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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67號

解除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夏一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67號

原告
薩摩亞商康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煥坤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複代理人
林慧津
複代理人
孫瑋澤
被告
長進豐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輝
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又外國公司因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營業,未經申請認許而派其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時,應報明下列各款事項,申請主管機關備案:一、公司名稱、種類、國籍及所在地。二、公司股本總額及在本國設立登記之年、月、日。三、公司所營之事業及其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所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四、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之姓名、國籍、住所或居所。前項代表人須經常留駐中華民國境內者,應設置代表人辦事處,並報明辦事處所在地,依前項規定辦理。前二項申請備案文件,應由其本國主管機關或其代表人業務上法律行為行為地或其代表人辦事處所在地之中華民國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外國公司非經申請指派代表人報備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代表人辦事處。公司法第375條、第3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外國法人未經認許,雖不能認其為法人而享有權利能力,如已備非法人團體之要件,即不能謂無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924號、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薩摩亞商康霖股份有限公司係外國公司,僅依公司法第386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報備,並經核准在案,有外國公司指派代表人報備表、核准報備基本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是原告自有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⒈被告應返還7800個鞋盒,及EOS大底型號41#、44#、45#橡膠模具。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以下未註明幣別者皆為新臺幣)176萬0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返還7743個鞋盒,及EOS大底型號41#、44#、45#橡膠模具。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43萬2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核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張永輝以被告之名義,與原告訂立契約,契約內容為:原告向被告公司訂購商品,並出資提供模具;被告公司於收受訂單後,自行負擔原料成本,交由位於大陸之華南鞋廠為訂單商品之生產製造,再出貨予原告;然自採購單號IRCP-21004訂單起,若屬於宏鑫公司所生產之商品配件,則由原告向宏鑫公司採購後提供給被告公司,而宏鑫公司之商品配件價值則由被告公司對原告之請款單中扣除。兩造並約定付款條件為:被告公司出貨後兩週由原告以電匯方式付款。嗣原告即向被告公司訂購商品,並採購EOS大底橡膠模具型號41#、44#、45#暫交予被告公司便於生產製造訂單商品,且購買模具之款項已由被告公司代收;此外,原告尚暫交鞋盒予被告公司。然因被告公司有部分訂單遲延給付,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即簽立切結書面,表示原告之訂單將會在8月底出貨,若未出貨,客人抱怨或空運費用,被告公司願意承擔,並有被告及其負責人張永輝之簽名蓋章。惟被告公司未於前揭期限將訂單商品給付原告,是原告委請律師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25日以電子郵件寄發律師函,限期催告被告履行已遲延之交貨義務,逾期即逕行解除雙方之契約,並經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張永輝收受。詎被告公司迄今仍未履行已遲延之交貨義務,是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業因被告公司之逾期而解除。

㈡再者,兩造間之契約,因被告遲延給付,經原告催告後仍未為履行而解除,被告即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是原告所採購因契約關係暫交於被告生產製造契約商品之器具,被告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返還如下項目:

⒈原告所採購之EOS大底型號41#、44#及45#橡膠模具:該模具係由原告支付貨款,被告亦於98年3月代收原告支付之貨款,並經被告之負責人張永輝簽名,暫交由被告生產製造契約商品之用,所有權人應仍為原告。

⒉鞋盒:系爭鞋盒為原告暫交由被告生產製造契約商品後包裝之用,原告仍為所有權人,經估算後尚有7743個鞋盒(即原告總進貨之透明鞋盒共計50500個,扣除被告公司指示送華南鞋廠之各筆訂單用量共計使用數量為42757個,剩餘數量為7743個,詳見原證16)因未交貨而未使用,置於被告處,應返還予原告。

㈢此外,因被告除遲延交貨外,已交付之商品亦有多處瑕疵致原告遭韓國客戶退回,受有諸多損害,被告依民法第260條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並參酌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188號判例之旨,被告所負之損害賠償額分述如下:

⒈給付遲延部分:被告公司除應返還7743個鞋盒,及EOS大底型號41#、44#、45#橡膠模具予原告外,並應賠償其未按訂單出貨所致原告受有已支付宏鑫公司配件費用計805,918.81元之損失(詳原證8)、及其未出貨所致原告受有美金17,895.6元之銷售淨利損失(詳原證10),依原告起訴日之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28.917元換算為51萬7487.0652元,總計132萬3405.8752元(即805,918.81元+517,487.0652元=1,323,405.8752)。

⒉不完全給付部分:採購單號IRCP-21010訂單為被告公司其負責人張永輝簽立切結書表示願意承擔之部分,被告公司雖出貨共970雙,惟其中865雙因其自備之材料品質不良,致商品出現瑕疵,遭原告之韓國客戶退回865雙。是被告公司之給付有瑕疵,不符合債之本旨,為不完全給付之瑕疵給付,又因該瑕疵不能補正,原告自得依給付不能之法理向其主張權利。而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原告計43萬832.73454元(退貨之配件費用253,114.39元+退貨之運費關稅費用54,861元+退貨之銷售損失122,857.34454元)。

⒊綜上,基於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之瑕疵給付,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損害175萬4238.60974元乃有理由。又被告就採購單號IRCP-21014已出貨300雙、採購單號IRCP-21006已出貨594雙,扣除瑕疵品,實際可用數量455雙、採購單號IRCP-21010已出貨970雙,扣除遭韓國客戶退貨之865雙,實際可用數量105雙、另99年10月13日巫輝龍取5雙至麗保,則被告已出貨可請款之數量總共865雙(300+455+105+5=865),核算被告可請款金額為美金11,140.43元,換算為32萬2147.81431元。而兩造雙方各負金錢債務,且均已屆清償期,依民法第334條規定,符合抵銷要件,經原告行使抵銷權後,被告公司尚須賠償原告143萬2091元(即被告公司應負之損害賠償1,754,238.60974元-被告公司得請求之貨款322,147.81431元=1,432,091,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聲明:①被告應返還7743個鞋盒,及EOS大底型號41#、44#、45#橡膠模具。②被告應給付原告143萬2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乃被告公司負責人張永輝以被告公司之名義,與原告所訂立之契約,故原告於訂單上均載有「To:長進豐貿易有限公司」、「SUPPLIER:長進豐貿易有限公司」(詳見原證12、13)等字,此即得證明原告係以被告公司為締約對象而訂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確存在於原告與已解散登記之被告公司間。被告公司抗辯其早於90年10月24日即已解散,且解散後未曾再為交易,故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云云,雖公司之解散,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法人人格,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規定自明。然被告公司既未清算完結,是其法人人格仍未消滅,其並不因已為解散登記即謂被告公司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又被告公司提出華南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之存摺,欲證明該帳戶內並無交易款項往來,惟單一帳戶有無款項進出與公司是否有為交易或營業,並無直接關連,被告公司尚得以名下之其他帳戶或藉由他人之帳戶收取交易款項,是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公司確於解散後未曾再為交易之情事。其次,觀被告公司負責人張永輝於97年年初交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康煥坤之名片上清楚記載『長進豐貿易有限公司(臺灣)、華南鞋廠(大陸)、張永輝』等字樣,並詳載於臺灣及大陸之地址、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等連絡資料,既無前任或曾任等字樣加以註記,而張永輝卻於名片上印製已解散多年之公司資料,誠與常理有違,故合理推論負責人張永輝係於被告公司解散後仍以被告公司之名義與他人洽商。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康煥坤亦係因張永輝所出示之名片,與其自稱於臺灣從事製鞋業多年,在臺灣設有長進豐公司、大陸設有華南鞋廠之說詞相符,即不疑有他,豈知被告公司早已解散,被告公司負責人張永輝隱瞞該事實,隻字未提,竟仍要求原告向被告公司下單,原告故而應張永輝之要求向被告公司下單。甚而,負責人張永輝亦於97年12月4日回簽採購單號IRCP-2806訂單(詳見原證13,SUPPLIER:長進豐貿易有限公司『張永輝12/4』),顯見負責人張永輝已承認被告公司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故被告公司抗辯其非原告之交易對象甚屬無理。

㈡被告公司於訴訟之始堅稱其係受託於訴外人華南鞋廠代收貨款之單位,然實際上原告所匯款之帳戶,經查係第三人三騰公司所有之境外帳戶,被告公司代收貨款之說詞不攻自破。被告公司嗣後竟又反稱原告未付款給予其,惟商業貿易往來常見契約當事人約定指示付款於第三人情形,不以原告須直接支付貨款予被告公司為必要。況且,原告每於付款後均會以傳真收據之方式通知『長進豐公司張小姐』,被告公司隨將貨物出貨,此舉即證明被告公司已收取貨款無誤,故非以原告未直接付款予被告公司,即謂被告公司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且由被告公司負責人張永輝所簽立之切結書(即原證4)亦得證明系爭契約確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該切結書乃載有「張永輝」之簽名、「長進豐貿易有限公司」名及「長進豐貿易有限公司」之用印,且張永輝亦承認該簽名為其所親簽(見10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公司雖否認該文書之真正,稱張永輝未於切結書上載記被告公司名、未蓋公司印,惟張永輝既承認切結書上之簽名乃其親簽,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該切結書推定為真正、有形式上之證據力。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81條規定,若被告公司爭執切結書之真正,應提出證據證明相反之事實,惟被告公司既未提出證據推翻法律所推定之事實,是法院應將『切結書推定為真正』之事實據採為判決之基礎。

㈢被告另辯稱系爭契約交易主體係訴外人華南鞋廠,惟原告並非向華南鞋廠下訂單,採購訂單既自始未出現華南鞋廠之名,華南鞋廠要非系爭契約之交易主體自明。而系爭契約之履約過程中屢出現華南鞋廠,乃係因系爭契約之訂單商品係華南鞋廠所負責生產製造。被告公司負責人張永輝初始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康煥坤接洽時,言明其於臺灣設有長進豐公司、大陸設有華南鞋廠,以臺灣(即被告公司)接單、大陸(即華南鞋廠)生產之模式外銷鞋款,而系爭契約亦採取相同之模式運作。就原告之認知,華南鞋廠係被告公司負責人張永輝所設立或為其家族之事業,且張永輝亦稱其長期派駐於華南鞋廠,原告與駐留於華南鞋廠之「張永輝」(張董)及其助理聯繫應屬合理。至於原告將向宏鑫公司採購之商品配件直接送往華南鞋廠,乃因原告知悉訂單均委由華南鞋廠製造,為減省配件寄送往來耗時,逕寄予負責生產製造之華南鞋廠收受。又原證三中所載「以上貨款委託台灣長進豐公司代收」等語,及原告之業務經理巫雅玲所記載「已付華南」等字,係因系爭契約之模具在大陸製造,係華南鞋廠代原告採買並代收代付模具費用予模具工廠,華南鞋廠要求原告將模具費用付給被告公司,方而有委託被告公司『代收模具費用』、巫雅玲記載已付華南之事。至於被告公司出具華南鞋廠所開立之工作任職證明書,指稱張永輝自97年7月15日起受雇於華南鞋廠,負責華南鞋廠對外業務暨接洽訂單業務,代表華南鞋廠與原告洽談約定云云,惟華南鞋廠與張永輝關係密切,為張永輝所設立或為其家族之事業,其工作任職證明書內容之真實性甚有疑議,實有可能為脫免被告公司之責任而顛倒事實。再者,縱使張永輝誠為華南鞋廠之業務人員,其仍係以被告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為法律行為,非謂其負責人張永輝亦任職於華南鞋廠,被告公司即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綜上,系爭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已解散登記之被告公司間,華南鞋廠係生產製造訂單商品之人,原告與華南鞋廠接洽訂單事宜乃系爭契約履行過程中之片段,系爭契約之當事人須從契約之締約層面與當事人之真意綜合觀之,不得截取履行契約之部分斷章取義,忽視契約締約之真意。而由訂單、被告公司負責人張永輝以被告公司名義簽立之切結書及張永輝之名片均可證明被告公司的確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被告公司實因企圖卸責,故而利用張永輝與華南鞋廠之關係將責任推至華南鞋廠,佯稱華南鞋廠始為原告交易之主體,惟此乃與實情不符。

㈣末查,被告公司因有部分訂單遲延交貨,其負責人張永輝即簽立切結書表示訂單會在八月底出貨,是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公司於八月底未依約出貨時即負遲延責任。後原告於100年3月25日委請律師以電子郵件寄發律師函,限期七日催告被告公司履行,並表示逾期即逕行解除雙方之契約,業經其負責人張永輝收受,惟被告公司逾七日之期限仍未履行給付義務,故原告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原告既已解除契約,是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被告公司即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又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原告自得就被告公司給付遲延所造成之損害請求賠償。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係與負責處理華南鞋廠生產訂單之業務人員張永輝接洽,而直接向華南鞋廠下單採購鞋品;原告所指之被告公司實際上是受託於大陸華南鞋廠代收貨款之單位,要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本件系爭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華南鞋廠之間,此由訴外人華南鞋廠提交向原告公司請款之請款單(INVOICE)(即原證3)載明「以上貨款委託臺灣長進豐公司代收」之文字可證外;另自原告公司分別在99年9月2日、99年9月7日,為確認原告向華南鞋廠採購之鞋品華南鞋廠究竟生產完成多少,而直接寄發給華南鞋廠E-mail,在其中99年9月2日E-mail亦載明「TO:華南,Attn:張董/張協理,請統計至9月4日為止,貴司能完成多少鞋款,請詳細列出顏色、尺寸,以利安排出貨…」等交易內容,以及原告在99年9 月7日的E-mail更是明確記載「主題:鞋子訂單出貨順序」等語,益見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又張永輝確曾任職於被告公司,惟被告公司在90年間就因故解散,爾後張永輝就專職負責華南鞋廠對外訂單之開發及接治,此為原告所明知,況原告早在98年3月起就陸續與張永輝接洽向華南鞋廠下單採購鞋品之事務,此由原證3記載可知在98年3月24日已將其中訂單生產鞋品之橡膠大底模具,交付給華南鞋廠作為生產之用,是當時原告就明知契約主體就是華南鞋廠。另原告為系爭訂單鞋品生產製造採購所需之部分配件,是自行向其他生產鞋品配件之訴外人宏鑫公司所採購,對於應給付給宏鑫公司之配件貨款,原告亦承認係自要給付華南鞋廠的貨款中扣除,因為一直以來原告就是指定宏鑫公司將其所購買之鞋品配件,直接送貨到華南鞋廠,此有宏鑫公司出貨單上就載明「廠商:華南」(即被證4),惟本件原告竟故意扭曲事實強指被告公司負責人係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訂契約,進而請求被告公司返還鞋盒EOS橡膠大底模具等,應顯無理由。

㈡再者,原告係自99年3月間起,由原告公司負責人親自到大陸華南鞋廠與受僱於華南鞋廠之張永輝接洽後,就陸續向華南鞋廠下單採購鞋品,爾後期間有關訂單鞋品製造順序、價格之異動、出貨日期之協調及貨款結算等各種事務決策,原告公司大都直接與華南鞋廠張銀權協理治談,此有原告公司與華南鞋廠張銀權協理於99年11月26日為系爭訂單討論價格、出貨數量、付款條件、出貨期日等詳情之往來之E-mail(即被證5)可參;又本件契約從生產到完成出貨後,就由華南鞋廠出具INVOICE(請款單)向原告公司請領貨款,更足以見系爭契約主體並非被告公司。另原證4之產生緣由,乃因原告與華南鞋廠在99年8月間因採購單號IRCP-21010等訂單發生糾紛,當時就是由張永輝代表華南鞋廠出面與原告進行協調,惟當時張永輝所簽發之上開文件並沒有「長進豐貿易有限公司臺中縣豐原市○○路長發工業區」等字樣,況且張永輝當時也僅簽下「張永輝」名字,並沒有蓋「長進豐貿易有限公司」之印章,詎事後竟多出被告公司之字樣及印章,該文件上當事人名稱顯然與事實不符。又原告明知張永輝確實受僱並(代表)中國大陸廣東省東莞市寮步鎮長發工業區(HUA NAN SHOES WORKS)華南鞋廠與原告協調商該訂單糾紛之事實;經上開協調事件後,華南鞋廠即依約將採購單號IRCP-21010、21004等鞋品出貨,惟原告公司事後竟藉故拒絕依約付款,並於99年10月14日傳真給華南鞋廠要求扣款,在在顯見本件係原告為規避華南鞋廠對其請求貨款之責任,非但捨棄與華南鞋廠正面協商解決爭議之方式,反一再委請律師向非系爭契約主體之被告公司發函並空言請求損害賠償。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公司並非系爭契約主體,況接受訂單之華南鞋廠也已經依約完成鞋品,並經原告派員驗收合格簽名在案,且原告自行採購訂單鞋品需要之塑料配件、鞋盒及模具等等,亦為原告公司自行交付給華南鞋廠生產使用,今原告竟向非契約主體之被告公司提起訴訟,請求解除契約及損害賠償,實有未合。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公司已於90年10月24日經90中字第09032970750號解散登記在案。

㈡原告係以電匯之方式將系爭契約之貨款匯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GOOD GRANT LTD之帳戶以為付款。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㈠系爭契約究係存在於原告與已解散登記之被告公司間抑或原告與訴外人華南鞋廠之間?

㈡若被告公司為系爭契約之主體,則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暨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按契約者,由二人以上意思表示一致而成之雙方行為,即須當事人之一方,將欲為契約內容之旨,提示於他方,得他方之承諾,而後契約始能成立(民法第153條立法理由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契約乃被告公司負責人以被告公司名義,與所原告訂立的,並舉原告之訂單影本10紙(即原證12)、被告公司負責人張永輝回簽之訂單影本1紙(即原證13),足證兩造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再佐以被告公司負責人張永輝所提出予原告公司負責人之名片(即原證2)及被告所簽立之切結書面影本1紙(即原證4),更可證明被告公司確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此其所主張部分,即應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被告公司已於90年10月24日經90中字第09032970750號解散登記在案,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1份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依公司法規定,解散之公司,應行清算。即在清算範圍內,公司人格視為存續,且僅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此外,不得為營業項目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有與其訂立系爭契約,並提出訂單影本10紙及被告公司負責人張永輝回簽之訂單影本1紙為憑,然查,該10紙訂單影本並無被告公司之蓋印或負責人張永輝之簽名,且被告辯稱其於97年7月15日起受僱於訴外人華南鞋廠從事對外業務開發及接洽工作,而原告所提出之回簽訂單上「張永輝」三字並非其所簽等語,又被告復抗辯原告係自98年3月起就陸續與張永輝接洽向華南鞋廠下單採購鞋品之事務等情,此亦有原告提出之華南鞋廠請款單(INVOICE)(即原證3)上記載可知在98年3月24日已將其中訂單生產鞋品之橡膠大底模具,交付給華南鞋廠作為生產之用,且張永輝係在華南鞋廠欄位簽名。另原告為系爭訂單鞋品生產製造採購所須之部分配件,是自行向其他生產鞋品配件之訴外人宏鑫公司所採購,對於應給付給宏鑫公司之配件貨款,原告亦自承係自要給付華南鞋廠的貨款中扣除,且一直以來原告就是指定宏鑫公司將其所購買之鞋品配件直接送到華南鞋廠,此有宏鑫公司出貨單上載明「廠商:華南」字樣(即被證4)。至於原告提出之切結書面中固有張永輝之簽名,然其緣由為因原告與華南鞋廠在99年8月間因採購單號IRCP-21010等訂單發生糾紛,當時即由張永輝代表華南鞋廠出面與原告進行協調,且該切結書記載「長進豐貿易有限公司臺中縣豐原市○○路長發工業區」等字樣,顯與事實不符。而上開協調事件之後,華南鞋廠即依約將採購單號IRCP-21010、21004等鞋品出貨,惟原告公司事後拒絕依約付款,並於99年10月14日傳真給華南鞋廠要求扣款等情,此有華南請款帳單(即被證6)1紙在卷可稽;其次,張永輝所交付予原告負責人之張永輝名片,其上除有被告公司名稱、地址、電話外,亦有華南鞋廠名稱、地址、電話,且其上之logo為HN,是尚難據此即認張永輝係以被告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為交易行為。

㈢況且,原告為一從事商業交易之公司,自當具備審核與其交易之對象之信用、交易能力等情,況且被告為公司名義,必須係設立登記完畢,始得以公司名義為交易行為,其本可上網查詢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以確立是否具備交易資格;其次,被告公司自90年10月24日解散登記後,其所開設之銀行帳戶並無交易上款項之進出與往來,有該存摺影本附卷可考。又兆銀行豐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張戶係訴外人三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李輝平)所開設,並非被告公司所有之帳戶,是原告指本件交易之價金已匯入該帳戶,自難認與被告有關,且該帳戶之使用與華南鞋廠之李秋蘭有關,有證人張麗淑到庭結證屬實,亦與證人巫雅玲證述相符。綜上,自難僅憑原告稱張永輝曾自稱被告公司與華南鞋廠係家族企業云云,即放棄對交易對象之信用徵信即資格審查,而逕認被告公司為系爭契約之交易對象。

㈣又證人巫雅玲亦到庭證稱:「(華南鞋廠你認識何人?)被告公司法代張永輝及李秋蘭。」、「…李秋蘭是生產製造部經理,負責跟我們聯絡出貨。」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101年4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見原告與華南鞋廠就系爭交易亦時有聯繫,且原告交付之價金又非匯入被告所有帳戶內,而前開擁有兆豐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之三騰公司究與被告有何關係,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云云,自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主張被告債務不履行而請求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並賠償損害,然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係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①應返還7743個鞋盒,及EOS大底型號41#、44#、45#橡膠模具。②應給付原告143萬2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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