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03 日
- 法官黃炫中
- 法定代理人沈玉蘭
- 原告林泳鰡
- 被告立盟營造有限公司法人、升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45號原 告 林泳鰡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 被 告 立盟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沈玉蘭 人 被 告 升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法 定代理人暨 上二、三人 訴訟代理人 林宗湶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張慶輝前執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1497 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8304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上開執行 名義其中新臺幣(下同)2,876,340元部分,業經張慶輝與 被告林宗湶、沈玉蘭達成和解,又其餘1,260,000元部分, 原告亦已給付955,000元,故張慶輝本於上開執行名義對於 原告之債權應僅餘305,000元,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鈞院99年度司執第8304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305,000元之部分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99年度司 執字第83044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為張慶輝,其餘 被告立盟營造有限公司、沈玉蘭、升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宗湶與原告均同為執行債務人,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應以執行債權人即張慶輝為被告,則原告併列其餘執行債務人即被告立盟營造有限公司、沈玉蘭、升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宗湶為 本件被告,於法自有未合,則此部分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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