖棻律師
複代理人
莊惠萍律師
被告
侯瑞紅
訴訟代理人
白宗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陸萬參仟參佰柒拾陸點捌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參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已由Richard B. Nelson變更為肯特威勒(Kent William Wheiler),有經濟部100年9月29日經授商字第10001225800號函及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可稽(詳卷二第232至234頁),原告並以肯特威勒為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是本件承受訴訟合於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先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美商惠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乃美國達拉威州Weyerhaeuser Taiwan, Ltd(下稱「WY-TW公司」或原告公司)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於臺灣設立之分支機構,WY-TW公司則為美國華盛頓特區Weyerhaeuser Company(下稱「WY公司」或美國惠好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原告之主要營業內容,乃負責WY公司旗下「Northwest Hardwoods」品牌之硬木木材及工業產品銷售業務;其主要之銷售模式,乃由原告公司接受客戶訂單、製作「訂單確認書(Order Confirmation)」予客戶後,由WY公司直接運送貨物予客戶指定之受貨人,原告則開立發票(Invoice)予客戶收受貨款,再由WY公司開立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予原告公司。被告侯瑞紅自民國88年10月5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於93年8月間升任市場經理(Marketing Manager),乃原告公司唯一之銷售人員,負責處理原告在臺灣及東南亞等地區之硬木木材及工業產品之銷售業務;原告所負責處理事務之範圍,包括向WY公司報告客戶向原告公司訂購貨物之種類、數量及價格等情形,並於取得WY公司之同意後,由被告親自製作或被告指示委由原告公司之會計人員李小姐製作「訂單確認書(Order Confirmation)」予客戶。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未告知原告及WY公司,而於96年5月9日虛設一家與WY公司之「Northwest Hardwoods」品牌名稱類似之NWHTimber Co.Ltd(下稱「NWH公司」,乃一設立於貝里斯之紙上公司),以被告之胞弟侯東仰名義登記為NWH公司之董事,惟由被告實際經營,再委由侯東仰於同年月25日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境外帳戶(下稱「NWH公司帳戶」),並將原告接受客戶訂單所使用「確認通知書(Order Confirmation)」上之收受貨款帳戶,自原告設於三菱東京日聯銀行台北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變更為NWH公司帳戶,並自96年間起多次以原告名義接受客戶以特定價格所下訂單後,指示客戶將貨款匯至NWH公司所有之NWH公司帳戶,另佯以NWH公司之名義,以較低之價格向原告公司購買相同貨物,從中獲取貨款價差之不法利益。嗣原告於98年9月間勾稽、核對被告經手之買賣交易單據,始知悉被告上開不法行徑。例如以原告第NW-966313號訂單為例,被告以原告名義收到客戶RK Resources Co.Ltd.(下稱RK公司)以每單位(MBF)貨物美金710元之價格購買68單位(MBF)貨物之訂單後,於原告名義之確認通知書即通知RK公司將貨款匯至NWH公司帳戶,另使用NWH公司名義以每單位(MBF)貨物美金660元之價格向原告下單購買68單位(MBF)貨物,藉此從中獲得每單位(MBF)貨物美金50元之差價,依實際到貨量65.261單位(MBF)計算,共獲取美金3,263.05元之不法利益,造成原告未能取得該美金3,263.05元銷售利潤之損害。

(二)被告以上述虛偽三角貿易手段損害原告利益之行為,至少有如附表(即卷一第16頁之原告所提附件3)「被告不法獲利統計表」所示情形,造成原告至少受有美金63,376.87元之損害,被告上開不法行為,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並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除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亦應該當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美金63,376.87元之損害。又被告擔任原告之銷售經理,為公司法及民法所稱之公司經理人,與原告間存在委任人與受任人間之委任法律關係,姑不論被告究係原告之經理人、受任人或受僱人,被告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究屬民法上之委任關係或僱傭關係,惟被告擔任原告之市場經理,並全權負責處理原告在臺灣及越南等地區硬木木材及工業產品之買賣業務,則兩造間存在由被告提供勞務、原告提供報酬之勞務契約,被告即應本於忠實、誠信原則,基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原告提供勞務,故被告具有盡力為原告爭取最高銷貨價格,並向原告如實反映客戶訂購資訊,俾原告得以作出正確商業判斷、獲取最大利潤之義務。惟被告未向原告如實報告如附表所示RK公司等5位客戶之訂購木材資訊,反而一方面指示該等客戶匯款予其私下設立之NWH公司帳戶,一方面佯以NWH公司名義,以較低價格向原告訂購相同貨物,藉此牟取其間差價利益,致原告遭受未能取得足額價款之財產上損害(所失利益)之行為,被告自已違反其基於與原告間之勞務契約,對於原告所應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亦得依據兩造間之勞務契約關係、民法第544條、第227條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前述美金63,376.87元之財產上損害。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本件被告係擔任原告之市場經理,並全權負責處理原告在臺灣及越南等地區硬木木材及工業產品之買賣業務,為唯一有權代理原告在臺灣向我國及東南亞地區之客戶銷售木材之市場經理(Marketing Manager),確屬民法及公司法所規範之經理人,應無疑義。姑不論被告究係原告之經理人、受任人或受僱人,與原告間存在民法上之經理人、委任關係或僱傭關係,惟被告擔任原告公司之市場經理,並全權負責處理原告在臺灣及越南等地區硬木木材及工業產品之買賣業務,則兩造間存在由被告提供勞務、原告提供報酬之勞務契約,被告因此應本於忠實、誠信原則,基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原告提供勞務,具有盡力為原告爭取最高銷貨價格,並向原告如實反映客戶訂購資訊,俾原告得以作出正確商業判斷、獲取最大利潤之義務。詎被告為牟取不法差價利益,惡意違背其對於原告之前述義務,私下設立與原告所銷售「Northwest Hardwoods」品牌名稱類似之NWH公司,於接獲原告客戶所下訂單後,未向WY公司如實報告客戶訂購貨物之資訊,並隱瞞NWH公司實係其個人所設立之紙上公司等事實,佯以NWH公司名義以較低價格向原告訂購相同貨物,致使WY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原告公司以此較低價格出售貨物予NWH公司,致原告因此遭受未能自實際下單客戶取得足額買賣價款之財產上損害(所失利益)。則被告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背任務,因此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利益之行為,顯然已構成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無誤,且該不法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權益,並且違反被告對原告應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本件被告明知其上述以虛偽三角交易牟取買賣價差之作法,將造成原告發生無法自RK公司等5位客戶取得足額買賣價款之財產上損害,竟仍以背信犯罪之手段加損害於原告,被告上開行為自構成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構成要件,且亦屬於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

2、依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所提供NWH公司帳戶之所有交易憑證及交易明細逐一比對後,整理NWH公司帳戶各筆存入交易之匯款人及各筆支出交易之受款人明細如準備(二)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之附表(總表)(詳卷二第14至17頁),可知原告於民事起訴狀附件3號(即本判決附表)所整理被告以虛偽三角貿易手段牟取不法利益之情形,其中(1)RK Resources Co.Ltd.,(2)LatitudeTree Vietnam Co.Ltd.,及(3)Associate Yang Vietnam Co.Ltd.等3位原告之客戶,確實曾經多次匯付貨款至NWH公司帳戶,且NWH公司亦曾多次自其設立之NWH公司帳戶,轉付貨款至原告公司之帳戶,足見被告利用虛設NWH公司,指示原告之客戶將買賣貨款匯入NWH公司帳戶,再佯以較低價格向原告公司購買相同貨物,藉此獲取不法價差利益。再由前揭整理表格所示之轉帳紀錄加以分析後,可知被告以NWH公司名義受領購買木料之客戶交易匯款筆數為44筆,金額高達美金3,538,577.37元,但被告由NWH公司匯款給付原告(含原告公司及原告公司之美國母公司)貨款金額僅美金3,335,995.88元,其間有高達美金202,581.4元之差額,此一差額加上該帳戶之存款利息之流向,係由被告分成16筆,轉帳或匯入被告本人或不明之第三人(即受款人為空白)之帳戶,金額共計達美金202,361.49元,被告藉NWH公司經手之上揭交易間何以有如此大之價差存在,已非無疑。遑論,被告已自承NWH帳戶內款項均來自虛偽三角交易下買方匯入之購買木材價金,除支付向原告購買木材之價金外,其間差價美金202,361.49元,均由其匯入Fulthearted International Ltd.、Global Corporate Services Inc.、Lucky Investment Limited、RH Timber Co.,Ltd.及渠本人與李宜芬之帳戶等等。另被告雖辯稱NWH公司帳戶內之買賣價款差價或已匯回客戶指定帳戶,或已由伊提領現金交付客戶作為佣金,或已交付越南當地負責倉管及品管之廠商云云,究無法舉證以憑,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中美金63,376.87元之損害,自屬有理。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63,376.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要旨略以:

(一)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民事判決,本件依原證2所示,被告前於原告公司擔任之職務為「業務代表」,姑不論名稱為何,均無為原告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且被告係受原告當時法定代理人Richard B.Nelson之指示,無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係「在從屬於原告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兩造間自非屬委任關係。而原木之市場價格皆為同行所知悉,原告主張其得自行售予第三人之價格(如原證3為每單位美金720元),應由其舉證證明市場價何確實可能達到該金額。且美國惠好公司賣予原告時已有收取公司要求之利潤,原告賣予NWH公司亦已獲取相當利潤,NWH公司買受後欲再售予何人,即與原告無關。遑論,本件交易究有何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原告應舉證證明。

(二)被告否認製作以原告名義通知PK公司將貨款匯至NWH帳戶之確認通知書,該文書上並無被告或原告之簽署。又參酌原證3「INVOICE」係「NWH」名義,非原告名義,不僅訂單號碼完全不符,且完全未經簽署;原證4與原證7上載原告地址亦不相同,益證該等證物均非真正。縱原告證明美國惠好公司售予原告之木材價格為每單位美金670元,亦須另證明其售予NWH公司之單價亦為美金670元,否則附件3號所載「被告獲得不法利益之金額」即屬虛構。本件銷售流程為美國惠好公司賣予原告,原告再賣予NWH公司,NWH公司再賣予其他客戶,美國惠好公司賣予原告已有利潤,原告賣予NWH公司也已獲取利潤,則N WH公司買貨後再售予何人,顯與原告無關。且依原告規定,交易文件不經被告處理,係由廣州客服與台灣客服人員製作,所有交易文件正本皆由美國惠好公司或原告直接郵寄至越南,留存於原告。況被告96年至98年居住於新加坡,買賣作業流程係請原告將文件直接寄予客戶,所有買賣單價及數量,均無法隱瞞原告。倘被告真為競業而設立NWH公司,被告必直接向美國惠好公司採購,再轉售予原告客戶,何須經由原告,受其等剝削利潤?足徵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顯違經驗法則。又每位客戶皆知NWH公司不同於原告,該等客戶亦可直接向原告或美國惠好公司買受,原告之經理也認識每位被告所接洽之客戶,原木市場價格亦皆為同行所知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無理由。

(三)依起訴狀第3至4頁及準備(三)狀第2至3頁所載,原告均係主張被告損害原告「利益」,或被告獲取「差價利益」,即非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之要件。另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如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蓋原告所稱匯入被告帳戶之美金1萬元,於被告離職後半年已陸續幫忙交付予越南當地負責倉管及品管之廠商;原告於偵查庭已有NWH公司銀行帳目明細,卻故意將匯予原告之資料漏掉,所謂差額美金201,764.17元部分係匯至5個帳戶,亦已於偵查庭查明各該明細及去處;原告復未規定不得將木材賣予中間商,且該買賣對原告亦無損害,則被告行為自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要件。

(四)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以下事項,業經兩造協議整理爭點並簡化列為不爭執之事項(詳卷二第246至247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且有原告所提出交易訂單及原告公司開立予NWH公司之商業發票影本(詳卷一第80至100頁)、NWH公司各筆借貸交易匯款單影本(詳卷一第101至113頁)為證,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行100年12月29日中港企作字第1000000003號函檢送NWH公司境外帳戶000000000000號支出交易受款對象及交易憑證可佐(詳卷一第30至54頁),本院乃採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一、原告乃美國達拉威州Weyerhaeuser Taiwan, Ltd(下稱「WY-TW公司」或原告公司)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於臺灣設立之分支機構,WY-TW公司則為美國華盛頓特區Weyerhaeuser Company(下稱「WY公司」或美國惠好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

二、原告公司主要營業內容,乃負責WY公司旗下「NorthwestHardwoods」品牌之硬木木材及工業產品銷售業務;其主要之銷售模式,乃由原告公司接受客戶訂單、製作「訂單確認書(Order Confirmation)」予客戶後,由WY公司直接運送貨物予客戶指定之受貨人,原告則開立發票(Invoice)予客戶收受貨款,再由WY公司開立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予原告公司。

三、被告侯瑞紅自88年10月5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於93年8月間升任市場經理(Marketing Manager),乃原告公司唯一之銷售人員,負責處理原告在臺灣及東南亞等地區之硬木木材及工業產品之銷售業務;原告所負責處理事務之範圍,包括向WY公司報告客戶向原告公司訂購貨物之種類、數量及價格等情形,並於取得WY公司之同意後,由被告親自製作或被告指示委由原告公司之會計人員李小姐製作「訂單確認書(Order Confirmation)」予客戶。

四、被告未告知原告及WY公司,即於96年5月9日設立一與WY公司「Northwest Hardwoods」品牌名稱類似之NWH TimberCo.Ltd(下稱「NWH公司」,乃一設立於貝里斯之紙上公司),以被告之胞弟侯東仰名義登記為董事,再委由侯東仰於同年月25日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請開設帳號第000000000000號之境外帳戶(下稱「NWH公司帳戶」)。

五、原告於接受如附表所列之(1)RK Resources Co. Ltd.(2)Latitude Tree Vietnam Co. Ltd.(3)Chien Furniture Mfg. Co. Ltd.(4)Hsien Yang Industries Vietnam Co. Ltd.及(5)Associate Yang Vietnam Co. Ltd.等5位客戶(下稱「RK公司等5位客戶」)如附表(即民事起訴狀附件3號)所載之23筆訂單後(客戶訂購價格如附表「客戶下單購買金額」欄所載),被告指示RK公司等5位客戶將貨款匯入NWH公司帳戶,並以NWH公司名義,以如附表「NWH公司名義下單購買金額」欄所載價格向原告公司購買相同貨物,而向原告公司支付低於RK公司等5位客戶所匯入NWH公司帳戶貨款金額之貨款。

六、NWH公司帳戶自設立起迄今所匯入之各筆匯款總計金額「至少」為被告主張之美金3,528,577.37元,均為被告指示客戶所匯入購買木材之貨款,且實際上均係由被告以NWH公司名義向原告購買木材,再由WY公司直接運送貨物予各該客戶。(本院按以上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之範圍,原告則係主張被告以NWH公司名義受領購買木料之客戶交易匯款筆數共計為44筆,總金額為美金3,538,577.37元,故本院僅將兩造所無爭執之美金3,528,577.37元列為不爭執事項)

七、自NWH公司帳戶設立迄今,被告自NWH公司帳戶支付以NWH公司名義向原告購買木材之貨款共計「至少」為原告主張之美金3,335,995.88元,「至多」為被告主張之美金3,428,237.68元。(本院按若依原告主張NWH公司收受客戶支付木材貨款共計美金3,538,577.37元扣除原告主張NWH公司支付原告購買木材貨款共計美金3,335,995.88元,其間差價為美金202,581.4元。又若依被告主張NWH公司收受客戶支付木材貨款共計美金3,528,577.37元扣除被告主張NWH公司支付原告購買木材貨款共計美金3,428,237.68元,其間差價為美金100,339.69元。亦即不論依原告或被告所主張之金額,其差價均較原告於本件訴請被告給付之金額即美金63,376.87元為多)

肆、法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侯瑞紅自88年10月5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於93年8月間升任市場經理(Marketing Manager),乃原告公司唯一之銷售人員,負責處理原告在臺灣及東南亞等地區之硬木木材及工業產品之銷售業務;原告所負責處理事務之範圍,包括向WY公司報告客戶向原告公司訂購貨物之種類、數量及價格等情形,並於取得WY公司之同意後,由被告親自製作或被告指示委由原告公司之會計人員李小姐製作「訂單確認書(Order Confirmation)」予客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按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基此,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又受僱人與僱用人間具有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承上所述,於附表所示交易期間(本院備按被告自承自88年6月間起進入原告公司,迄98年3月間離職一節在卷,詳本院卷二第181頁背面之言詞辯論筆錄,故如附表所示交易期間應堪認定係在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併此記明),兩造間應係存在原告委託被告處理原告公司在臺灣及東南亞等地區之硬木木材及工業產品之銷售業務,由被告提供一定內容之勞務,而原告亦提供報酬之僱傭契約,應堪認定。(至於原告既未舉證被告於為原告管理上開事務時,另有何為原告簽名之權限,則本件尚難僅以原告提出之原證27名片上,載有被告職稱為「市場經理」,即斷認被告合於民法第553條關於「經理人」之要件,而逕行適用民法債編第十一節關於經理人權利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亦併此敘明)。

二、而查,關於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未設規定,自應依債務本旨,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且受僱人於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時,當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自不待言。又於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如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者,當應負債務不履行中之不完全給付責任。另兩造間之僱傭關既係以被告提供勞務與原告給付報酬為主要之內容,且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故被告依據僱傭契約及誠實信用原則,除須提供勞務之主給付義務外,另須提供附隨義務,即忠實維護雇主合法利益之忠誠義務,如保密、報告、競業禁止及危害通知等附隨義務。是以被告既係擔任原告之市場經理,並全權負責處理原告在臺灣及越南等地區硬木木材及工業產品之買賣業務,被告即應本於忠實、誠信原則,基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原告提供勞務,故被告具有盡力為原告爭取最高銷貨價格,並向原告如實報告客戶訂購資訊,俾原告得以作出正確商業判斷、獲取合法之最大商業利潤之義務,應屬至明。惟查,被告並未向原告如實報告如附表所列RK公司等5位客戶欲訂購本件木材之開價資訊(即如附表「客戶下單購買金額」欄所載價格),反而一方面指示該等客戶將訂購木材之貨款逕行匯至被告實際經營之NWH公司帳戶內,一方面卻佯以NWH公司名義,以較低之價格(即如附表「被告以NWH公司名義下單購買金額」欄所載價格)向原告訂購相同貨物,不論其中之差價係單純由被告獲取得利,或由被告再交付予客戶或第三人供作佣金或其它用途,對原告而言,均核屬無法依對雇用被告之合理期待、通常情形及已定之計劃設備,獲得最佳之銷售價格之預期利益(即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項參照),亦即被告藉上開方法牟取其間差價利益之行為,致使原告遭受未能取得合理期待預期之最佳銷售價款之財產上損害(所失利益),當已違反被告基於兩造間之勞務契約,對於原告所應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違反忠實維護雇主合法利益之忠誠義務。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勞務契約、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如附表「被告獲得利益即原告所失利益之金額」欄所載之金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縱使附表就各筆訂單之差額計算容有部分小誤差,而於總額計算上略有出入,惟因NWH公司帳戶自設立起迄今所匯入之各筆匯款總計金額「至少」為被告主張之美金3,528,577.37元,均為被告指示客戶所匯入購買木材之貨款,且實際上均係由被告以NWH公司名義向原告購買木材,再由WY公司直接運送貨物予各該客戶;而NWH公司帳戶設立迄今,被告自NWH公司帳戶支付以NWH公司名義向原告購買木材之貨款共計「至少」為原告主張之美金3,335,995.88元,「至多」為被告主張之美金3,428,237.68元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若依原告主張NWH公司收受客戶支付木材貨款共計美金3,538,577.37元扣除原告主張NWH公司支付原告購買木材貨款共計美金3,335,995.88元,其間差價為美金202,581.4元。又若依被告主張NWH公司收受客戶支付木材貨款共計美金3,528,577.37元扣除被告主張NWH公司支付原告購買木材貨款共計美金3,428,237.68元,其間差價為美金100,339.69元。亦即不論依原告或被告所主張之金額,其差價均較原告於本件訴請被告給付之金額即美金63,376.87元為多。是應無礙於原告僅於其所失利益之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部分金額即美金63,376.87元之權利,併此敘明)。

三、承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勞務契約、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如附表「被告獲得利益即原告所失利益之金額」欄所載之金額,既為有據,即應為其勝訴之判決。至於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亦應為本件損害賠償之部分,核屬選擇合併之主張,本院即毋庸另行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0年7月6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詳本院卷一第144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7月7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勞務契約、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63,376.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陸、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以如原告起訴狀附件4所示原告起訴時之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據以計算酌定擔保金額,併此敘明)。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即本院卷一第16頁之原告附件3)┌─┬─┬──┬─────┬─────┬────┬─────┬─────┬─────┐│編│訂│訂單│實際下單客│客戶下單購│客戶下單│被告以NWH │實際到貨量│被告獲得利││號│單│號碼│戶 │買金額(美│購買單位│公司名義下│(MBF) │益即原告所││ │日│ │ │金/MBF) │(MBF) │單購買金額│ │失利益之金││ │期│ │ │ │ │(美金/MBF)│ │額(美金)│├─┼─┼──┼─────┼─────┼────┼─────┼─────┼─────┤│1 │96│NW- │RK │ 720│ 33.925│ 670│ 33.925│ 1,696.25 ││ │04│0774│Resources │ │ │ │ │ ││ │24│.07&│Co.,Ltd │ │ │ │ │ ││ │ │08 │ │ │ │ │ │ │├─┼─┼──┼─────┼─────┼────┼─────┼─────┼─────┤│2 │96│NW- │Latitude │ 800 │ 68│ 762.59│ 65.155│ 2,437.45 ││ │07│9524│Tree(VN)│ │ │ │ │ ││ │18│15 │Co.,Ltd │ │ │ │ │ │├─┼─┼──┼─────┼─────┼────┼─────┼─────┼─────┤│3 │96│NW- │Chien │ 700 │ 16.028│ 690│ 16.028│ 160.28 ││ │05│8426│Furniture │ │ │ │ │ ││ │10│07- │Mfg.Co., │ │ │ │ │ ││ │ │AYP │Ltd │ │ │ │ │ │├─┼─┼──┼─────┼─────┼────┼─────┼─────┼─────┤│4 │96│NW- │RK │ 800 │ 68│ 760│ 64.384│ 2,575.36 ││ │08│9662│Resources │ │ │ │ │ ││ │08│98 │Co.,Ltd │ │ │ │ │ │├─┼─┼──┼─────┼─────┼────┼─────┼─────┼─────┤│5 │96│NW- │RK │ 710│ 68│ 660│ 65.261│ 3,263.05││ │08│9663│Resources │ │ │ │ │ ││ │08│13 │Co.,Ltd │ │ │ │ │ │├─┼─┼──┼─────┼─────┼────┼─────┼─────┼─────┤│6 │96│NW- │RK │ 710│ 68│ 660│ 64.858│ 3,242.90││ │07│9507│Resources │ │ │ │ │ ││ │17│45 │Co.,Ltd │ │ │ │ │ │├─┼─┼──┼─────┼─────┼────┼─────┼─────┼─────┤│7 │96│NW- │Latitude │ 710│ 136│ 660│ 131.494│ 6,574.70││ │07│9507│Tree(VN)│ │ │ │ │ ││ │17│37 │Co.,Ltd │ │ │ │ │ │├─┼─┼──┼─────┼─────┼────┼─────┼─────┼─────┤│8 │96│NW- │Latitude │ 800│ 68│ 760│ 64.158│ 2,566.32││ │08│9642│Tree(VN)│ │ │ │ │ ││ │06│58 │Co.,Ltd │ │ │ │ │ │├─┼─┼──┼─────┼─────┼────┼─────┼─────┼─────┤│9 │96│NW- │Chien │ 700│ 17│ 690│ 15.01│ 150.10││ │05│8884│Furniture │ │ │ │ │ ││ │10│43- │Mfg.Co., │ │ │ │ │ ││ │ │AYP │Ltd │ │ │ │ │ │├─┼─┼──┼─────┼─────┼────┼─────┼─────┼─────┤│10│96│NW- │Hsien Yang│ 632.48│ 84.746│ 607.93│ 80.186│ 1,968.57││ │07│0603│Industries│ │ │ │ │ ││ │01│07 │Vietnam │ │ │ │ │ ││ │ │ │Co.,Ltd │ │ │ │ │ │├─┼─┼──┼─────┼─────┼────┼─────┼─────┼─────┤│11│96│NW- │Hsien Yang│ 632.48│ 84.746│ 607.903│ 79.449│ 1,952.62││ │07│0803│Industries│ │ │ │ │ ││ │01│07 │Vietnam │ │ │ │ │ ││ │ │ │Co.,Ltd │ │ │ │ │ │├─┼─┼──┼─────┼─────┼────┼─────┼─────┼─────┤│12│96│NW- │Hsien Yang│ 632.48 │ 84.746│ 607.535│ 81.06│ 2,022.04││ │07│0703│Industries│ │ │ │ │ ││ │05│07 │Vietnam │ │ │ │ │ ││ │ │ │Co.,Ltd │ │ │ │ │ │├─┼─┼──┼─────┼─────┼────┼─────┼─────┼─────┤│13│96│NW- │Hsien Yang│ 632.48 │ 84.746│ 607.462│ 79.371│ 1,985.70││ │07│0903│Industries│ │ │ │ │ ││ │01│07 │Vietnam │ │ │ │ │ ││ │ │ │Co.,Ltd │ │ │ │ │ │├─┼─┼──┼─────┼─────┼────┼─────┼─────┼─────┤│14│96│NW- │Associate │ 763.333│ 51│ 745.299│ 46.83│ 944.53││ │08│9663│Yang │ │ │ │ │ ││ │08│90 │Vietnam │ │ │ │ │ ││ │ │ │Ent Co., │ │ │ │ │ ││ │ │ │Ltd │ │ │ │ │ │├─┼─┼──┼─────┼─────┼────┼─────┼─────┼─────┤│15│96│NW- │Latitude │ 740│ 96│ 700│ 96.55│ 3,862.00││ │12│1038│Tree(VN)│ │ │ │ │ ││ │01│814 │Co.,Ltd │ │ │ │ │ │├─┼─┼──┼─────┼─────┼────┼─────┼─────┼─────┤│16│96│NW- │Chien │ 700│ 80│ 690│ 80.824│ 808.24││ │12│1059│Furniture │ │ │ │ │ ││ │12│689-│Mfg. Co., │ │ │ │ │ ││ │ │JEJA│Ltd │ │ │ │ │ ││ │ │YP │ │ │ │ │ │ │├─┼─┼──┼─────┼─────┼────┼─────┼─────┼─────┤│17│96│NW- │Chien │ 700│ 80│ 680│ 80.448│ 1608.96││ │12│1063│Furniture │ │ │ │ │ ││ │13│917-│Mfg. Co., │ │ │ │ │ ││ │ │JEJA│Ltd │ │ │ │ │ ││ │ │YP │ │ │ │ │ │ │├─┼─┼──┼─────┼─────┼────┼─────┼─────┼─────┤│18│96│NW- │RK │ 720│ 16.021│ 670│ 16.021│ 801.05││ │04│0774│Resources │ │ │ │ │ ││ │24│3.05│Co.,Ltd │ │ │ │ │ │├─┼─┼──┼─────┼─────┼────┼─────┼─────┼─────┤│19│96│NW- │Latitude │ 906.667│ 96│ 869.888│ 96.465│ 3,547.89││ │11│1050│Tree(VN)│ │ │ │ │ ││ │30│736 │Co.,Ltd │ │ │ │ │ │├─┼─┼──┼─────┼─────┼────┼─────┼─────┼─────┤│20│97│NW- │Latitude │ 740│ 320│ 693.498│ 321.475│ 14,949.23││ │01│1086│Tree(VN)│ │ │ │ │ ││ │10│057 │Co.,Ltd │ │ │ │ │ │├─┼─┼──┼─────┼─────┼────┼─────┼─────┼─────┤│21│96│NW- │RK │ 890│ 32│ 820│ 33.138│ 2,319.66││ │11│1038│Resources │ │ │ │ │ ││ │30│820 │Co.,Ltd │ │ │ │ │ │├─┼─┼──┼─────┼─────┼────┼─────┼─────┼─────┤│22│96│NW- │Chien │ 700│ 68│ 660│ 64.202│ 2,568.08││ │07│0810│Furniture │ │ │ │ │ ││ │05│07- │Mfg. Co., │ │ │ │ │ ││ │ │AYP │Ltd │ │ │ │ │ │├─┼─┼──┼─────┼─────┼────┼─────┼─────┼─────┤│23│96│NW- │Chien │ 790│ 51│ 760│ 49.063│ 1,471.89││ │07│0811│Furniture │ │ │ │ │ ││ │05│07- │Mfg. Co., │ │ │ │ │ ││ │ │AYP │Ltd │ │ │ │ │ │├─┴─┼──┼─────┼─────┼────┼─────┼─────┼─────┤│總計 │ │ │ │ │ │ │ 63,376.87│└───┴──┴─────┴─────┴────┴─────┴─────┴─────┘(以下空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慧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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