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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9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陳添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94號

原告
卜蜂(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竹雄
訴訟代理人
陳樑益
被告
丞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文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貳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丞陽有限公司(下稱丞陽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15日邀同被告王文郁為連帶保證人,就被告丞陽公司向原告購買貨品而生之債務與被告丞陽公司負責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嗣被告丞陽公司自民國(下同)100年3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動物用藥品,迄至100年7月止,尚有新台幣(下同)2,827,800 元之貨款,尚未清償,履經催款,均未獲置理。爰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貨款。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27,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送貨單影本、託運單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多紙及連帶保證切結書影本、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經核與各該原本、正本相符。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本件被告丞陽公司既向原告買受上開貨品,而尚有上開數額之貨款未清償,被告王文郁則為連帶保證人,既經確定。是原告依買賣契約(民法第367 條參照)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2,827,800元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8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添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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