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7號
- 原告
- 陳黃麗雲
- 訴訟代理人
- 周汝程
- 被告
- 日堡全球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國輝
- 訴訟代理人
- 董豐榮
- 被告
- 廖富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交附民字第31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壹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壹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廖富燦受僱於被告日堡全球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日堡公司),擔任自小貨車駕駛。被告廖富燦於民國98年10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2K-5349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神岡區(原為台中縣神岡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行經民族路與社南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並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JUN-793重型機車沿社南街由東往西方向行至前開交岔路口而遭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肱骨頸粉碎性骨折及右橈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原證1、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9982號起訴書)。被告廖富燦嗣經法院判決業務過失傷害罪,其提起上訴後,亦經駁回上訴確定(原證3、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被告廖富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日堡公司為被告廖富燦之僱用人,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原告歷此車禍事件,受有損害,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一)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共新臺幣(下同)207,360元。蓋原告因前開傷害自98年10月14日起至99年10月14日止,或住院、手術、門診、復健治療(原證2、神岡童醫院診斷證明書),迄今仍有後遺症,右手臂無法正常抬舉、轉動、伸展、彎曲,右腕關節亦因肌腱、韌帶、神經嚴重壓迫而持續僵硬、痠麻、疼痛,迄今仍無法恢復正常功能,前開期間無法工作長達1年。原告係33年10月4日生,於事故發生時(98年10月14日)雖已逾60歲之退休年齡,但非逾退休年齡即當然無勞動能力,況原告平常在家煮飯、洗衣、清掃、帶孫子,顯見原告有勞動能力。依勞工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計算,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共207,360元(計算方式:17,280元×12月=207,360元)。
(二)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共803,000元。蓋原告因前開傷害致日常生活需他人扶助照護,而原告之子陳照華更因此辭去原本工作,全天候照顧原告。而親屬間之看護,雖未支付費用,然其所付出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評價,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依一般行情,全日看護費用為每日2,200元,而原告修復期間為1年共365日,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共803,000元(計算方式:2,200元×365日=803,000元)。
(三)慰撫金:100萬元。原告因本件事故而致前開傷害,須長期至醫院治療,且常因傷口疼痛而輾轉難眠,日常生活更無法自理,而受精神及肉體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萬元。
(四)則原告共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10,36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一)原告遵守交通規則,先暫停於交岔路口,見左右均無來車,始啟動續行。反係被告廖富燦車速快且未減速慢行,違規自機車右側之路肩超車,因間距不足始本件發生車禍,原告自無過失。(二)若認原告與有過失,然原告過失程度亦僅10%至20%。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10,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本件車禍係原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則信賴法律即道路交通規則等規定,並無過失。蓋:
(一)原告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系爭肇事路段,應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然原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致發生本件車禍。
(二)肇事地點之民族路為閃光黃燈號誌屬主幹道,社南街則為閃光紅燈屬支道。而支道車應讓主幹道車先行,行駛於支道之原告未讓主幹道之被告車優先通行致發生車禍。
(三)原告當時駕車沿社南街由東往西方向行至前開交岔路口欲左轉民族路,其為左轉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然原告未遵守交通規則未讓直行之被告車先行致發生車禍。
二、原告所請求各項損害部分:
(一)喪失勞動能力損害部分:原告有無喪失工作能力及其程度,應送鑑定。同意以原告每月所得17,280元為計算系爭勞動能力損害之基準。
(二)相當看護費用損害部分:若原告確支出看護費用,同意以每日2,200元計算,但原告應提出看護費用收據。
(三)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三、原告亦與有過失,請依民法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
(一)被告廖富燦受僱於被告日堡公司,擔任自小貨車駕駛;其於98年10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2K-5349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神岡區(原為台中縣神岡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行經民族路與社南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並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原告無照騎乘車牌號碼JUN-793重型機車沿社南街由東往西方向行至前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由支線道駛出左轉時,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亦貿然通過,致兩車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肱骨頸粉碎性骨折及右橈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與被告廖富燦因前開車禍事件嗣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業務過失傷害罪,其提起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0年度交上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0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9982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證,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與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778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則被告駕駛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即被告自應依前開規定賠償本件被告因此所生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廖富燦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且被告廖富燦受僱於被告日堡公司,擔任自小貨車駕駛,受僱人即被告廖富燦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即本件原告權利,自應由僱用人即被告日堡公司與行為人即被告廖富燦依前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前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三)被告雖以前開理由抗辯本件車禍係原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廖富燦則信賴法律即道路交通規則等規定,並無過失云云。然被告抗辯核與前開事證不符,自不足採。
三、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2條至第196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查原告就被告廖富燦之前開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各項損害賠償,茲分別審酌如下:
(一)喪失勞動能力損害207,360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訂有明文。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判決參照)。次按勞動能力損害與勞動年齡具有密切關係,有法定退休年齡者,得以之為判斷基準,但不能認退休後概無勞動能力損害;無法定退休年齡者,則應依其職業酌定其勞動年齡(王澤鑑著損害賠償專題研究系列之六、財產上損害賠償(一)人身損害,月旦法學雜誌第129期第161頁起可供參考)。
2、查兩造同意系爭喪失勞動能力損害以每月17,280元計算,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為40%,期間為2年(見本院100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100年6月10日中榮醫企字第1000009917號書函暨所附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喪失勞動能力40%,其期間為2年,且喪失勞動能力損害以每月17,280元為適當,應可認定。
3、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喪失勞動能力損害165,888元【計算方式:17,280元×24月(即2年)×40%=165,888元】即屬有據;至其餘喪失勞動能力損害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二)相當看護費用損害803,000元部分:
1、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又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
2、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致無法完全自理生活,需若干協助,期間為2年,有前開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可憑;且原告自系爭車禍住院與出院後,因無法自理生活,均由其子即陳照華全日照顧,復經證人陳照華結證明確,亦均堪信為真實。然看護費用之多寡,因其所聘請之看護為外勞或外勞來自何地區而有所不同,爰斟酌所受前開傷害之程度而須看護照顧之程度與需要,因認本件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以每日2,000元為適當;而原告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期間為1年之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應為730,000元【計算方式:2,000元×365日=730,000元】;至其餘相當看護費用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三)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著有規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2、查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而痛苦之情節非輕,有前開刑事判決與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次查原告為33年10月4日生,國小肄業,無業、無收入;被告廖富燦則為48年11月2日生,高工畢業,擔任送貨司機,每月收入約25,0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0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查原告名下並無財產,無97年、98年所得資料;被告廖富燦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1,640,170元,98年所得給付總額為332,616元;被告日堡公司名下則有房屋7筆、土地15筆、汽車4輛、投資3筆,財產總額為59,681,182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亦均堪信為真實。則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害所受痛苦之程度,及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部分之其餘慰撫金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喪失勞動能力損害165,888元、相當看護費用損害730,000元、慰撫金20萬元,合計為1,095,888元(計算方式:165,888+730,000+200,000=1,095,888元)。然: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著有規定。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車禍係本件原告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由支線道駛出左轉時,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廖富燦前開過失行為,則為肇事次因,有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是本院斟酌原告與被告廖富燦之前開過失程度,因認原告就系爭損害應負擔60%之責任,亦即應減輕被告連帶賠償金額60%。是依前開過失相抵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應為438,355元(計算方式:1,095,888元×40%=438,355元,元以下4捨5入)。
2、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自保險公司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56,212元,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0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規定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82,143元(計算方式:438,355元-56,212元=382,143元);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次查兩造同意系爭法定遲延利息自99年10月27日起算(見本院100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382,143元之自9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82,143元,及自9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件原告前開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爰依前開說明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