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23 日
- 法官蔡建興
- 法定代理人蘇金豐
- 原告謝銘原
- 被告劉柏均、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50號原 告 謝銘原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被 告 劉柏均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被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黃聖展律師 陳文靜律師 吳興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93,94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民國100年8月25日民事言詞辯論㈠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93,94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㈠ 第199頁),嗣又於100年11月7日民事言詞辯論㈡狀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79,70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 本院卷㈡第16頁),末於101年8月23日民事言詞辯論㈤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43,57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見本院卷㈢第16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劉柏均係被告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銀) 之職員,於96年間任職於臺中商銀向上分行,向上分行其後合併至西臺中分行,被告劉柏均於98年間調豐原分行,99年間調溪湖分行,100年間調大慶分行並擔任該分行經理 。原告自祖父輩即與臺中商銀向上分行往來,96年間,當時向上分行經理介紹被告劉柏均予原告認識。原告分別於臺中商銀向上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溪湖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豐原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大慶分行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帳戶均交由被告劉柏均處理,惟被告劉柏均在銀行製妥存摺後,並未交付予原告。原告因被告劉柏均介紹,於被告臺中商銀投資國內外基金、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被告臺中商銀並對原告作客戶投資屬性測驗,及要求原告書立超逾風險聲明書。詎被告劉柏均未經原告同意,自96年10月8日起至100年4月7日止,擅自使用原告在該銀行帳戶內金錢,申購柏瑞亞太A基金等共60筆交易(詳如原證十八「被 告劉柏均擅自以謝銘原存款帳戶操作特定金錢信託基金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交易明細表」),造成原告受有2,343,574 元之損失 (含投資損失1,805,163元及手續費538,411元), 原告於100年5月10日始發現上情。 (二)被告劉柏均另自98年起至100年1月間止,未經原告同意,私自領用原告帳戶內金額合計7,215,900元 (原證六編號1至17部分),被告劉柏均於100年5月13日立同意書表示願意返還 ,此部分金額有返還原告。原告嗣於100年5月20日另發現被告劉柏均於98年2月12日擅自從原告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轉帳而侵占500,000元 (原證六編號18部分),此部分被告劉柏均在起訴後始賠償予原告。 (三)原告於100年5月9日左右,發現被告劉柏均侵占原告存款後 ,並陸續發現其未經原告授權,竟利用原告帳戶內存款擅自操作信託業務,而從事買入、賣出基金,擴大臺中商銀業績,被告劉柏均並領取業績獎金,臺中商銀則從中獲取手續費。原告並無同意被告劉柏均擅自操作,此由原告與被告劉柏均於100年5月13日左右談話之錄音內容:「謝銘原:可是,你並不是在叫我簽收說,ㄟ我們今天買進,我們今天要買這個,你叫我簽 (按:謝銘原意思是說要買要賣均要事先給我簽名同意)。劉柏均:有,就是說,好,這點我也承認說, 當然...。謝銘原:你仔細去想說,正確的話,不就是我上 面有我簽過的東西啊!所以表示說,你是知道要讓我去簽的啊!那為什麼妳後來就不讓我簽了?劉柏均:對不起。謝銘原:你既然知道有要讓我簽的話,為什麼簽這張之後,就不再讓我簽?劉柏均:我知道你,我知道你... 」,足證被告劉柏均在操作基金前,必須事先經原告同意,且事先應經原告簽名表示同意始可操作,但被告劉柏均並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操作。 (四)臺中商銀辯稱被告劉柏均96年至99年間經手客戶買賣金融商品總佣金僅有4萬多元云云,顯然偏低,並無根據,被告應 提出更確切及詳盡資料,而不能以自行打字的證明書用以混淆事實。被告劉柏均盜領侵占原告款項共7,715,900元 (此 金額已全部返還),此為被告所不爭執,盜領侵占的重罪, 被告劉柏均都敢觸犯,則依「舉重以明輕」之道理,被告劉柏均自會擅自操作原告本件基金等行為。 (五)被告劉柏均未經原告授權任意操作原告帳戶內存款,造成原告受有2,343,574元之損失,被告劉柏均應與其僱用人即臺 中商銀連帶賠償。被告劉柏均辯稱其購買或贖回基金前,均會先以電話或親自至原告家中告知等語,並非事實,原告否認。依鈞院向臺中商銀所調取對帳單資料,係臺中商銀電腦所列印資料,縱有該對帳單,但僅有臺中商銀內部電腦資料,臺中商銀並未寄給原告收受,被告應提出原告簽收或原告收受之收件回執等以供參考研判。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發文字號:中檢輝方101偵續185字第054794號)向被告 臺中商銀函調是否有向原告寄發帳單等事項,被告臺中商業銀行函覆 (發文字號:中信託字第0000000000號)以「平信」寄送,並無回執,並檢附郵局「每月寄送記錄單」。惟所檢附的郵局「每月寄送記錄單」所附的「特約郵件郵費單」及「特約郵件繳費表」,係被告臺中商銀信託部寄送郵件的郵費單 (即郵資的結算單),由其中並無法知悉被告臺中商 銀信託部曾寄送郵件給何人,當無法證明被告臺中商銀曾寄送基金買賣的「對帳單」給原告,亦無法證明原告曾收受被告所寄送的「對帳單」。且檢察官並無提示該郵費單等供原告表示意見,故不起訴處分係漏未查明清楚。因此,前揭被告臺中商銀函覆所檢送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曾寄送「對帳單」給原告。且被告劉柏均既多次到原告所居住之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推銷基金及代辦手續,則其明知原告並未居住在戶籍地,故臺中商銀臺中分行如有寄送對帳單予客戶,則係寄至原告所無法收受之戶籍地,如何能證明原告有收到該對帳單?況臺中商銀臺中分行有無將本件含有爭議的「買」、「賣」基金之交易資料寄給原告收受,仍未見被告臺中商銀具體舉證以實其說關於臺中商銀所函覆鈞院之相關申請書等,並不足證明原告有授權被告劉柏均為本件買賣交易。 (六)原告資產高達上億元,資產豐厚,故原告絕非因投資受損而賴帳,特予反駁,以資澄清。被告臺中商銀所稱被告劉柏均與原告係私下委託買賣基金云云,均不符事實,係被告卸責之詞,不足相信。金融單位之行員,不能代客操作基金等,則被告臺中商銀人員劉柏均冒用原告名義從事基金買賣,更係違反規定,則被告臺中商銀及劉柏均更應負賠償責任。 (七)依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第3條 第4項規定:注意理財業務人員及金融商品銷售人員是否有 勸誘客戶於短期內,以多次贖回、再申購金融商品之方式不當賺取佣金之情事,銀行的理財業務人員,不得以抽取佣金為目的,而勸誘客戶多次贖回再申購,用以賺取佣金,故該行為遭禁止,則舉輕以明重,銀行的理財業務人員更不得為抽取佣金,而擅自操作客戶的帳戶贖回或申購金融商品柏瑞亞太A基金等等,則被告劉柏均擅自操作,已損害原告,被告臺中商銀難辭其咎,自應連帶負責。同理可證,被告劉柏均既對原告作測試,原告係適合作「穩健型」投資之屬性,然被告劉柏均明知此事,卻仍為賺取傭金,而要求原告簽立投資超逾風險聲明書,已屬不該,且被告劉柏均竟擅自操作「買」、「賣」基金,損害原告,更屬不該,而應負賠償之責。金融商品富有專業性,為防範銀行理財業務人員及金融商品銷售人員從業者收受佣金回扣,或接受招待等不正當利益,在同上自律規範第10條第2項第3款規定:銀行須建立偵測異常銷售之管理機制;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有關理財業務人員及金融商品銷售人員不得直接或間接要求、期約、或收受不當之金錢、財物或其他利益,致影響其專業判斷與職務執行之客觀性之規定,納入銀行遵守法令主管制度之法令自評查核項目中。被告劉柏均擅自在系爭申請書上偽簽原告之簽名,被告臺中商銀內部稽查單位竟無發現,任令被告劉柏均擅自操作,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同上自律規範第11條規定:銀行宜採下列措施,以防止理財業務人員及金融商品銷售人員及金融商品銷售人員未經客戶授權,擅自為客戶進行交易,或私自挪用客戶款項,第1項客戶帳戶作業中 之第1款規定:建立客戶開戶確認及資料變更覆核機制,包 括行內、行外開戶作業及客戶帳戶資料變更與客戶本人確認的覆核作業規範,如印鑑、地址等;第1項第6款規定:落實客戶帳單內控作業處理及覆核管理機制。在同條第2項人事 內部管控中第1款規定:...並以定期或不定期方式辦理理財業務人員及金融商品銷售人員的查詢信用追蹤審核,及時瞭解其信用及財務狀況,預防弊端之發生;同項第4款規定: 建立銀行內部自行查核機制,定期或不定期抽查理財業務人員及金融商品銷售人員辦公處所,以遏止私下保管客戶物品之情事。被告劉柏均自96年10月8日起至100年4月7日止,長期間擅自操作原告帳戶買賣金融商品基金等,被告臺中商銀居然未予發現及制止,故被告臺中商銀自應與被告劉柏均負連帶賠償責任。依同上自律規範,第18條第3項行銷過程控 制,其第2款規定:銀行應對一定金額以上之交易,以下列 方式保留銷售過程紀錄,該一定金額由銀行自訂之:1.銷售時須以錄音方式或由原理財業務人員及金融商品銷售人員以外之第三人進行覆核,以確定已向客戶明確告知當次所購商品之風險。2.銷售時如採第三人覆核方式者,銷售後應建立隨機抽查制度,由原理財業務人員及金融商品銷售人員以外之第三人(不得與前述所稱銷售時為確認客戶已瞭解所購商 品風險而進行覆核之第三人為同一人)於銷售後一定時間內 ,對客戶進行面訪、書面問卷、電訪或電話錄音,以確定已向客戶明確告知當次所購商品之風險,並留存紀錄,以供查證。被告臺中商銀疏未依上開規定向原告查詢,亦無依電話錄音方式向原告進行覆核查證原告是否有無買賣申購或贖回該基金等商品,用以確認原告是否確實申購或贖回,且依規定,覆核查證時須以錄音方式保存其事實,因被告臺中商銀疏未依此規定辦理,致未發現被告劉柏均多次擅自申購、贖回之行為,而未能杜絕被告劉柏均一再侵害原告權益,則臺中商銀更應與劉柏均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臺中商銀之自律規範,所訂定就一定金額以上,應由非經辦人員(即另一組 人員)覆核確認客戶是否有委託「買」、「賣」交易行為, 該「一定金額」係指50萬元,且其他銀行亦大多訂定為50萬元以上即需向客戶覆核確認有無該筆交易。被告劉柏均盜買及盜賣的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顯然被告臺中商銀違反自律規範,並未派員踐行「覆核」機制,故被告臺中商銀顯然有違反職務的重大過失。 (八)被告劉柏均侵害原告存款操作基金等,使原告受損,被告台中商銀未予彌補原告損害,故原告於100年5月11日、5月19 日二次向財政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訴。金管會查明事實於100年10月6日委員會通過處罰決定,於100年10月11日行文並認劉柏均代客戶保管存摺及以蓋妥印鑑 之取款憑條挪用客戶原告存款,故臺中商銀內部控制制度未能確實執行之缺失,已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依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200萬元罰鍰,併依銀行法 第61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命令臺中商銀解除劉柏均職務 。足見被告臺中商銀確有上述過失,應與劉柏均負連帶賠償責任。 (九)被告臺中商銀辯稱:原告謝銘原有指示被告劉柏均代為填寫基金「申購單」、「贖回單」,連「簽名」都有授權「代簽」云云,絕非事實,且規定上究竟有那些金融機構或銀行有規定其人員可以代客簽名,有那些銀行有該「規定」?既規定應親自「簽名」又如何「代填」?足見被告所辯不符事實。被告臺中商銀基金申購單上、贖回單上,所列「招募員」之人員,原告並不認識,且該「招募員」從未與原告談到產品性質,該人員亦無對原告為招攬行為,足見該單上所列載「招募員」之內容,皆非事實。被告臺中商銀所稱係原告自行委託被告劉柏均操作,故臺中商銀行並無賠償責任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告否認。又就臺中商銀所稱「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第18條所載明適用範圍係限於結構型商品(即俗稱連動債),然本件所涉基金商品均非結構型商品,自無上開自律規範第18條規定適用。原告所稱銀行內部控管應予追蹤審核抽查理財業務人員等規定,係指上開自律規範第11條之規定(見原告㈡狀原證十二第③、 ④張),所以係不同條文的規定,不容被告臺中商銀任意混 淆。 (十)被告臺中商銀違反「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0條第2款、第17條第3項、第20條、第23條、第26條、第28條第3款、第30條第1項第3款、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未控管被告劉柏均之不法行為,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且未對原告充分告知風險;亦違反「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辦法」第3條、第5條第4款、第6條及第9條之規定,未充分揭露風險,留存說明之 錄音錄影資料;且違反「銀行辦理財務顧問業務規範」第2 條第2款、第3條之規定,未做好內部控制與風險控管,致原告僅適合投資穩健型基金,被告劉柏均卻引導原告投資風險較大之基金,被告臺中商銀自難辭其責;並違反「共同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第5款、第13條及第14條規定, 未向原告為資訊揭露及風險管理,且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第10款、第11條,銀行法第105條、第106條及第107條,以及洗錢防制法第7條等規定,自有過失,應予賠償。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劉柏均係被告臺中商銀之受僱人,故被告臺中商銀就其受僱人劉柏均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2,343,574元。 ()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43,574元,及自100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劉柏均抗辯: (一)本件原告係以如原證五所示之基金申購或贖回申請書上之簽名,非由原告所親簽,而主張該部分之基金申購或贖回未經原告同意云云,然而,就上開申請書上所蓋用之印鑑章為真正,且自始至終均為原告所持有之事實,原告並不否認,是換言之,上開原告所主張被告偽造之基金申購或贖回申請書,事實上,均係由被告事先取得原告蓋妥印鑑章之空白申請書後,再由被告代為填寫及簽名。本件原告一再否認授權被告申購及贖回基金云云,誠非事實。又由鈞院向臺中商銀所調閱自96年10月8日起至100年5月10日止有關原告申購及贖 回基金之對帳單明細亦可證,就原告所主張如原證五所示之基金申購或贖回事宜,被告為原告辦妥每一筆基金申購或贖回後,均依原告於臺中商銀所指定之地址,寄送對帳單供原告核對,是若被告未經原告之授權而擅自盜買或盜賣原告之基金,則被告豈有可能仍如實寄發對帳單予原告,而令自己之不法犯行,公諸於天下!是由此反面即可證,被告絕無盜買或盜賣原告基金之侵權行為。 (二)再者,依據金管會之規定以及臺中商銀之作業規範,自98年間起,需針對投資人進行個人投資屬性分析,又依投資屬性分析之結果,倘投資人欲購買與自己投資屬性不適合之產品,則需逐筆簽立「超逾風險聲明書」;以本件而言,原告之投資屬性原為「穩健型」,是被告多次為原告申購與原告投資屬性不合之基金產品時,即需原告簽立「超逾風險聲明書」。其中被告為原告申購如原證五編號18、20、21、22、23、24等所示之基金時,原告於知悉該次申購基金產品內容之情形下,均僅於「超逾風險聲明書」上親自簽名,就該次基金申購所需填寫之申請書,則均由被告於原告已蓋妥印鑑章之申請書上代為填載,包含簽名,是由此等事實即更清楚可證,將已蓋妥印鑑章之空白申請書交由被告填寫,包含簽名,確為原告授權被告申購或贖回基金之交易模式,此等方式,亦為金融業界所常見服務客戶之作業方式,本件原告刻意隱瞞事實,一再否認授權被告代為申購或贖回基金云云,實無足採。 (三)原告基於本案起訴之同一請求權基礎事實,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罪等之刑事告訴,惟經該署偵查之結果,先後以100年度偵字第20043號及101年度偵 續字第18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嗣原告雖提出再議,惟仍遭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917號 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而全案乃告確定。且參照上開100年度偵字第20043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認定被告辦理基金申購或贖回事宜時,相關文件之印文,均係使用由原告所親自保管之印鑑章為之,而依據被告為原告服務之通常模式,大部分之申請書均係原告蓋妥印鑑章後,再授權被告記載其餘內容,加以辦理。又依據臺中商銀之作業模式,於客戶辦理基金申請或購回事宜時,需以客戶留存之印鑑印文,來判斷是否確係客戶所授權委辦,至於簽名之真正則不在核對之範圍,故在此情形下,即發展出如本件之由被告取得原告蓋妥印鑑印文之申請書後,代為填寫其餘申請書內容,而為客戶辦理基金申購或贖回之服務方式,故被告絕無任何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且由被告為原告辦理申購或贖回基金後,均會由臺中商銀按時寄發對帳單予原告知悉之間接事實亦可證,本件被告所為之基金申購或贖回,確實均係出於原告所授權者無誤。又不起訴處分理由亦認為,原告既於同筆基金交易中,僅於「超逾風險聲明書」上親筆簽名,申請書上卻係由被告代為簽名,足認原告並非對上開幾筆基金交易全然無知,更可認被告辯稱平日替原告服務之固定模式即係被告向原告說明該次交易之標的及其他資訊後,原告同意並用印後,再由被告替原告將申請書上其他欄位填寫完成之情節,並非全然無據。是由此一間接事實同樣可證,被告並無偽造文書而擅自為原告申購或贖回基金之行為。 (四)原告主張被告劉柏均違反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惟由該自律規範第1條之規定:「中華民國 銀行商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銀行公會)為保障客戶權益,並落實遵循主管機關有關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之規定,特訂定本自律規範。」,即已明確可知,此一自律規範係以「銀行」為規範對象,而非「銀行行員」,是原告主張被告劉柏均或有違反上開自律規範之若干規定云云,其對於法令之解釋適用,實有重大之誤會。基此,原告主張被告劉柏均或有違反上開自律規範第3條第4項之規定云云,然該規定係謂:「理財業務人員及金融商品銷售人員之薪資或獎酬制度應包括下列原則...四、注意理財業務 人員及金融商品銷售人員是否有勸誘客戶於短期間內,以多次贖回、再申購金融商品之方式不當賺取佣金之情事。」,是明顯亦係針對「銀行」所為之規範,被告劉柏均個人並無違反上開規範之問題。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劉柏均個人或有違反上開自律規範第10條第2項第3款、第4款、第11條等規定 云云,亦同無理由,被告即不再一一贅述。其中,上開自律規範第11條係規定:「銀行宜採下列措施,以防止理財業務人員及金融商品銷售人員未經客戶授權,擅自為客戶進行交易,或私自挪用客戶款項:...」,然本件被告劉柏均為原 告所申購或贖回之基金,均係經過原告之授權而為,已詳如被告前此所提出之書狀及陳述,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更無理由。另原告又主張被告有違反上開自律規範第18條規定之情事云云,然經同案被告臺中商銀辯稱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基金」並非「結構性商品」後,原告亦改稱,其係主張被告臺中商銀違反上開自律規範第11條之規定,而非第18條之規定,是本件確與上開自律規範第18條之規定無涉,併予敘明。 (五)核上所述,本件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並盜賣或盜買原告名下基金之侵權行為無誤。 (六)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抗辯: (一)原告於100年5月10日至被告臺中商銀總行申請列印其於分行開立之存摺帳戶交易明細。據原告告稱,此些帳戶之存摺,原告於開戶後均委由被告劉柏均代為保管,以方便原告指示被告劉柏均為其服務,如購買保單繳納保險費、匯款及各帳戶間之轉帳等交易,然被告臺中商銀向嚴禁行員代為保管客戶存摺。原告所爭執之期間96年4月1日起迄100年5月間,被告臺中商銀均不定期寄送存款對帳單及按月寄送信託基金對帳單予原告確認,總計101次對帳單,原告於接獲後均未曾 表示異議,且在100年5月10日前,被告臺中商銀亦未曾接獲原告之任何投訴或檢舉。嗣被告臺中商銀進行內部調查,發現被告劉柏均違反規定代為保管原告存摺、已蓋妥原留印鑑之空白取款憑條等客戶重要文件,且挪用原告存款7,215,900元(已於100年5月18日返還),嚴重違反被告臺中商銀之相 關規定,故已於100年5月25日解雇被告劉柏均。至於原告於系爭訴訟主張被告劉柏均在98年2月12日自原告帳戶中轉帳 50萬元至訴外人王厚平之帳戶,被告臺中商銀係從原告起訴狀始初聞此事,然被告劉柏均已於100年8月9日返還原告50 萬元,並經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至於原告於系爭訴訟另主張被告劉柏均擅自操作基金,致原告受有2,393,949元之投資 損失部分,雖曾於今年5月間提出申訴,但經核原告之申購 過程均符合契約及被告臺中商銀之程序,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二)被告臺中商銀「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契約書暨申請書」(下稱「投資申請書」)背面之信託契約條款第五點(信託資金運用之指示)規定:「(二)委託人應以信託原留印鑑為辦理信託事項(申購、轉換、贖回及異動之申請)之核驗印鑑。」據此,被告臺中商銀於進行信託基金之交易時,僅需核驗客戶原留存之印鑑即可,並無須檢驗客戶簽名之真偽。投資申請書信託條款第十二點(二)規定:「委託人將信託資金交付受託人為投資標的之指示運用前,應確實於合理期間詳閱各該投資標的之相關資料及其規定(包括但不限 於公開說明書),並瞭解其投資可能產生之風險:包括但不 限於投資標的可能發生之跌價、匯兌風險所導致之本金虧損,或因基金規模低於法定規模、或投資標的國家政治、經濟等因素造成暫停接受買回及解散、清算等風險。且委託人承諾其係基於獨立審慎之投資判斷,而自行決定各項運用並向受託人為指示,並負擔一切風險,委託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受託人分擔損失。」原告所提原證5號之投資申請書及「 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贖回、轉換暨交易變更申請書」(下稱「變更申請書」),均為原告用印後委由被告劉柏均代為辦理之申請書,所蓋印鑑乃辦理信託事項之原留印鑑,被告臺中商銀依上開信託契約之規定,核驗印鑑無誤後,准予信託基金之交易,並無過失,該等投資均已合法生效。雖依上開規定,被告臺中商銀於進行信託基金之交易時,僅需核驗客戶原留存之印鑑即可,無須檢驗客戶簽名;然操作實務上,多數銷售人員為避免將來產生印章是否盜蓋或偽造等爭議,通常都會請客戶順便簽名,以確保發生爭議時得作為雙重檢驗,若客戶未為簽名,則仍將依照合約規定審驗是否與原留存印鑑章資料相符,確定相符後准予投資。故簽名與否,實與核准基金投資是否符合程序無關。甚且,原告基金帳戶所留存之印鑑卡,亦僅有印章而無簽名,被告臺中商銀據此核對,並無違誤。 (三)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均已查明,原告確實曾授權劉柏均操作相關基金投資,不容原告臨訟藉詞否認,此分別有鈞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18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 第1917號處分書可稽(見被告劉柏均撰狀日101年10月3日民事續行訴訟聲請狀被證4、5號)。 (四)由原告於101年3月15日言詞審理程序中所為下列陳述,原告亦自承其授權被告劉柏均申購基金投資:「(法官問:你的 系爭印鑑章有無交給被告劉柏鈞保管?)原告:沒有,但我 經常將我的印鑑章交給劉柏鈞讓她去辦理銀行開戶、提款、匯款、轉帳、換匯等銀行基本業務。」、「(法官問:有無 曾經將印鑑章交給劉柏鈞去蓋基金申購單等文件?)原告: 有。」、「(法官問:是指在你面前當面用印蓋,還是指交 給她自行去蓋用?)原告:每一筆的情形都不太一定,有在 我面前蓋的,也有她拿去自己蓋的。」「(法官問:就她拿 去自己蓋的部分,你如何控管她有按照你的意思來做每一筆交易申購贖回?)原告:因為我是銀行的VIP客戶,而劉柏鈞是銀行的經理,所以我不會去懷疑她會拿的我印章去做違反我意思的交易。」依上開原告自述之內容,原告已自承其授權被告劉柏均進行申購相關基金商品,故將印章交由被告劉柏均去蓋基金申購等文件。至於被告劉柏均嗣後所為基金操作是否均完全遵照雙方約定進行,乃屬是否逾越權限之問題,與被告劉柏均代其操作基金投資未經授權係屬兩回事。甚至,被告劉柏均用印後是否交由原告簽名(何況系爭基金申 購僅須核對原留存印鑑即可與簽名無關),亦僅是代理權限 制之問題,與授權與否一節無關,不容原告混淆並藉詞主張並未授權。 (五)經查,原告之投資屬性測驗分析係屬穩健型,若投資標的風險超過穩健型所能承擔之風險,則須由客戶另行填寫「超逾風險聲明書」,原告據此填寫數份「超逾風險聲明書」,並簽名及蓋章,舉例而言,如原告98年9月4日填寫超逾風險聲明書二份,之後即據此分別購買原告所提原證6編號14之摩 根富林明JF中國基金及編號15之JF東協基金,原告自承此二筆基金乃其同意申購。是原告於填寫「超逾風險聲明書」時,即清楚明瞭將購買投資商品之內容,因其風險超逾原告本身投資屬性,而需填寫「超逾風險聲明書」。次查,除上開「超逾風險聲明書」外,依原告所提原證4尚有其他由原告 親簽且蓋有原告留存印鑑之「超逾風險聲明書」,之後更據此分別購買原證6編號18、20、21、22、23、24等基金商品 ,然此等商品原告卻臨訟陳稱係屬偽簽盜買盜賣云云,惟查,如前所述,原告既清楚知悉「超逾風險聲明書」之用途,倘原告並未同意購買此等超逾原告原先投資屬性之商品,為何要親自簽章於此等「超逾風險聲明書」之上?!顯與常理相違,是原告臨訟辯稱相關投資伊並不知情云云,與事實相違,洵無足採。原告所提原證5編號21、22兩筆投資商品, 均蓋有原告留存印鑑之更正章,亦足資證明原告瞭解並同意相關投資商品:經查,原告所提原證5編號21(原證5第42頁)、22(原證5第44頁)兩筆基金投資,因基金代碼誤植,故蓋有原告原留存印鑑之更正章。原告自承該原留印鑑其隨身保管,如該二筆投資為原告所不知且不同意,原告為何又於申請書上蓋有更正章?!適足以證明原告陳稱伊並不同意且無授權相關基金投資云云,顯然不實。 (六)被告臺中商銀自96年4月1日起至100年5月間(共計101次), 均有寄發對帳單供原告核對,且原告均有收受,倘被告劉柏均未經原告授權,則原告只要查閱對帳單即會發現其未經同意擅自進行基金交易,被告劉柏均殊無可能在此隨時會被揭穿之情況下而擅自操作基金,益證原告係授權劉柏均操作基金無誤,原告臨訟辯稱並未授權,顯然無稽。 (七)被告劉柏均自96年起至99年間因替所有客戶(不僅是為原告 操作)操作基金僅獲得48,708元之獎勵金。如此微薄之獎勵 ,被告劉柏均又豈有甘冒違反擅自操作原告基金帳戶之動機?!是原告陳稱被告劉柏均為賺取基金買賣佣金之利益,故多次贖回再申購基金云云,顯然不實。 (八)原告所提原證16之錄音譯文,僅是當次錄音之部分內容節錄,且當時並無被告臺中商銀其他所屬人員在場,被告臺中商銀對於當時協商內容無從表示意見,亦對當時協商背景並不清楚,不足以作為證明原告未曾授權被告劉柏均操作基金之依據。次查,細聽該次錄音內容,主要均為原告及其友人單方面不斷強勢詢問,多次打斷被告劉柏均所欲澄清之事實,所為陳述內容及背景已顯不公。甚且,此次錄音乃原告單方面未經告知下所為錄音,原告於錄音前勢必擬定特定有利於自身之問題,以求於協商中套得被告劉柏均自為不利之陳述,且為避免被告劉柏均同樣進行錄音,故原告對於不利於己之事由均一概否認,是本次錄音乃原告設計下所為對話,不得採為有利於原告之依據。雖本次錄音乃原告刻意設計下所為對話內容,然由本此錄音內容亦可得知下列事實: 1、被告劉柏均替原告操作前,會至原告家中與其溝通:依原證16第1頁第10-13之對話所載:「劉柏均:其實我們幾次來這裡溝通,說要買什麼,要投資什麼,也都有在這樣子」、「謝銘原:可是,你並不是在叫我簽收說…」。由前開對話可知,原告對於劉柏均表示於購買基金時會前往原告家中與其溝通一節並不否認,僅是表示劉柏均未使其簽收(依契約約 定僅要蓋章即可,原告所稱簽收不知為何?)。基此,被告 劉柏均為原告操作基金前,會前往原告家中與其溝通將購買之商品,非如原告所稱其對購買基金商品一無所悉。 2、劉柏均替原告操作前,均有至原告家中取得蓋有原告原留存印鑑之基金申請書等文件:依原證16第3頁第1至4行之對話 內容所載:「劉柏均:不是,因為我們的,我們的業務喔,我們這個基金的憑證喔,我來這裡蓋章,要蓋章阿,…」、「謝銘原:可是我也要簽收阿!親自簽收阿!親自簽阿!」由前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對於被告劉柏均至其家中取得蓋有原留存印鑑之基金申請書等文件一節並不否認,僅表示被告劉柏均未使其簽收(依契約約定僅要蓋章即可,原告所稱 簽收不知為何?)。基此,被告劉柏均為原告操作基金前, 會前往原告家中取得蓋有原告原留存印鑑之基金申請書等文件,非如原告所稱其對購買基金商品一無所悉。 3、由上開事實可知,雙方進行基金投資時,被告劉柏均會到原告家中與原告討論,並取得蓋有原告原留存印鑑之基金申請書等文件,足證原告確實授權被告劉柏均替其操作基金投資,且對於基金投資內容均知悉,不容原告否認。 (九)按主管機關向來即禁止銀行行員代客戶保管存摺、印章、蓋妥章之取款憑條等物件,此有臺灣省政府財政廳85年8月8日(85)財二字第014763號函:「主旨:重申各金融機構應嚴格規定各經辦人員不得保管存戶之存摺,並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台財融第八三三一八三六三號函( 本廳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八三財二字第七二六九八號函轉) 規定辦理,請查照轉知。」及財政部85年12月4 日台財融字第00000000號函:「主旨:重申本部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台財融第二六九五三號函及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台財融第八三三一八三六三號函規定,嚴禁金融機構職員代客辦理存、提款或代客保管印鑑、存摺,以防弊端。請查照辦理、查照轉知辦理。」可稽,被告臺中商銀向來亦確實遵循辦理,數度發函所屬單位,要求加強內部管理,嚴格禁止行員代客戶辦理存、提款或代客戶保管印鑑、存摺、蓋妥印鑑章之取款憑條、及自動化轉帳工具之帳戶及密碼等,且於被告劉柏均多次參加之內部教育訓練中,亦不斷重申「嚴禁行員代客戶保管存摺、印鑑及蓋妥印鑑之取款憑條及自動化轉帳工具( 含金融卡、網路銀行及語音轉帳等) 之帳號及密碼。」已落實內部控制,並無違誤,合先敘明。金管會雖於100年10月6日以被告劉柏均代客戶保管存摺及蓋妥印鑑之取款憑條為由,裁罰被告臺中商銀200萬元,然此僅針對被告劉柏均挪用原告帳戶資 金即被告劉柏均已返還原告7,715,900元之部分有所說明, 並未涉及被告劉柏均代原告操作金融商品投資之部分,此有系爭裁罰處分之主旨載明:「臺中商業銀行行員劉○○代客戶保管存摺及已蓋妥印鑑之取款憑條並挪用客戶存款案,核有內部控制制度未能確實執行之缺失...」等語可參。原告 徒以金管會之裁罰處分,即稱針對被告劉柏均代原告操作金融商品之部分,亦有未落實內部控制而遭金管會裁罰,顯然有誤。抑且,上開裁罰處分,並未就原告是否授權被告劉柏均代為管理存摺及蓋妥印鑑之取款憑條等節有所認定,亦無從認定原告並未授權被告劉柏均代為辦理相關事宜。 (十)原告陳稱被告臺中商銀違反「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第3條第4項、第10條第2項第3、4 款,第11條第1項第1、6款及同條第2項第1、4款,以及第18條第3項第2款規定云云,惟迄今均未曾具體指出有何違反之行為,或提出任何證據,所為主張已顯不足採。更何況,如前所述,相關基金投資業經原告授權被告劉柏均進行,此等基金買賣就是基於原告的意思表示所為購買,原告即須自行承擔投資之風險,與被告臺中商銀有無違反自律規範有何因果關係可言,原告主張洵無可採。又金管會以102年3月4日 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鈞院,清楚指明原告所購 入之金融商品,均係依法向金管會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之「基金商品」,非屬「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所稱衍生性金融商品,或「境外結構型商品 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所稱結構型商品,故本案原告所稱遭 擅自操作之金融商品,均非結構型商品,自無《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第18條規定之適用。()縱然被告劉柏均有逾越權限而未完全依照原告指示進行基金申購(被告仍主張原告知悉每筆基金申購),然依原告與被告臺中商銀所訂「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契約書暨申請書」背面之信託契約條款第五點(信託資金運用之 指示)規定:「(二)委託人應以信託原留印鑑為辦理信託事 項(申購、轉換、贖回及異動之申請)之核驗印鑑。」被告臺中商銀於進行信託基金之交易時,僅需核驗客戶原留存之印鑑即可,且經核對每筆基金申請書及轉換、贖回及異動書上所蓋印章均蓋有原告原留存之印鑑章,被告臺中商銀無從知悉原告與被告劉柏均間代理權究竟有何限制(如買賣哪些商 品等),原告自無從對抗善意之被告臺中商銀。若被告劉柏 均所為基金申購逾越權限,而與原告原欲購買之項目不同或有超過,亦屬被告劉柏均違反委任契約之問題,原告自不得執此而否認所申購之基金效力,而主張被告臺中商銀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連帶返還原告之投資損失。 ()被告臺中商銀均已落實相關內部控制規定,且遵守相關法令。被告劉柏均替原告保管存摺,並為之進行保單繳納保險費、匯款及各帳戶間之轉帳,甚且原告將其蓋妥留存印鑑之投資申請書、變更申請書,委託被告劉柏均代為處理信託基金投資,此乃被告劉柏均與原告間委託處理事務之委任關係,並非被告劉柏均執行職務之行為且為被告臺中商銀所禁止;縱然被告劉柏均有違原告委任之意旨,亦僅屬該二人間之債務不履行,與被告臺中商銀無關。原告主張被告臺中商銀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顯然無據。 ()被告劉柏均代原告保管存摺、蓋妥印鑑之取款憑條、蓋妥印鑑之空白投資申請書及變更申請書均非被告劉柏均職務上之行為,僅是被告劉柏均與原告間委任之法律關係,前已敘明。縱認被告劉柏均有違背委任之意旨,而觸犯刑法上之侵占及背信等罪,亦僅係被告劉柏均個人之犯罪行為,依上開實務見解之意旨,即與民法第188條之要件不符,無由命被告 臺中商銀應與被告劉柏均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所謂被告臺中商銀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僅空言臚列法律條文,而未提出證據證實,其主張已不可採。又金管會已函覆鈞院表示原告所購買之金融商品,均非屬衍生性或結構型商品,惟原告仍主張被告臺中商銀違反《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洵屬無據。再原告所援引之《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辦法》、《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均係於100年12月30日 施行,均是原告於購入系爭基金後(參原證9,最後一筆交 易是100年4月7日)所公布施行,亦與本件無關。何況,原 告乃係英國Shiffield Hallam企業管理學碩士,並為國內知名企業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有相當之金融知識,且依原告所提相關投資商品之超逾風險聲明書,均有原告親自簽名及蓋章,其上已載明投資屬性不同產品可能產生之潛在風險等語,足以證明原告已瞭解相關商品風險,而本於自己之判斷所投資,被告臺中商銀已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並無過失。 ()依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92號民事判決意旨,存戶將存摺、印章或取款密碼等重要物品、文件,交由銀行行員予以保管,對於因此所生之損害,應認為存戶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為有過失。蓋存戶自不得有超越基於雙方契約所生權利義務範圍以外之信賴,將存摺等重要物品委由行員保管,該超出契約範圍信賴所衍生之風險,自為損害發生及擴大之原因,而應承擔與有過失之責。是原告並未自行保管存摺等重要文件,且對被告臺中商銀寄送之對帳單未表示意見,原告對此亦有過失:姑不論原告有無授權被告劉柏均操作基金,原告不顧被告臺中商銀於存摺等資料上諄諄告誡及要求,擅將存摺及蓋有原留印鑑之空白取款憑條、申請書等重要文件交由被告劉柏均保管,以圖其方便,如此顯已超越基於雙方契約所生權利義務範圍以外之信賴,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應認定原告為與有過失。又被告臺中商銀均曾將歷次存款狀況及信託資金交易狀況對帳單,寄送原告以俾核對,原告均未曾表示意見。時至今日,原告始陳稱因被告劉柏均挪用存款且未經其同意恣意挪用資金投資,造成投資損失云云,顯然有違禁反言之法理,縱原告受有損失,原告亦與有過失。 ()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於95年間,結識當時任職於臺中商銀向上分行(嗣合併至西臺中分行)之被告劉柏均,並分別於臺中商銀西臺中分行、溪湖分行、豐原分行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上開帳戶存摺均由被告劉柏均保管,印鑑章則由原告保管。原告並於被告劉柏均之介紹下,於臺中商銀投資國內外基金、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而被告劉柏均自96年10月8日起至 100年4月7日止,使用原告帳戶內之資金,以原告名義申購 或贖回「柏瑞亞太A」基金等共60筆交易(相關基金交易明 細詳如原告所製作之原證18交易明細表),上開基金交易申請書、契約書之「立授權書人簽章欄」、「委託人(兼受益人)簽章欄」之「謝銘原」簽名多為被告劉柏均所為,至上開資料之欄位上之印文則為原告之印鑑章。又被告臺中商銀對原告作投資屬性測驗,經評估原告係屬「穩健型」,原告於「超逾風險聲明書」之「委託人簽章欄」親簽其姓名,並由被告劉柏均於98年9月4日、98年12月31日、99年1月28日 、99年1月29日及99年2月5日以原告名義申購屬「積極型」 之摩根富林明JF中國基金等交易。又被告劉柏均利用保管原告上開帳戶存摺及持有原告已蓋用印鑑章之空白取款憑條之機會,自98年2月12日起至100年1月28日止,陸續挪用原告 上開設於向上分行、西臺中分行及溪湖分行帳戶內之金額合計771萬5900元。就劉柏均挪用原告存款之犯行,本院刑事 庭業以101年訴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劉柏均應執行有期徒刑 一年八月,附條件緩刑四年確定,且被告劉柏均就所挪用款項已悉數返還原告。至於原告指訴被告劉柏均未經其同意盜蓋印章、偽造簽名從事基金交易而涉犯偽造文書犯行部分,經檢察官偵查後,則認罪嫌不足,而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185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917號駁回再議確定。本件原告所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 所據事實即前開指訴劉柏均擅自從事基金交易之刑事告訴原因事實。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實,復有相關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契約書暨申請書(下稱基金申購書)、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贖回、轉換暨交易變更申請書(下稱基金贖回申請書)、客戶投資屬性測驗結果、超逾風險聲明書、刑事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台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 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查系爭借款消費者貸款契約書上之印文係上訴人印鑑章所蓋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否認印章係其本人所蓋或有授權他人蓋用,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乃原審竟謂上訴人應先就被上訴人有授權他人代蓋印章之事實,負積極舉證證明之責,已難謂無違舉證責任原則之不當」,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616號民事判決要旨,亦可參照。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劉柏均有未經其授權盜蓋印鑑章並偽簽其姓名從事系爭基金買賣交易之行為,惟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即為:被告臺中商銀所僱用之分行經理被告劉柏均是否有違背客戶即原告之意思,未經其授權,盜蓋其印鑑章及偽簽其名於相關基金買賣文件上,操作基金買賣致生投資損失之結果,而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情形?又若構成侵權行為,被告臺中商銀是否有督導不週之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1.系爭蓋用於基金買賣相關文件上之印鑑章向由原告自行保管,未曾交付予被告劉柏均保管,業據原告於前開刑案調查局詢問時明確陳稱:「(問:自98年起你前述臺中商銀西臺中分行000000000000及溪湖分行000000000000等2帳號之存摺 、印鑑章是否係由你自行保管?)臺中商銀西臺中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之存摺、印鑑章係由我自行保管…。另外,溪湖分行000000000000之存摺於開立時劉柏均就未交給我,而該溪湖分行之帳戶和臺中商銀西臺中分行之帳戶是使用同一顆之印鑑章,所以該印鑑章是由我保管。」等語(見調查局卷第23至24頁),復於偵訊時證稱:「(問:你有將印章交給被告嗎?)沒有」等語(見偵字卷㈠第180頁反面),核 與證人即臺中商銀稽核人員陳景清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訴訟代理人問:原告申訴時有無說明他的留存印鑑章是如何保管?)當時我們有提供一些交易憑證的影印本給原告核對印文真偽時,原告主要強調簽名不是他簽的,但印文並不否認是真正的。原告當時說印鑑章一向不離身,都是放在自己身上,並沒有交給被告劉柏均保管」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㈢第33頁反面),故系爭蓋用於相關基金交易文件上之印文為真正,堪以認定。徵諸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印鑑章為被告劉柏均未經其授權而盜蓋並偽簽其姓名之行為,負舉證之責任。 2.而臺中商銀行員為客戶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之服務模式,依證人陳景清於偵查中證稱:「正常程序是客戶到銀行來,由行員推薦基金商品,但要交易時,客戶會填寫契約書暨申請書即『特定金錢信托資金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契約書暨申請書』」、「交易時會認定印章屬不屬實。契約書第五條第二款有寫明以信託印鑑為憑,他有留信託印鑑在我們行裡。」、「(問:貴行在基金這一塊,行員幫客戶服務時,有無客戶概括授權給行員的情形?)這應該是他們私下談的,一般我們公司不會有這樣的服務。(行員在跟客戶解說基金申購過程中,你們銀行有規定要錄音嗎?)沒有。(你的意思是服務客戶的過程中,你們只認印章,也有可能行員與客戶間只由客戶蓋章,其他由行員來填寫?)我們最末端審核的人就是看印鑑章,前端的作業程序我沒辦法說,沒有標準模式,至於行員要如何幫客戶做推薦沒有規定場所及時地。」、「我們交易完會寄送對帳單,問他為何收到對帳單沒有反應,他當時回答他以為那邊是廣告信,他不覺得是重要的東西,沒有翻閱」等語(見偵字卷㈡第120頁),再參諸基金申 購書背面信託契約條款第五點(二)規定:「委託人應以信託原留印鑑為辦理信託事項(申購、轉換、贖回及異動之申請)之核驗印鑑」,故臺中商銀行員為客戶買賣基金服務模式,均係由行員個別向客戶推薦基金商品,交易時客戶須填寫基金申購書,至行員個別向客戶推薦之程序,並無標準模式,亦無錄音之規定,端看行員與客戶間習慣的服務模式,客戶是否概括授權給行員,亦是私下約定,臺中商銀對此並無特別規定;而最末端之審核人員僅審核該申購書上之印鑑是否與客戶原留印鑑相符,至筆跡是否為客戶親簽,則不在臺中商銀之審核範圍;且臺中商銀會依客戶留存之地址,定期寄發對帳單予客戶核對確認。原告固否認曾授權被告代為簽名,惟上開資料之欄位上之印文,確為原告之印鑑章,且該印鑑章向由原告保管等情,均已如前述,是原告既於系爭文件上用印,實難認其就交易內容毫無所悉。且銀行行員與客戶間,就基金買賣相關文件之填寫等服務模式既無固定,則應係取決該客戶與該行員間之信賴關係深淺而定,參諸被告於96年起至100年4月間,長達約4年之時間替原告辦理定 存、保險及基金交易等業務,雙方自存有相當之信賴關係,故被告劉柏均辯稱就基金交易部分,伊替原告服務模式即係伊向原告解說交易標的之資訊後,由原告於申購書上用印後,其他欄位即由被告代為填寫等語,實無何不合理之處。且原告嗣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問:你的系爭印鑑章有無交給被告劉柏均保管?)沒有,但我經常將我的印鑑章交給劉柏均讓她去辦理銀行開戶、提款、匯款、轉帳、換匯等銀行基本業務。(有無曾經將印鑑章交給劉柏均去蓋基金申購單等文件?)有。(是指在你面前當面用印蓋,還是指交給她自行去蓋用?)每一筆的情形都不太一定,有在我面前蓋的,也有她拿去自己蓋的。(就她拿去自己蓋的部分,你如何控管她有按照你的意思來做每一筆交易申購贖回?)因為我是銀行的VIP客戶,而劉柏均是銀行的經理,所以我不 會去懷疑她會拿我的印章去做違反我意思的交易」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4頁),可見其確曾授權被告柏劉均進行基金交易等事宜,而將印章交由被告劉柏均蓋用於相關文件,是原告主張系爭基金交易係違反伊授權云云,實無可採。 3.且查,雖臺中商銀就前階段由行員向個別客戶推薦基金商品買賣之服務模式並無標準流程,而取決於行員與個別客戶之交易習慣、信任關係,而臺中商銀於核驗印鑑章無誤後即得憑以辦理,並於交易完成後,依客戶留存地址定期寄送對帳單,俾供客戶再次核對確認,倘客戶認有交易不實等情,自得立即向臺中商銀提出異議,本件被告劉柏均代原告操作之基金買賣期間,被告臺中商銀均不定期寄送存款對帳單及按月寄送信託基金對帳單至原告所留存之「臺中市○區○○里0鄰○○○巷00號」地址,亦據被告臺中商銀提出96年4月1 日至100年5月間之寄件明細(見本院卷㈠第242至245頁),並有臺中商銀101年1月5日中信託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 信託資金對帳單44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56、174至243頁),且從無郵件遭退回之紀錄,而原告迄至100年5月本案發生前,亦從未提出任何異議,原告主張係於100年4月間因發現被告劉柏均挪用其帳戶存款,始一併發現被告劉柏均擅自操作基金交易等情,已與常情不符。況查,原告於偵查中陳稱:「(問:劉柏均疑涉盜用你於臺中商銀西台中分行000000000000及溪湖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款項期間,有無收到臺中商業銀行之對帳單或扣繳憑單等對帳資料?)有的,但我並沒有多作留意。」等語(見調查局卷第26頁反面),核與證人陳景清於偵查中證稱:「我們交易完會寄送對帳單,問他為何收到對帳單沒有反應,他當時回答他以為那邊是廣告信,他不覺得是重要的東西,沒有翻閱」等語(見偵卷㈡第120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原告有無表示 他有無收到臺中商銀寄送的對帳單?)當時我們有提供一些申購書的影本給原告核對,核對完時我們的副總稽核張國林有詢問原告這些交易的部分我們每個月都有寄送對帳單,這部分謝先生應該有收到吧?原告當時回答他以為我們銀行寄過去的這些信件是廣告信,所以他沒有核對。」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㈢第33至34頁),堪認原告確有收受系爭對帳單。原告嗣改稱其未實際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址,被告劉柏均明知上情,卻刻意寄送至原告無法收受之地址,否認收到對帳單等情,至於臺中商銀於偵查中附於101年5月25日中信託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提出者僅係臺中商銀信託部寄送郵件之郵費單,亦無法證明原告確有收受系爭對帳單云云。惟查,臺中商銀就客戶對帳單之寄送方式係以平信送達,並無回執,而臺中商銀寄送對帳單之業務均委外廠商辦理,全部流程均由電腦系統轉檔,以光碟送往委外廠商後再大宗交由郵局寄送,有上開臺中商銀函文及所附基金對帳單寄發明細、特約郵件郵費單、特約郵件繳費表等在卷(見偵續字卷㈣第11至26頁),堪認臺中商銀就寄發對帳單此部分之業務,係委託外部廠商統一作業處理,並非交由與客戶接洽之行員個別寄發,而銀行之基金對帳單多以平信寄出並無回執,此亦為大多銀行之作業流程,故本件臺中商銀並無對帳單之送達回執實與常情相符,且原告所留存之地址為上開戶籍地,倘原告欲變更地址,亦應依規定向銀行提出申請以憑辦理,銀行行員並無權擅自為客戶變更地址,則寄件地址為何、原告是否拆閱、何時拆閱等均非被告劉柏均所能掌握,被告劉柏均為臺中商銀之行員,對於上開作業程序,應係知之甚詳,則被告劉柏均於明知銀行會按時寄發對帳單予客戶,且原告只要核對對帳單即可發現其未經同意擅自為基金交易之情況下,殊難想像被告劉柏均冒此隨時會遭原告發現之風險而從事上開不法行為,是原告主張系爭基金買賣未獲其授權云云,實非可採。 4.又臺中商銀會針對投資人進行個人投資屬性分析,依投資屬性分析之結果,倘投資人欲購買與自己投資屬性不相符合之產品時,則需逐筆簽立「超逾風險聲明書」;而原告於臺中商銀之投資屬性經評估係穩健型;原告於98年9月4日、98年12月31日、99年1月28日、99年1月29日、99年2月5日所為之基金交易,基金申購書上之原告之簽名雖為被告劉柏均所為,然原告均親自於「超逾風險聲明書」上簽名,業據原告於偵訊時自承:「(問:超逾風險聲明書上你的名字都是你自己簽的?)是。」等語,僅辯稱因超逾風險聲明書是制式文件,該文件下方基金的編號與名稱於簽名時並未看見云云(見偵字卷㈡第4頁)。惟查,該「超逾風險聲明書」於文件 開頭醒目處詳載:「本人根據臺中商業銀行所提供的個人投資屬性分析表得知最適合自己的投資屬性是穩健型」、「今本人(經原告於此處簽名確認)願意接受與本人投資屬性不適合之產品。本人已非常了解這樣的改變可能會帶來其他的風險,因為這與我所回答的問卷內容有所出入,但本人已詳細審閱並充分了解產品之發行條件摘要、特約事項及風險預告書,亦已充分了解投資上項產品可能之潛在風險。」等文字,已可認該聲明書上之內容已明確說明簽名者因要購買風險屬性較為異常之產品,必須簽署該份文件,以表示負責承辦之銀行行員已盡事先說明義務。而原告於調查局詢問時亦自承:伊畢業於英國Shiffield Hallam企業管理學碩士後,就任職於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迄今等語(見調查局卷第23頁),顯見原告具有相當程度之企管學識經驗,對於公司經營、金融商品交易事項應有一定之認知操作能力,是綜觀該聲明書之內容及原告之學經歷背景,原告既已親自於上開聲明書上簽名,自表示已親自閱覽聲明書之內容,而可明確辨識被告劉柏均係以其名義欲進行某筆基金交易,並非對於該等基金交易毫無所悉,實難認被告劉柏均有違反原告授權,擅自操作基金交易等情。 5.至原告提出100年5月13日其與被告劉柏均之對話內容錄音光碟及譯文,欲證明被告劉柏均確有未經其同意擅自操作基金交易等情。惟觀諸該錄音內容自12分33秒起,除原告與被告劉柏均外,尚有原告之友人賴麗敏、陳惠菁、錢正東等人在場,而其對話內容為:「(原告:投資那塊?)被告:投資我真的很用心幫你做。(原告:可是你要讓我知情啊?)被告:其實我們幾次來這裡溝通,說要買什麼,要投資什麼,也都有在這樣子。(原告:可是,你並不是在叫我簽收說,我們今天買進,我們今天要買這個,你叫我簽,你並沒有這樣子做啊!)被告:沒有,因為在基金的投資啊,我們要…(原告:變成說,你講的都跟你做的不一樣)(賴麗敏:對!)被告:有!就是說。好!這點我也承認說,當然進出…(原告:然後你在未經,我也不知道的情況下,你說我上禮拜幫你敲進了美金那價位。我有叫你幫我敲美金嗎?你就敲進去了!)被告:那個是要幫你,跟你講說要買政府配息,政府債配息,啊因為是以美金計價…(原告:那很多都是我不知道阿幾乎,所以說,我的意思是說,你仔細去想說,正確的話不就是我上面有我簽過的東西啊!所以表示說你是知道要讓我去簽的啊!那為什麼你後來就不讓我簽了?)被告:對不起。(原告:你既然知道有要讓我簽的話,為什麼簽這張之後,之後就不再讓我簽?那這樣子…)被告:我知道你,我知道你…(賴麗敏:而且你用心幫他做投資,應該是他委託,一筆錢給你,但是妳。)被告:他是有告訴我說1 千萬以內。(原告:我沒有說過這個數字啊!我一直說過我沒有說過這個數字啊!)(賴麗敏:我不相信他會講這個數字。)(陳惠菁:我也不相信他會講這個數字)…(原告:對啊!我的債我都有簽啊!那基金為什麼不用簽?)(賴麗敏:而且還可以模仿他簽!)被告:不是,因為我們的,我們的業務喔,我們這個基金的憑證喔,我來這裡蓋章啊,要蓋章啊,那我們其實認章是一個很重要的一個部位啦,然後再來就是簽名…(原告:可是我也要簽收啊!親自簽收啊!親自簽啊!)…」,有該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9至1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參與該次談話者 除被告劉柏均與原告外,尚有多名原告友人在場,且對話間均係原告針對投資事項質問被告劉柏均為何未將文件讓其簽名,被告欲解釋時,原告或其友人即復以其他問句強勢打斷被告,未使被告有完整解釋原因始末之機會。況且,上開對話時間地點係於100年5月13日於原告位於臺中市市○○○路00號之住處,斯時原告已發現被告劉柏均擅自挪用其帳戶存款,並分別向臺中商銀及金管會提出申訴,被告本即有理虧之處,且參以原告之基金投資均屬虧損狀態,則被告劉柏均縱於該次談話間,有向原告表達歉意之詞,亦難認即係針對基金交易部分所為,而遽認被告於談話間確有承認未經原告同意擅自為基金交易等情為真,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6.又原告以「舉重明輕」之法理,認被告劉柏均既敢盜領原告存款,自敢操作基金以賺取佣金云云。惟查,被告劉柏均於為原告保管帳戶存摺期間,陸續挪用原告帳戶金額合計高達771萬5900元,相較於代客操作基金交易所賺取之佣金,何 者利益較大實不言可喻,衡情被告劉柏均實無必要為賺取微薄佣金而故違原告授權代其買賣基金,故原告主張尚非可採。 7.綜上,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劉柏均確有盜蓋其印鑑章及偽簽其姓名之侵權行為,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三)被告劉柏均既未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僱用人即被告臺中商銀自無須負擔未盡監督注意義務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二十八條)。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申言之,民法對於侵權行為雖未特別規定限於自然人,惟法人本身事實上並無為侵權行為之能力,自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逕向法人請求損害賠償。至法人組織體內 部自然人為法人所為之行為,須係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得依民法第28條、188條之 規定,向法人請求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2.查被告劉柏均既無原告所指未經其授權買賣基金之不法情事,自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已見前述,揆諸上開法規及實務見解,僱用人即被告臺中商銀自無未盡監督注意之疏失,當無同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應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適用。原告 復執金管會於100年10月11日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認被告臺中商銀有內部控制制度未能確實執行之缺失,主張被告臺中商銀應與被告劉柏均負連帶損害責任云云。惟上開行政處分係以被告劉柏均代原告保管存摺及已蓋妥印鑑之取款憑條並挪用原告存款之事由,認被告臺中商銀有未盡內部行員控管之疏失(見本院卷㈡第44至45頁),與本件原告起訴所主張者,係被告劉柏均未經原告授權擅自逕以原告設於該行帳戶內之資金操作基金買賣,二者之基礎事實顯然不同,自難認就基金操作部分亦經金管會認定被告臺中商銀有未盡監督注意義務之疏失。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劉柏均違反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下稱自律規範)等相關金融法規,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被告臺中商銀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理由: 1.被告劉柏均為原告操作系爭基金買賣係經原告授權,並無盜蓋其印鑑章或偽簽其姓名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認定事實如前,故原告主張被告劉柏均違反自律規範第3條第4項勸誘原告於短期間內以多次贖回、再申購金融商品之方式不當賺取佣金云云,並無理由。又被告劉柏均既無盜蓋原告印鑑章或偽簽其姓名之行為,則被告臺中商銀依基金申購書背面信託條款第五點(二)之規定,經審核與原告之原留印鑑相符無誤後,即予覆核辦理後續基金交易作業,並無任何違失,自未違反自律規範第10條第2項第3款、第4款,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及同條第2項第1款、第4款內部人事控管之規定 ,原告主張實乏所據。 2.又被告劉柏均為原告購買之基金商品,均係被告臺中商銀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或「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等規定,向金管會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之基金商品,非屬「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所稱衍生性 金融商品,或「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所稱 結構型商品,業經金管會102年3月4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㈣第28頁),無自律規範第18條銀行銷售結構型商品應採取相關措施加強管控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被告臺中商銀未依自律規範第18條第3項第2款規定踐行覆核機制,致被告劉柏均一再違反原告授權盜買盜賣基金,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容有誤會。又系爭基金既非屬衍生性金融商品,自亦無「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規定之適用,原告另主張被告違反該注意事項,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控管被告劉柏均之行為,並充分告知原告風險云云,亦有誤解。 3.再者,「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辦法」,係於100年12月12日制定公布,並訂 於100年12月30日施行;而「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則係於100年6月29日制定公布,亦訂於100年12月30日始施行,惟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期間,係自96年10月8日起至100年4月7日止,斯時上開法規均尚未生效,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臺中商銀違反上開法令相關規定,未充分說明金融商品相關資訊、未充分揭露風險及留存說明之錄音錄影資料云云,並無依據。原告又主張被告臺中商銀違反「共同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第5款 、第13條及第14條之規定,未向原告為資訊揭露及風險管理云云,惟被告劉柏均並未違反原告授權操作系爭基金交易之不法行為,均已如前述,原告上開指摘,自無理由。 4.原告復主張被告臺中商銀違反「銀行辦理財務顧問業務規範」第2條第2款、第3條之規定,未做好內部控制與風險控管 ,致原告僅適合投資穩健型基金,被告劉柏均卻引導原告投資風險較大之基金,被告臺中商銀應連帶負責云云。惟查,原告係英國Shiffield Hallam企業管理學碩士,並為國內知名企業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業據其自承在卷,已見前述,堪認原告具有相當之金融知識,且系爭超逾風險聲明書,均有原告親自簽名,其上更已明揭投資屬性不同之金融商品之潛在風險,足證原告已瞭解相關商品風險,而仍本於自己之判斷所投資,被告臺中商銀自無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 5.至原告主張被告臺中商銀違反銀行法第105條應盡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等相關規定,以及洗錢防制法第7條應對一定金 額以上通貨交易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云云,惟原告僅臚列法條,未為任何說明或舉證,自亦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柏均及被告臺中商銀連帶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失2,343,57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王淑燕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