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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93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吳崇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93號

原告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亮丞
訴訟代理人
江肇基
被告
丞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文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玖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貳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丞陽有限公司(下稱丞陽公司)於民國99年4 月12日邀被告王文郁及訴外人王楊秀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70萬元,借款期限3年,自99年4月12 日起至102年4月12日止,於借用後分36期按月等額攤還,利息按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現為年息1.375%)加碼年息6.465%計算,即現按年息7.84%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上開事實有銀行授信函、銀行往來總約定書可稽。惟被告丞陽公司僅繳息至100年5月11日,自100年5月1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契約書規定已喪失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應即清償,計尚欠原告本金1,729,059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受償,而被告王文郁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故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自得對被告連帶請求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29,059元及自100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7.84%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腦帳務查詢單、郵政儲金2年定期儲蓄機動利率表、銀行授信函、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保證書、公司登記資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借款,被告丞陽公司既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王文郁既為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茲確定本事件訴訟費用為18,127元(即裁判費18,127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崇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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