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廖慧如
- 原告林泳鰡
- 被告張慶輝、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15號原 告 林泳鰡 訴訟代理人 劉俊婷 胡達仁律師 被 告 張慶輝 訴訟代理人 張詠坤 王有民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 陳瑾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304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0年7月27日 中院彥民執99司執十字第83044號函所附之列印日期民國100年7 月27日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其上次序11所列分配予張慶輝之分配金額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捌佰柒拾捌元應予剔除,其上次序9 、10、12、13、14、15、16、17、18所列之分配,應予變更為如附表一分配表所示之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304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程序)所製作民國100年7月27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十字第83044號函附列印日期為民國100年7月27日如附件所示 之分配表,並定於100年8月25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00年8月23日對上開分配表次序9、10、11、13、14、15之被告之債 權聲明異議,並於100年9月1日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並於100年9月2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足認原告已 依前開規定,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 ,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業據本院調閱99年度司執字第83044號卷宗查明無訛,揆諸首 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時訴之聲明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3044號強制執行事 件,分配表次序9、10、11、12、13、14、15有關被告所分 配之債權應變更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分配。嗣於訴訟進行中之100年12月1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 83044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次序9、10、11、12、13、14、15、16、17、18有關被告所分配之債權應變更為如本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分配。經核,原告前揭所為變更訴之聲明之主張,其基礎事實仍以被告所有債權是否全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以及本件原告已給付清償之新臺幣(下同)955,000元究 應如何抵充被告債權等,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無重大不利益,屬於基於同一事實之聲明追加、變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准許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曾簽發或交付如附表四所示之票據予被告收受,嗣被告持鈞院98年度中簡字第1497號確定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83044號執行在案,嗣被告又以抵押權(實際債權 為鈞院98年度司票字第7976號民事裁定本票債權250萬元 )參與分配,前經原告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查鈞院民事執行處所製作100年7月27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字第83044 號函附列印日期為100年7月27日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系爭分配表次序9及10記載被告張慶輝 對原告分別有595,000元及665,000元之債權數額,惟該二筆債權並非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理由如下: 1、緣兩造於96年7月30日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略以:「一、 本約借款額度在新台幣伍佰萬元內,乙方(即原告)應在不超出前開金額並提供本人或他人支票或本票隨時向甲方(即被告)調借使用(本人及連帶債務人所開具之票據不得超出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他人支票額度在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內得隨時向甲方調度使用,甲方不得藉故拖延)。二、乙方並提供所有不動產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第貳順位抵押權供甲方擔保。...四、本合約期限屆滿,乙方不 為清償時,本擔保之不動產願逕受法院強制執行。...利 息每萬元每日四元,遲延利息每萬元每日八元,違約金以每萬元每日八元計算...」,此有借款契約書可稽(原證 四)。原告並於同日(96年7月30日)簽發票面金額為250萬元,到期日為98年7月24日之本票乙紙向被告借款250萬元,亦即鈞院98年度司票字第7976號民事裁定所示(原證五)。 2、經查立盟營造有限公司於98年1月間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 560,000元(票號KPA00000000)及636,000元(票號DB0000000),發票日均為98年3月17日之支票二紙,由沈玉蘭 及原告背書後,持以向被告借款共1,196,000元,嗣後於 票載發票日98年3月17日前夕因無力清償,故與被告商議 ,再簽發票面金額為1,196,000元,發票日為98年5月31日之支票,並經沈玉蘭及原告背書,持之與被告更換上開二紙票據,嗣後票載發票日98年5月31日前夕立盟營造有限 公司仍無力清償,與被告商議後,再將該票據支發票日更改為98年7月31日,此有支票可稽(原證六),此即鈞院 98年度中簡字第1497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三項所載金額為1,196,000元之借款債權。 3、次查立盟營造有限公司於98年1月間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 532,000元(票號KPA0000000)及550,000元(票號KPA0000000),發票日各為98年3月23日及98年3月26日之支票二紙,由沈玉蘭及原告背書後,持以向被告借款,嗣後於票載發票日98年3月23日前夕因無力清償,故與被告商議, 並加計利息後,再簽發票面金額為1,150,340元,發票日 為98年6月25日之支票,並經沈玉蘭及原告背書,持之與 被告更換上開二紙票據,嗣後票載發票日98年6月25日前 夕立盟營造有限公司仍無力清償,與被告商議後,再將該票據支發票日更改為98年8月25日,此有支票可稽(原證 七),此即鈞院98年度中簡字第1497號民事判決主文第四項所載金額為1,150,340元之借款債權。 4、再查立盟營造有限公司於98年1月間簽發票面金額為530,000元,發票日為98年3月31日之支票乙紙,由林宗泉及原 告背書後,持以向被告借款,此即鈞院98年度中簡字第1497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金額為530,000元之借款債 權(同原證一)。 5、綜上,立盟營造有限公司於98年1月經原告背書向被告借 款之金額已達2,876,340元(1,196,000+1,150,340+530,000=2,876,340),顯已超出兩造上開借款契約書(同原證四)所約定之他人支票額度250萬元範圍,故嗣後升力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月間持其所簽發票面金額665,000元,發票日98年4月10日,並經原告背書之支票向被告借 款(即鈞院98年度中簡字第1497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五項),及立盟營造有限公司於98年2月間持其所簽發票面金額 595,000元,發票日98年5月26日,並經原告背書之支票向被告借款(即鈞院98年度中簡字第1497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均非兩造上開借款契約書(同原證四)所約定之抵押權範圍內。 (二)次查系爭分配表次序11記載被告對原告有291,878元之債 權數額,並無任何執行名義及債權證明文件。系爭分配表編號11之「291,878元」部分未記載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內,自不得列為抵押權受償之範圍,且被告復未取得相關執行名義,所列費用又非必要費用即法院收取之裁判費及執行費,矧裁判費及執行費於判決時或執行時已命由敗訴者負擔,該部分請求屬重複請求。故此筆分配金額應予全部刪除。 (三)再查系爭分配表次序12債權記載利率為0%,無期間利息 ,卻又記載利息為114,000元,似為誤載,應予刪除。 (四)又查系爭分配表次序13及14記載者,係被告張慶輝對原告595,000元及665,000元之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惟上開595,000元及665,000元之債權並非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已如上述,另該二筆債權係被告經鈞院98年度中簡字第1497號民事判決確定,是為票款債權,相關二筆債權之判決主文為:「被告立盟營造有限公司、林泳鰡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95,000元,及自附表編號2所示提示日(98年5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被告升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泳鰡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665,000元,及自附表編號5所示提示日(98年4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是分配表就上開二筆債權以年利率百分之29.2加計利息,除與民法第205條所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部分無 請求權相抵觸外,亦與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年利率為百分之6相違;而系爭分配表所載違約金亦為上開確定判決所未 認定,自不得列為得分配之範圍,應予刪除。 (五)另查系爭分配表次序12記載者,係被告張慶輝對原告2,500,000元之債權,惟原告業已給付被告955,000元以為清償,以下詳述之: 1、經查原告曾於96年7月30日簽發票面金額為2,500,000元,到期日為98年7月24日之本票乙紙向被告借款2,500,000元,已如前述,是該筆借款係原告本人向被告所借之款項(鈞院98年度司票字第7976號民事裁定之250萬元),而鈞 院98年度中簡字第1497號民事判決所示五筆票款則均非原告本人所借,而係立盟營造有限公司及升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原告僅為背書人,鈞院98年度中簡字第2129號民事判決所示526,000元票款亦非原告本人所借,而係 朝全實業有限公司之借款,原告亦僅為背書人。 2、次查兩造於98年12月31日簽立和解契約書,約定原告先給付被告500,000元,嗣後於每月16日返還60,000萬元予被 告,兩造雖未明文記載清償之標的為何筆債權,惟上開借款既有原告本人所借貸者及他人所借貸由原告背書者二種情形,自應以原告本人所借貸者為優先清償,是原告於98年12月31日所清償之500,000元,及嗣後於每月16日清償 之60,000元均是用以清償鈞院98年度司票字第7976號民事裁定2,500,000元之借款債權。 3、再查被告於99年4月12日就鈞院98年度中簡字第1497號判 決所示「530,000元」、「1,196,000元」、「1,150,340 元」及鈞院98年度中簡字第2129號判決所示「526,000元 」等四筆票據債權之完整、全部金額,與林宗泉、沈玉蘭達成和解,此有和解契約書可證(原證九),顯見此四筆票據債權之金額,被告於和解前均未受償;又為何被告與林宗泉、沈玉蘭未就鈞院98年度中簡字第1497號判決所示「595,000元」及「665,000元」和解,則係因該二筆票款僅有原告一人背書,且發票人立盟營造有限公司已預備脫產,此見林宗泉、沈玉蘭與被告於99年4月12日和解,卻 未曾告知背書人原告甚明。 4、另查該借款債權約定以年利率百分之29.2計算利息,甚亦約定年利率百分之29.2之違約金,除顯與民法第205條所 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部分無請求權相抵觸外,違約金之約定亦顯然過高,實為變相的使利息高達年利率百分之58.4,故應以民法第205條所定以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利息併同違約金。 5、綜上,原告給付被告之955,000元係為清償鈞院98年度司 票字第7976號民事裁定所示之2,500,000元借款債權,利 息應以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經核算本金應餘2,019,242 元。 (六)末查系爭分配表次序15記載者,係被告張慶輝對原告2,500,000元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惟如上所述,該利息及違 約金之約定實為變相的使利息高達年利率百分之58.4,故應以民法第205條所定以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併同違 約金。 (七)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自92年起,與被告陸續有融資借款之情形,利息以每萬元每日8至10元以上不等計算,原告均按期給付本息, 雙方維持友好之借貸款關係近7年,96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借款2,500,000元,並以原告所有不動產(即本件強制 執行事件遭拍賣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以為擔保,約定借款期限為96年7月25日至98年7月24日止,期限屆滿之日應全數清償,利息則以每萬元每日4元計算,因原告提供不動 產設定抵押,故利息較以前為低,原告並簽發票面金額為2,500,000元,到期日為98年7月24日之本票乙紙供被告留執。原告自96年7月25日至98年3月31日均依約按期繳納利息,此有計息付款表可參。詎被告卻於98年4月3日向鈞院聲請假扣押(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2209號),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鈞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182號),於98年4月 15日查封原告之不動產。原告突遭被告假扣押強制執行賴以居住之房屋,實感訝異,經詢問被告,方知係因訴外人林宗泉向被告借款,林宗泉簽發經原告背書之支票於98年3月間跳票所致,惟被告明知原告係情義相挺而背書,卻 未顧及多年交情,執意扣押原告之不動產,故原告方自98年4月起未繼續繳納250萬元借款之利息。惟98年7月24日 原告向被告借款250萬元所簽發之本票到期,被告於98年8月間以該250萬元之到期本票為由向鈞院聲請假扣押(鈞 院98年度裁全字第4820號),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鈞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985號),於98年9月間查封原告於二信合作社之存款3萬5000元及動產。原告於98年12月31日與 被告達成和解,由原告於98年12月31日給付被告50萬元,並約定按月給付6萬元予被告,被告應聲請暫緩執行拍賣 原告之不動產,原告亦依約按月給付6萬元予被告,計給 付被告92萬元。詎被告卻於99年3月5日再度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甚於99年8月10日經由記者於報紙刊登原告恐嚇 、傷害被告之子之報導,致原告競選里長連任失敗,原告始自99年8月10日起未依和解契約按月給付被告6萬元。而原告除已給付被告920,000元外,加上99年被告因強制執 行取得之二信合作社股金35,000元,共受償955,000元。 嗣99年10月5日被告又以鈞院另案98年度中簡字第1479號 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惟被告於99年4月12日與林宗泉、沈玉蘭已達成和解,但仍於99年10月5日持鈞院另案98年度中簡字第1479號民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主張原告積欠伊共計4,136,340元,隱匿鈞院另案98 年度中簡字第1479號民事判決主文所示第1、3、4項所示 債權業經和解而消滅。實際上原告就鈞院另案98年度中簡字第1479號民事判決僅積欠被告判決主文第2項之595,000元及第5項之665,000元,合計為1,260,000元,被告上開 強制執行程序,因原告無力支付高額擔保金停止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不動產乃遭法拍低價賣出,經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鈞院另案100年度訴字第298號審理,惟原告因無力繳納裁判費而遭駁回。嗣原告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鈞院另案98年度中簡字第1479號民事判決主文中第1、3、4項所示債權,業經被告與林宗泉、沈玉蘭和解 而消滅,並由鈞院另案100年度訴字第2245號(儒股)審 理在案。惟因原告仍依本院另案100年度訴字第298號訴訟中主張將「立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立盟公司)」、「沈玉蘭」、「升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升力公司)」、「林宗泉」均列為被告,而遭駁回原告上開對於立盟公司 、沈玉蘭、升力公司及林宗泉之請求(見鈞院100年度訴 字第2245號民事判決)。嗣被告於100年12月5日審理中表示,願撤回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3044號執行程序中,鈞 院98年度中簡字第1497號確定民事判決之執行名義中判決主文第1、3、4項之強制執行聲請等語,並於同日前往民 事執行處製作撤回執行筆錄,與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聲明相符,故原告亦於同日撤回100年度訴字第2245號 之起訴。 2、系爭分配表次序12係被告對原告250萬元之債權,惟原告 業已給付被告955,000元以為清償。蓋:原告曾於96年7月30日簽發票面金額為250萬元,到期日為98年7月24日之本票乙紙向被告借款250萬元,該筆借款係原告本人向被告 所借之款項(即鈞院98年度司票字第7976號民事裁定之250萬元),而鈞院另案98年度中簡字第1497號民事判決所 示5筆票款則均非原告本人所借,係立盟公司及升力公司 之借款,原告僅為背書人。至鈞院98年度中簡字第2129號民事判決所示526,000元票款債權,亦非原告本人所借, 而係朝全實業有限公司之借款,原告亦僅為背書人。依兩造於98年12月31日簽立和解契約書,約定原告先給付被告50萬元,嗣於每月16日返還6萬元予被告,雖未明文清償 之標的為何筆債權,惟上開借款既有原告本人所借貸者及他人所借貸由原告背書者二種情形,自應以原告本人所借貸者為優先清償,是原告於98年12月31日所清償之50萬元,及嗣後於每月16日清償之6萬元,至99年8月間止,共清償955,000元,均是用以清償鈞院98年度司票字第7976號 民事裁定250萬元之借款債權。徵之,被告於原告履行和 解契約期間之99年3月5日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為98年度中簡字第1497號,即原告為背書人之5紙支票 ),可見98年12月31日兩造和解非針對原告為支票背書人之98年度中簡字第1497號民事判決,否則被告因何於原告持續履行和解契約期間再聲請強制執行?參酌被告另於99年4月12日就鈞院98年度中簡字第1497號判決所示「530,000元」、「1,196,000元」、「1,150,340元」及鈞院98年度中簡字第2129號判決所示「526,000元」等4筆票據債權之完整、全部金額,與訴外人林宗泉、沈玉蘭達成和解,亦顯見此4筆票據債權在被告於與訴外人和解前均未受償 。而原告仍持續履行和解契約清償至99年8月間止,則兩 造98年12月31日和解契約與98年度中簡字第1497號民事判決無涉,原告履行清償955,000元係針對250萬元借款之利息及本金。本件原告因被告於98年8月間以該250萬元之本票到期為由聲請假扣押(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4820號),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鈞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985號), 於98年9月間查封原告於二信合作社之存款35,000元及動 產,方於98年12月31日與被告達成和解。而由原告於同日給付被告50萬元,並約定按月給付6萬元予被告,被告則 應聲請暫緩執行拍賣原告之不動產,有和解契約書可稽,原告亦依約按月給付6萬元予被告,亦有資金支付明細可 稽,足徵98年12月31日兩造達成和解之源由係因被告於98年8月間以該250萬元之本票到期為由聲請假扣押及強制執行,和解之內容自與250萬元借款以外之債務無涉。 3、原告自向被告借款以來均按時還款,未有遲延,被告於98年3月竟因林宗泉簽發支票跳票即假扣押原告之財產,於 99年3月原告依和解契約按期給付被告,被告卻又聲請強 制執行原告財產,甚於99年8月10日原告競選里長連任之 際,聯合選舉競爭對手以負面報導意圖使原告連任里長失敗,經由記者於報紙刊登原告恐嚇、傷害被告之子之報導,原告方自99年8月10日起未依和解契約按月給付被告6萬元,足見原告未依約還款之源由,均為被告毀約在先,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數次違約發動訴訟所支付之費用,要求原告負擔即無理由。兩造既僅就96年7月30日簽立之借 款契約(250萬元)有債務人負擔律師費、訴訟費、規費 之約定,鈞院另案98年度中簡字第1479號民事判決主文中第2、5項所示債權並非96年7月30日簽立之借款契約之範 圍(系爭分配表次序9及10記載被告張慶輝對原告595,000元及665,000元2筆債權並非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被告將所有支出之費用列入分配表自無理由。遑論,原告未曾表示「原告向被告借貸之所有借款債務,被告均得以抵押權作為擔保」,更無「擴張借款契約之借款額度之默示合意」,此顯為被告狡辯臨訟杜撰之詞。 4、依兩造於96年7月30日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雖1,196,000元、1,150,340元、530,000元之3紙支票,均為林宗泉以 立盟公司開立支票據,持以向被告借款,借款均為林宗泉所受領使用。林宗泉所簽發之支票多次屆期無法支付,均由林宗泉直接與被告協議延期,除開立票期較晚之新支票交換舊支票外,更曾協議直接將支票上之票載日期變更塗改,若非林宗泉自己之借貸者,林宗泉豈有可能直接與被告協議延期等,何況原告對於林宗泉與被告協議直接將支票上之票載日期變更塗改乙事全不知情,足見林宗泉所述不實。倘若該債務為原告所積欠,林宗泉要求塗改變更票期豈有不告知原告之理?足見被告亦明知林宗泉所述並非實在。且因上揭支票均由原告背書,即屬「他人支票」,亦應受上開借款契約:「他人支票額度在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內得隨時向甲方調度使用」之限制,故1,196,000元 、1,150,340元、530,000元,均為立盟公司所借,但原告因背書而負有債務,二者本即併存,並無被告所稱之互相矛盾?原告於鈞院另案98年度中簡字第1497號事件稱:「對原告(張慶輝)請求沒有意見。我是背書人,我目前沒有辦法清償。」,係原告因背書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負有債務。至立盟公司於98年1月簽發發票日均為98年3月17日之560,000元、636,000元2紙支票,經與被告商議更換 ,足徵被告已同意將上開2紙支票債務之到期日順延,則 被告何以稱應自98年3月24日加算違約金及遲延利息?矧 上開支票債務嗣後已變更為票面金額1,196,000元之支票 ,且已於99年4月12日由林宗泉、沈玉蘭給付被告300萬元而清償消滅,1,150,340元及530,000元之債務亦同,被告竟仍將上開已和解消滅之債權,自98年3月24日加算違約 金及遲延利息?即無理由。而林宗泉積欠原告共24,488,541元之債務,林宗泉為求脫產,除於99年4月12日與被告 和解,由被告撤回強制執行外,於99年3月11日亦由台中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假扣押,99年5月5日由建成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撤銷假扣押,99年5月4日由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假扣押,99年6月3日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假扣押。嗣後旋即脫產,致原告欲對其追索亦追討無門,倘被告事先告知原告,原告即可於林宗泉脫產前向其追討,不致索討無門,甚者,被告竟隱瞞業已與林宗泉和解之事實,利用司法強制執行程序對原告追索已清償之債務,其心可議,昭然若揭。 5、本件被告未對行使抵押權另有取得執行名義,仍應以所取得鈞院98年度中簡字第1497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自應依該判決主文所示計算債權之利息。而被告與林宗泉、沈玉蘭未就鈞院另案98年度中簡字第1497號判決所示「595,000元」及「665,000元」債權和解,係因該2筆票款僅有 原告一人背書,且發票人立盟公司已預備脫產,此由林宗泉、沈玉蘭與被告於99年4月12日和解,卻未曾告知背書 人原告自明。該借款債權約定以年利率29.2%計算利息,年利率29.2%計算違約金,除與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之約 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無請求權相抵觸外,違約金之約定亦顯然過高,變相使利息高達年利率58.4%,應以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之年利率20%計算利息併同違約金。 本件原告給付被告955,000元係為清償鈞院另案98年度司 票字第7976號民事裁定所示之250萬元借款債權,利息應 以年利率20%計算,經核算本金應餘2,019,242元。另原 告自98年4月起未繼續繳納250萬元借款之利息,顯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辯稱應自98年4月1日起至98年7 月24日止加計利息114,000元云云,即無理由。何況原告 嗣後於98年12月31日已與被告達成和解,由原告於98年12月31日給付被告50萬元,並約定按月給付6萬元予被告, 則兩造於98年12月31日和解時,當然已將該段時間之未給付納入考量,故應以98年12月31日和解內容為準,被告主張加計98年4月1日起至98年7月24日止之利息,顯違嗣後 兩造之合意甚明。又兩造於98年12月31日簽立和解契約,既因原告就250萬元借款於98年3月起未給付利息,且被告於98年8月間聲請假扣押(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4820號) ,故兩造所簽立和解契約自係處理原告所積欠被告250萬 元,原告據該契約所給付之955,000元,自亦為清償原告 250萬元之借款。而按民法抵充之相關規定與兩造間之合 意並無關連,兩造於98年12月31日既有原告清償250萬元 之合意,自無民法抵充相關規定之適用。又縱認955,000 元係就兩造間之7筆債權為清償,惟該7筆債權既均經鈞院98年度中簡字第2129號、98年度中簡字第1497號、98年度司票字第7976號裁判,計算利息之起算日均已載明,即應以之為準,即1,196,000元應自98年7月31日起算利息,1,150,340元應自98年8月25日起算利息,250萬元應自98年7月24日起算利息。另595,000元、665,000元既非借款契約之範圍,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兩造有擴張借款額度之合意,則該2筆債權利息應以普通債權年息6%計算。徵之1,196,000元及1,150,340元已共計2,346,340元,距250萬元借款額度僅餘153,660元,則「530,000元」及「526,000」2筆債權亦僅有153,660元部分得以借款利率年息20%計算 利息,其餘376,340元、526,000元仍應以普通債權即年息6%計算利息。被告辯稱抵充方式即有錯誤。 (八)並聲明: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83044號強制執行事件所製 作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次序9、10、11、12、13、14、15 、16、17、18有關被告所分配之債權應變更為本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分配。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為免影響分配程序之迅速進行及無益之訴訟程序,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明文規定「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 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無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本件原告前於100年1月19日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鈞院另案100年訴 字第298號受理,惟因原告於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於100年5月23日復以準備狀為訴之變更後,經法院於100年5月 25日裁定命補繳裁判費,原告始終未予繳納。又於100年8月1日準備狀為訴之追加,法院乃於100年8月3日再裁定命補繳裁判費,原告仍拒不繳納,鈞院遂於100年8月18日駁回原告之訴。則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明知應繳納裁判費卻始終拒絕繳納,又藉著一再變更其訴之聲明,徒然耗費審理,原告顯係明知其無正當理由排除債權,意圖混淆執行處之視聽,以達其延宕執行程序之目的。嗣原告於100年8月25日執相同理由重行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鈞院另案100年度訴字第2245號審理在案。觀諸本件 原告提起之另案『100年訴字第2245號』案件,其「訴之 聲明」載為「被告不可持鈞院98年度中簡字第1497號民事判決(即99年度司執字第83044號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 對原告強制執行,並撤銷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83044號執 行事件關於305,000元部份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本件 起訴狀所載「事實及理由」第2、5點之主張相同,則原告就同一事件分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分配表異議之訴」,不僅違反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且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恐生裁判矛盾之虞,亦浪費司法資源。 (二)原告主張所給付之955,000元係針對2,500,000元借款債權之清償之有利事實,應自負舉證責任。原告就955,000元 究係清償何筆債務之主張反覆不定,前對「立盟公司、升力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鈞院另案100年度訴 字第2245號事件中主張係清償595,000元及665,000元共計1,260,000元之債務,嗣於本件起訴時亦同此主張,故認 分配表次序9、10應刪除等語,後又翻異前詞主張「955,000元係清償2,500,000元之借款債務」,所為前後矛盾之 主張,顯無足採,益徵被告主張兩造於和解時並未指明抵充之債務乙情,確為真實。而原告所有積欠被告之債務,均於98年3月至98年8月間陸續到期,且均未獲清償,有鈞院98年度中簡字第1497號確定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2129號確定判決、98年度票字第7976號本票裁定確定在卷足憑。被告於提起上開訴訟前,陸續聲請假扣押以保全債權,於取得執行名義後,陸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始終均置之不理,直至被告聲請拍賣其名下不動產後,為保住其所有不動產,始勉強出面與被告洽談清償事宜,雙方遂於98年12月31日簽立「被證6」之「和解契約書」,約定由 原告於和解之日先清償50萬元,其後每月清償6萬元,惟 原告清償至99年8月後即未再依約清償,連同被告因執行 原告其他財產而獲償35,000元,原告共計清償955,000元 。觀之98年12月31日和解契約書內容,亦足證原告依和解契約書所清償之金額,乃針對所積欠被告之「全部金錢消費借貸債務,包括已遭被告提起訴訟、聲請裁定、查封執行之全部債務」。且依兩造間98年12月31日和解契約書第4條及第5條之約定,可知該和解契約書簽訂之『緣由』,係因被告已聲請拍賣原告名下之不動產,簽訂之『目的』,係原告希冀被告停止拍賣該不動產,讓原告自行找買主買受,取得較高的買賣價金來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故被告於和解書簽立後,乃具狀聲請就「不動產拍賣」程序暫緩執行,惟就其餘同時進行之其他「動產」包括「存款、股金、薪資」之執行程序,非98年12月31日之和解條件,自不因和解而受影響,此亦為原告所明知,否則原告早已持和解契約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何以會於原告所有二信股金於99年3月5日遭民事執行處命交被告收取後,原告仍繼續履行和解契約書至99年8月。另觀之原證11假扣押 卷,可知被告早於98年4月間以「1,196,000元支票」、「1,150,340元支票」債權聲請假扣押,經鈞院核發98年裁 全字第2209號假扣押裁定,並以98年度執全字第1182號假扣押查封原告所有之不動產。被告亦於98年10月7日以鈞 院98年度中簡字第2129號民事確定判決(526,000元支票 )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執字第45839號執行查封被告之不動產。在在可見原告 所清償之955,000元,應係清償原告所積欠被告之『全部 已到期而未清償』之借貸債務,絕非僅指「250萬元之借 貸債務」。 (三)原告雖主張:「1,196,000元支票係自560,000元、636,000元等2紙支票換票而來」、「1,150,340元支票係自532,000元、550,000元等2紙支票換票而來」,故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應自新票之發票日後起算」云云。惟上開1,196,000 元支票、1,150,340元支票,均係原告為清償舊債務而再 行簽發,而均仍未兌現,依民法第320條之規定,原始之 560,000元、636,000元、532,000元、550,000元等4紙支 票之舊債務仍不消滅,自仍應計算其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則上開955,000元之抵充順序,因兩造於和解契約書中並 未約明,依民法第323條之規定,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 息,次充原本,故本件抵充內容應如本判決附表六所示。依本判決附表六所為之計算,可見原告清償955,000元, 至多僅足清償7筆借款債務之利息及迄至98年12月31日和 解契約書簽立之日止之遲延利息,連99年1月1日起迄至拍定日止之遲延利息均無法清償,更遑論借款本金。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12記載114,000元應予刪除 」、「原告只積欠2,500,000元,且已清償955,000元」云云,惟查該筆250萬元之借款債務,亦係原告基於「借款 契約書」之約定,於96年7月30日簽發250萬元本票,並持以向被告借貸之款項,依「借款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 利息以「每萬元每日4元」計算,而原告自98年4月1日起 即未支付利息,迄至票載到期日98年7月24日止,其利息 共計114,000元(計算式:250×4×114日=114000);稽 此,系爭分配表次序12之記載並無錯誤。且原告絕非僅借貸250萬元而已,本件分配表所示之各筆借款債權,原告 不爭執均係原告以自己或係他人(立盟公司、升力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向被告借貸所生之債務,除鈞院98年中簡字第1497號事件自承外,原告前於98年12月31日與被告簽立和解契約書亦載明「甲方所積欠乙方之全部金錢消費借貸債務,均已因甲方屆期未償,而遭乙方提起民事訴訟、聲請裁定等程序以及查封執行在案」等語,倘原告僅曾以「250萬元本票」向被告借款250萬元,其餘支票均非原告所借,何有上開記載?且原告主張「所清償之955,000元, 應以原告本人所借貸者優先清償」云云,顯與民法有關「抵充」之相關規定不符,已無足採。又原告積欠之借款本金債務共計7筆,上開所有債務,均因「原告所借貸之560,000元、636,000元債務(即1,196,000元),於98年3月 17日票載發票日屆期後,未於七日內兌現」,故其餘支票均視為全部到期,依借款契約書之約定,均自不兌現之日即98年3月24日加算違約金及遲延利息。依民法第323條之規定,原告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原告就高達7,162,340元之本金,其利息、遲延利 息迄至98年12月31日(和解之日)已有百萬餘元,矧尚有「因訴訟、執行所支出之『費用』」,則何能清償本金?嗣被告已查封林宗泉等人之資產即將拍賣,林宗泉等人於99年4月12日央請和解,被告亦知悉林宗泉、沈玉蘭夫妻 及渠等所營升力、立盟公司,均係遭原告所拖累,故同意與林宗泉等人達成和解並撤回執行。 (五)原告復辯稱595,000元及665,000元,非原告向被告借賃之債務云云。惟徵諸被告就各筆債權取得執行名義之過程中,原告未曾主張「借款人係票據之發票人,故伊並非借款人」。於被告持各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暨聲明行使抵押權、參與分配之過程中,原告亦未曾異議「借款人係票據之發票人,故伊並非借款人」,至多僅主張「所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扣除被告與訴外人林宗泉等人和解之300 萬元,及伊所清償之955,000元後,已無債務可言」等語 。甚至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之起訴狀所載事實,亦未主張「伊並非借款人,故各筆借款並非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僅仍主張「積欠之債務扣除和解金額300萬元及清 償之955,000元後,已無債務」。卻自本件「準備書狀」 中始突然主張「所有由『立盟公司』『升力公司』所簽發之全部支票,均係『立盟公司』『升力公司』之借款,而非原告之借款」,其卸責之意圖已甚明。原告一方面主張「上開全部支票,伊並非借款人」,另一方面又主張「上開支票有部分已逾越兩造間『借款契約書』所約定之他人支票之額度」云云,益徵其自相矛盾之情。實則595,000 元支票,係原告於98年2月19日持立盟公司所簽發之支票 向被告借款;665,000元支票,原告於98年1月10日持升力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向被告借款,均有原告之女林怡芬簽收之單據為憑(被證13),亦與原告所提原證10之簽收單相符。另原告一方面主張1,196,000元支票、1,150,340元支票、530,000元支票,均係兩造所簽訂借款契約書約定之 原告借貸款項,一方面又主張上開3筆款項係立盟公司向 被告借款,顯互相矛盾。原告既不爭執兩造於96年7月30 日簽立借款契約書,依該借款契約書開宗明義約定等語,倘上開3紙支票均係立盟公司向被告借款,與兩造間『借 款契約書』何干?原告又持上開3筆債務,主張595,000元及665,000元債權已逾『借款契約書』所定250萬元之借款範疇云云,所為主張豈非相互矛盾。依「借款契約書」第1條之約定,可知兩造乃約明『原告應持自己或他人所簽 發之支票或本票,向被告借款』,則上開3紙支票雖均係 立盟公司所簽發,然均係原告持以向被告借款而交付,現反稱「係發票人立盟公司向被告借款而交付」云云,實為無稽。至原告主張「於98年1月簽發支票向被告借款之金 額1,196,000元、1,150,340元、530,000元,共計達2,876,340元,已超出『借款契約書』所約定之250萬元範圍, 故665,000元及595,000元,不在兩造借款契約書之範圍」云云,惟查,上開2筆債務與其他借款債務之情形相同, 均係原告於98年1月間,陸續依借款契約書第1條之約定向被告借貸,自屬借款契約書所約定之借款。上開2筆債務 雖已逾「借款契約書」所約定之借款額度,惟借貸之時兩造均知悉原告借款額度已達上限,僅因原告表示『原告向被告借貸之所有借款債務,被告均得以抵押權作為擔保』,被告始同意繼續讓原告持他人之支票向被告借款,否則被告豈會於原告「前債」未清之前,同意「後債」無須任何擔保、又無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約定,願意貸與原告金錢?足知於原告向被告借貸665,000元及595,000元時,兩造即已達成『擴張借款契約書之借款額度』之默示合意。再自被告前就「530,000元、595,000元、1,196,000元、1,150,340元、665,000元等支票債務」提起「98年 中簡字第1497號事件」請求票款債務時,於起訴狀載明『四、又被告林泳鰡與原告於民國96年7月30日簽有借款契 約書,第六條約定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所簽發或背書之支票、本票及借據若有一張在到期日起七日內不兌現,其餘支票、本票或借據均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自不兌現之日加算違約金、遲延利息』等語,經原告於上開事件中親自到庭表示「對原告(張慶輝)請求沒有意見」等語,益徵原告就「595,000元及665,000元」之借款暨票據債務,亦係「借款契約書」之借款額度範圍並無爭執,兩造確已有「擴張借款契約書之借款額度」之合意。退步言之,倘認上開2筆債務非「借款契約書」之範圍,則被告依「借款 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主張除665,000元及595,000元債 務以外之其他借款債務,均因「原告所借貸之560,000元 、636,000元債務,於98年3月17日票載發票日屆期後,未於七日內兌現」,故其餘支票均視為全部到期,均自不兌現之日即98年3月24日加算違約金及遲延利息,並應列入 本件分配表之債權金額內。 (六)被告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之約定,以週年利率29.2%計算違約金,係因兩造合意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已明文約定,原告自應受其拘束,且亦為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自無再另取得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 (七)系爭分配表次序11「291,878元」之債權,乃被告因原告 之「債務不履行」而支出之規費、訴訟費用、執行費用、律師費用等金額。原告已自承兩造就96年7月30日簽立借 款契約書有債務人負擔律師費、訴訟費、規費之約定,包括債權人聘請之律師費191,000元,含98中簡字第1497號 給付票款訴訟(530,000元、595,000元、1,196,000元、 1,150,340元、665,000元等5張支票)及98年票字第7976 號本票裁定(250萬元本票)委任費85,000元;98年執十 字第45838、45839號給付票款(526,000元支票)強制執 行案件委任費25,000元;99年執字第16627號(即98年中 簡字第1497號判決)強制執行事件委任費22,000元;返還擔保金事件委任費委任費10,000元;99年執字第83044號 撰狀費10,000元;100年執字第11786號(250萬元本票強 制執行)撰狀費10,000元;100年訴字第29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答辯狀撰狀費12,000元;100年訴字第92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狀撰狀費17,000元。訴訟費即繳付法院裁判費、規費部分73,589元,其中18,771元、2,124元 、4,208元之執行費,因分配表已有分配,願予扣除。另 「41,986元」係98年度中簡字第1497號給付票款事件裁判費,其餘因其上均未示案號,且事隔至今已2年餘,被告 無法一一查核其案號。98年度執字第45839號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之不動產鑑估費3,870元。政府規費含98年度 執全十字第1182號複丈及測量費400元、太平段609號土地(原告所有)測量暨地籍謄本費4,845元、98年度司執十 字第45839號複丈測量費14,400元、99年度司執十字第83044號複丈及測量費750元、99年度司執十字第83044號複丈及測量費、地籍謄本費8,895元、國稅局查調債務人課稅 資料服務費等,其餘規費,因收據上均未打上案號,且事隔至今已2年餘,被告已無法一一查核其案號。故上開律 師費、訴訟費、規費及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違約金,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賠償,全歸由債務人負全責,亦可知上開費用均係因原告屆期未清償、債務不履行所衍生之支出,依兩造間『借款契約書』第4條及 第10條之約定,自均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抵押權人是就該筆債權之執行名義即係「聲請拍賣抵押物」,債權證明文件即係「各項支出之收據、發票」,原告主張應予刪除云云,即屬無理。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 第4項之規定,可知抵押權人於抵押物遭拍賣時,只要提 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等權利證明文件,即可行使抵押權並將抵押債權之金額列入分配,甚至抵押權人未提出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處亦得逕行將已知悉之抵押債權金額列入分配,實務上民事執行處亦一向如此運作。本件姑不論上開兩造有爭執之各該事項,僅論:兩造均不爭執250萬元本票乃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該筆250萬元借款之遲延利息部分,自99年1月1日迄 至100年5月2日止,以法定利率20%計算,計666,668元,違約金部分自98年7月25日至100年5月2日止,以約定利率29.2%計算,計1,294,000元,僅該250萬元借款債權部分,本金、遲延利息、違約金之總和即已達4,460,886元, 已逾被告於本件分配表中至多可得分配之4,087,320元, 縱原告爭執其餘債權金額之存否,亦無從變更被告就本件分配表可得分配之金額,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任何實益。 (八)雖被告與其他連帶債務人林宗泉、沈玉蘭達成和解,惟並未一併免除原告應負擔之部分,原告所清償之955,000元 ,尚不足以清償被告與訴外人林宗泉、沈玉蘭達成和解之債務餘額,僅因於本件執行程序中,鈞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勸諭,經被告考慮後,未將該部分剩餘債務列入本件分配債權額中,原告於本件中將955,000元拿來抵銷「 和解債務」以外之債務,其無理甚明。兩造於96年7月30 日簽立「借款契約書」後,原告陸續向被告借款,並交付原告抑或第三人簽發之支票、本票交予被告。至98年8月 份,原告已積欠被告共計本金7,162,340元之債務(亦即 尚未計算「借款契約書」第4條所定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嗣原告未清償已屆期之債務,被告遂依法進行取得執行名義之各種法律程序,並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查封拍賣。其中「526,000元」由訴外人 簽發、原告及訴外人共同背書之支票,係原告為向被告借款而交付,惟因原告屆期未清償,被告遂提起另案98年度中簡字第2129號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一審判決確定在案;另「530,000支票」、「595,000元」、「1,196,000元 支票」、「1,150,340元支票」等4張由訴外人簽發、原告及訴外人共同背書之支票,亦係原告為向被告借款而交付,惟屆至票載發票日,原告均未清償,被告遂提起另案98年度中簡字第1497號給付票款案件,亦經一審判決確定在案。原告因名下財產陸續遭查封拍賣,為阻止被告之強制執行,遂於98年12月31日與被告簽立「和解書」,並依「和解書」第3條之約定,於98年12月31日當天先交付50萬 元予被告,嗣至99年8月止即違約而未再給付,連同被告 因強制執行而收取之35,000元,原告共計清償955,000元 予被告。嗣於99年4月12日,連帶債務人林宗泉、沈玉蘭 (即上開本院另案98年中簡字第1497號、98年中簡字第 2129號事件之共同被告)亦尋求與被告就其中「530,000 支票」、「1,196,000元支票」、「1,150,340元支票」、「526,000元」等債務進行協商,並提出300萬元之和解條件,被告考量截至99年3月底,原告已清償680,000元,且林宗泉、沈玉蘭暨渠等所營公司,僅係「部份連帶債務人」,遂同意以300萬元金額,就「鈞院98年度中簡字第1497號判決判命:林宗泉、沈玉蘭應給付之義務」以及「鈞 院98年度中簡字第2129號判決判命:林宗泉應給付之義務」部分,與林宗泉、沈玉蘭達成和解,觀之99年4月12日 和解契約書」第1條內容自明。惟按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 規定,本件原告與訴外人林宗泉、沈玉蘭暨其所營「立盟公司」,就「530,000支票」、「1,196,000元支票」、「1,150,340元支票」、「526,000元」等4紙支票債務,均 應負連帶給付責任。而上開4筆債務,截至99年4月12日和解成立之日止,債務金額已甚鉅。依林宗泉、沈玉蘭與被告間所簽立之和解契約書第1條所載,可見被告與林宗泉 、沈玉蘭達成和解之範圍,僅「林宗泉、沈玉蘭應負給付義務」之部分,被告並未就「原告應負給付義務」之部分一併免除,則逾300萬元以外之債務部分,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不免其給付責任。上開4筆債務截至99年4月12日止累積金額,扣除和解金額300萬元後,原告尚應給付餘額予被告,是原告所清償之955,000元,尚不 足以清償此4筆債務餘額,被告自可就其債權餘額再聲明 參與分配,惟經司法事務官勸諭被告,被告經考量後遂同意司法事務官之建議,最後未再將上開4筆債務之餘額列 入參與分配之債權額。被告於參與分配時,既業已將原告所清償之955,000元,列入上開4筆債務餘額之清償金額,並因而就上開4筆債權餘額部分未再請求列入分配,自不 得再予扣除。 (九)系爭分配表次序13、14之債權本金,因原告未能清償,詳如前述,自無變動之必要。利息部分,被告同意改以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至原告所主張「確定判決乃認定年利率6%計算」云云,惟被告就此2筆債權,同時擁有「聲請拍賣抵押物」及「98年中簡字第1497號確定判決」等2 債權憑證,被告自得擇一最有利之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則被告選擇以「聲請拍賣抵押物」作為聲明分配之依據,並無違法之處。違約金部分係經兩造合意而簽訂於「借款契約書」之明文約定,原告自應受其拘束,且此部分亦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無需再另以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又系爭分配表次序15記載之250萬元債權之利息部 分,被告同意改以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至原告主張「確定裁定乃認定年利率6%計算」云云,因被告就250萬元債權,同時擁有「聲請拍賣抵押物」及「本票裁定確定證明」等2種債權憑證,自得擇一最有利之債權憑證作為 執行名義,被告選擇以「聲請拍賣抵押物」作為聲明分配之依據,即無違法之處。至違約金部分係經兩造合意簽訂「借款契約書」中明文約定,原告自應受其拘束,此亦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無需再另以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兩造於96年7月30日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額度在 500萬元之範圍內,原告得持本人或他人之支票或本票向被 告借款(持本人之票據之借款總額度不得超過250萬元,持 他人之支票之借款總額度,應不得超過250萬元),利息每 萬元每日4元,遲延利息每萬元每日8元,違約金每萬元每日8元,借款期限自96年7月25日起至98年7月24日止。 二、上開「借款契約書」第2條約定,由原告提供不動產(即本 件執行標的物:坐落台中市○○區○○段609地號土地及其 上門牌號碼台中市太平區○○○街61號建物)設定第二順位之最高限額600萬元抵押權作為借款之擔保;且於「借款契 約書」第4條約定「期限屆滿不為清償時,上開不動產逕受 強制執行,且債權人行使拍賣抵押物所需之費用及損失如利息、遲延利息、實行抵押權費用(律師費、訴訟費、規費)及違約金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賠償,均由債務人負擔」。 三、兩造於96年7月25日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利息: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並於96年7月27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四、兩造簽訂上開借款契約書後,原告陸續向被告借款,包括「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2129號判決之526,000元」、「本院98 年度中簡字第1497號判決之530,000元、595,000元、1,196,000元、1,150,340元、665,000元」、「本院98年度司票字 第7976號本票裁定之250萬元」(詳本判決附表四原告借款 一覽表所示)。 五、被告於清償期限屆至後之98年10月7日,以本院98年度中簡 字第2129號判決(即附表四編號6所示526,000元該筆債權)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就原告之不動產(即系爭執行標的物)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執字第45839號受理在案 ,嗣於本院執行處為不動產鑑價後、拍賣期日前,兩造於98年12月31日簽立「和解契約書」,被告並於同日具狀將上開「和解契約書」陳報民事執行處並請求延緩執行,經民事執行處以99年1月5日98年執十字第45839號函「准予延緩一個 月」(被證14)。 六、兩造簽立上開和解契約書後,原告於98年12月31日給付被告500,000元,於99年1月15日給付被告60,000元,於99年2月 22日給付被告60,000元,於99年3月15日給付被告60,000元 ,於99年4月15日給付60,000元,於99年5月17日給付被告60,000元,於99年5月31日被告因強制執行取得原告於二信之 股金35,000元,又原告於99年6月17日給付被告25,000元, 於99年6月28日給付被告35,000元,於99年7月23日給付被告20,000元,於99年8月6日給付被告40,000元,共計955,000 元。 七、被告於99年3月5日以「台中地院98年度中簡字第1497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原告之他筆不動產(坐落太平區○○○段3273號土地)及訴外人沈玉蘭之不動產(參原證15),嗣於99年3月16日具狀撤回對原告執行部分(被證15)。 八、被告與訴外人林宗泉、沈玉蘭於99年4月12日簽訂和解契約 書,約定就「台中地院98年度中簡字第1497號判決所示:林宗泉、沈玉蘭應給付張慶輝之金錢債務」「台中地院98年度中簡字第2129號判決所示:林宗泉應給付張慶輝之金錢債務」,雙方同意以300萬元達成和解,並約定張慶輝應具狀撤 回對林宗泉、沈玉蘭之強制執行。 九、被告於原告未依「98年12月31日和解契約書」履約後之99年10月5日,以「台中地院98年度中簡字第1497號判決」為執 行名義,聲請執行原告所有之本件執行標的物,經本院執行處以99年度執字第83044號受理在案;嗣於100年1月6日聲明行使抵押權參與分配,嗣再於100年2月8日以「台中地院98 年司票字第7976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證16);故本件執行事件,被告所提出之執行名義為「台中地院98年度中簡字第149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台中地院98年度司票字第7976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以及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權利證明文件,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2項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及聲明參與分配。 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單方同意以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肆、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98年12月31日簽訂和解契約書後,原告清償之95萬5000元係就250萬元借款債權所為之清償?仰或係就原告所積 欠共7筆借款債權所為之清償? (一)查兩造於96年7月30日簽立「借款契約書」(詳本院卷一 第40頁)後,原告陸續向被告借款如附表四所示,原告先於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借款時,以其為發票人簽發票面金 額250萬元之本票交付予被告收執,原告嗣於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借款時,則係分別將訴外人為發票人而由原告 背書之支票交付予被告收執等事實,業據兩造於協議整理簡化爭點列為不爭執之事項,則原告確為如附表四編號1 至7所示之7筆借款之債務人,應堪認定,先予敘明。 (二)查被告與訴外人林宗泉、沈玉蘭固於99年4月12日簽訂和 解契約書,約定就如附表四編號1、3、4、6等4筆借款即 「台中地院98年度中簡字第1497號判決所示:林宗泉、沈玉蘭應給付張慶輝之金錢債務」「台中地院98年度中簡字第2129號判決所示:林宗泉應給付張慶輝之金錢債務」,雙方同意以300萬元達成和解,並約定被告應具狀撤回對 林宗泉、沈玉蘭之強制執行。而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四編號1、3、4、6 所 示之4筆款項之票面金額總計為3,402,340元,且需加計借款期間按每萬元每日4元計算之利息,暨自遲延清償時起 至清償日止計算之違約金(不得加計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利率均詳後述),而原告與訴外人林宗泉、沈玉蘭就以上4筆支票債務,均應負連帶給付責任。而上開4筆債務,截至被告與訴外人林宗泉、沈玉蘭於99年4月12日和解成立 之日止,債務金額已超過400萬元(即本金3,402,340元+各筆借款自98年2月1日起各至支票提示日止之借款期間內按每萬元每日4元計算之利息+各筆借款自各支票提示日 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違約金),依林宗泉、沈玉蘭與被告間所簽立之和解契約書第1條所載,已明文約定該和解僅 係針對「林宗泉、沈玉蘭應負給付義務」之部分,被告並未就「原告應負給付義務」之部分一併免除,則逾和解金額300萬元以外之債務部分,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 ,原告自不免其給付責任,故原告主張其已因被告與訴外人林宗泉、沈玉蘭於99年4月12日簽訂和解契約書而免除 如附表四編號1、3、4、6等4筆借款之債務,應有誤會, 不足採信。 (三)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323條定有明文。原告於本 件主張兩造於98年12月31日簽訂和解契約書後,原告清償之95萬5000元係就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250萬元借款債權所為之清償,惟為被告所否認。而查,兩造於98年12月31日簽立和解契約書前,原告所有積欠被告之債務(如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均已於98年3月間至98年8月間陸續到期,且均未獲清償,此有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1497號確定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2129號確定判決、98年度票字第7976號本票裁定確定在卷足憑。而原告於本院前案即100年 度訴字第224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及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起訴狀中,本均主張其所清償之955,000元係清償如 附表四編號2、5所示之二筆借款債務,故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原訴之聲明即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亦即系爭分配表項次9、10、13、14所列之本金595,000元、665,000元應 扣除原告已經清償之955,000元,而僅餘305,000元;嗣於本件起訴後,始改稱係為清償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借款 債務,而非為清償如附表四編號2、5所示之借款債務;倘兩造於98年12月31日簽訂和解契約書及原告陸續依約清償955,000元時,原告確已有指定係為抵充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借款債務,原告理應無上開前後矛盾主張之可能,故原告主張其所清償之955,000元,於清償時已指定係為抵 充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借款債務一節,是否可採,顯有 疑問。其次,觀之兩造於98年12月31日所簽立之和解契約書已記載:「一、甲方(即原告)所積欠乙方(即被告)之全部金錢消費借貸債務,均已因甲方屆期未償,而遭乙方提起民事訴訟、聲請裁定等程序以及查封執行在案。二、甲方所積欠乙方之債務,依法包括金錢消費借貸所生之一切債務及乙方因訴訟程序所支付之規費。至詳細數額另由雙方共同會算之。」,以上開約定文字而觀,顯未特別具體指明兩造僅係針對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借款債務為 和解並清償;又衡諸兩造簽立上開和解契約書之背景,乃被告已陸續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借款債權取得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1497號確定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2129號確定判決、98年度票字第7976號本票裁定,且被告前於98年4月間即以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債權向本院聲請核發98 年裁全字第2209號假扣押裁定,並以98年度執全字第1182號假扣押查封原告所有之不動產,被告亦於98年10月7日 以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212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債權)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以98 年度執字第45839號執行查封被告之不動產;再參以上開 和解契約書第4條及第5條之約定,可知該和解契約書簽訂之緣由,係因被告已聲請拍賣原告名下之不動產,簽訂之目的,係原告希冀被告停止拍賣該不動產,讓原告自行找買主買受,取得較高的買賣價金來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故被告始於和解契約書簽立後,具狀聲請就「不動產拍賣」程序暫緩執行,惟就其餘同時進行之其他「動產」包括「存款、股金、薪資」之執行程序,非98年12月31日之和解條件,自不因和解而受影響;綜合上述,在在均足證原告依和解契約書所清償之金額,應係針對其所積欠被告之「全部金錢消費借貸債務,包括已遭被告提起訴訟、聲請裁定、查封執行之全部債務」,而非僅止於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借款債務爾,應屬明確。 二、兩造於98年12月31日簽訂和解契約書後,原告所清償之955,000元之抵充內容為何? (一)兩造是否達成「擴張借款契約書之借款額度」之默示合意?亦即如附表編號2、5所示借款是否亦為借款契約書之範圍,而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1、首先,原告否認如附表四編號2、5所示之借款債務,係兩造合意擴張原於96年7月30日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兼 作借據)」所約定之借款額度,故原告主張如附表四編號2、5所示之借款債務並非本件借款契約書之範圍所及,惟原告此部分主張為被告所否認。是以,本件應先釐清如附表四編號2、5所示之借款債務,是否係包括在兩造96年7 月30日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範圍內,以資認定該二筆借款債務之利息及費用應如何計算,並於原告已為之清償應如何抵充。經查,兩造於96年7月30日簽 立「借款契約書」時,該契約書上固明文約定借款額度在500萬元之範圍內,原告得持本人或他人之支票或本票向 被告借款(持本人之票據之借款總額度不得超過250萬元 ,持他人之支票之借款總額度,應不得超過250萬元), 亦即原告之總借款額度為500萬元,而原告係先於簽立上 開借款契約書即96年7月30日當下,即先簽發以其本人為 發票人之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本票向被告借得250萬元;嗣原告於98年1、2月間,短期間陸續大量密集持他人簽發之支票(由原告在支票背面背書)向被告借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借款分別為530,000元、595,000元、1,196,000元、1,150,340元(實應為1,082,000元,詳附表四編號 4備註欄記載)、665,000元、526,000元,亦即被告持他 人簽發之支票向被告借款之總額為4,594,000元,已逾借 款契約書所約定之2,500,000元額度。若依原告之主張據 以計算,原告似認為僅有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借款債務及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借款債務其中153,660元部分(以上即已共計2,500,000元),係在本件借款契約書之借 款範圍內,超出此部分之其餘借款即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 之借款債務其中376,340元部分及附表四編號2、5、6所示之借款債務,均不包括在本件借款契約書之借款範圍內,惟依原告上開主張,不啻將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同一筆借 款,予以區分切割為兩部分,其中153,660元應按借款契 約書之約定計息並清償,其中376,340元部分則計息及清 償方式不明,則以兩造間為原告提供同額票據擔保,而由被告貸予同額現金之借款模式以觀,實難想像兩造針對同次單筆借款,尚且予以區分切割不同計息及清償方式之可能。 2、又衡以原告於本件業已自承:伊自92年起,與被告陸續有融資借款之情形,利息以每萬元每日8至10元以上不等計 算,原告均按期給付本息,雙方維持友好之借貸款關係近7年,96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借款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250萬元,並以原告所有不動產(即本件強制執行事件遭拍賣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以為擔保,約定借款期限為96年7 月25日至98年7月24日止,期限屆滿之日應全數清償,利 息則以每萬元每日4元計算,因原告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 ,故利息較以往為低,原告並簽發票面金額為250萬元, 到期日為98年7月24日之本票乙紙供被告留執等情在卷; 則參諸兩造歷年來借貸之習慣,實難想像原告向被告借貸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借款債務其中376,340元部分及附表四編號2、5、6所示之借款債務時,若非在前述借款契約 書之範圍內,兩造卻對借款計息及清償等事項毫無任何約定;再衡諸常情,雖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借款債務其中 376,340元部分及附表四編號2、5、6所示之借款債務,已逾越原借款契約書所約定以他人票據借款之上限額度250 萬元,然若非借貸時被告得原告應允仍依照上開借款契約書之約定計息並清償,且亦得以抵押權作為擔保,被告應無可能同意繼續讓原告持他人之支票向被告借款,否則被告豈會於原告「前債」未清之前,同意「後債」無須任何擔保、又無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約定,而願意貸予原告金錢?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借貸如附表四編號1所 示之借款債務其中376,340元部分及附表四編號2、5、6所示之借款債務時,兩造應有達成「擴張借款契約書之借款額度」之默示合意,方符合事理之常。 3、而查,上開「借款契約書」第2條約定,由原告提供不動 產(即本件執行標的物:坐落台中市○○區○○段609地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中市太平區○○○街61號建物)設定第二順位之最高限額600萬元抵押權作為借款之擔保 ;且於「借款契約書」第4條約定「期限屆滿不為清償時 ,上開不動產逕受強制執行,且債權人行使拍賣抵押物所需之費用及損失如利息、遲延利息、實行抵押權費用(律師費、訴訟費、規費)及違約金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賠償,均由債務人負擔」,兩造遂於96年7月 25日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利息: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並於96年7月27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則綜上 所述,如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之借款債務,均為兩造間上開借款契約書之範圍,應依借款契約所約定之方式計息並清償,且均為本件抵押權擔保效力之所及,應堪認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係主張其所清償之955,000元係優先抵充如附表四編 號7所示之借款債務本金一節,不足採信,已如前述。至 於被告主張應按如本判決附表六所示,亦即就原告所清償之955,000元,直接依民法第322條第3款規定,各按比例 ,抵充各筆本金債務迄98年12月31日止所生之原約定利息及遲延利息總額,並同意原告所清償之955,000元不依民 法第323條之規定,先抵充費用一節,亦為原告所爭執。 是以兩造既對於抵充之內容未能意思合致,則本件抵充之內容仍應依前揭民法第322條、第323條之規定行之。是以,兩造既未意思合致係優先清償何筆借款債務,清償人即原告於清償時亦未指定優先清償何筆借款債務,均業如前述,則衡諸原告提出955,000元之給付時,系爭7筆借款債務均已屆清償期,均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所據以計算利息及違約金之條件均同,並無因清償而使債務人即原告獲益多寡之差別,是就系爭7筆借款債務,應各按比例,抵 充其一部;又原告所提出之955,000元之給付,即應先抵 充費用,次充利息(不包括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若仍有餘額,則應充原本。 (三)就抵充費用部分,查兩造於96年7月30日所簽立之「借款 契約書(兼作借據)」第4條已明文約定:「... 甲方( 即被告)行使拍賣抵押物所需之費用及損失如:利息、遲延利息、實行抵押權費用(包括債權人聘請之律師費、訴訟費、規費)及違約金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賠償,全歸由債務人(即原告)負全責,絕無異議。」,是以兩造對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借款債權債務所生之費用,已約定包含「實行抵押權費用」、「被告聘請之律師費」、「訴訟費」及「規費」等。而查,被告固主張為實現如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債權債務而生之費用共計為291,878元(即列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1第二順位抵押權之291,878元),惟經逐一核對被告提出之被證8收據資料( 詳本院卷一第52至65頁),本院認為僅有下列金額得以證明且與實現系爭債權有關:(1)律師費部分(共計191,000元):因本院98中簡字第1497號給付票款訴訟(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債權)及98年票字第7976號本票裁定(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債權)支出委任費85,000元;因本院98 年執字第45838、45839號給付票款(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 債權)強制執行案件支出委任費25,000元;因本院99年執字第16627號(即98年中簡字第1497號判決)強制執行事 件支出委任費22,000元;因返還擔保金事件支出委任費委任費10,000元;因本院99年執字第83044號支出撰狀費10,000元;因本院100年執字第11786號(如附表四編號7所 示債權)支出撰狀費10,000元;因本院100年訴字第29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支出答辯狀撰狀費12,000元;因本院100年訴字第92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支出撰狀費17,000元。(2)法院裁判費及規費部分(共計41,986元):僅 因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1497號給付票款事件所繳納之裁判費4萬1986元得計入;其他18,771元、2,124元、4,208元 之執行費部分,因已列入系爭分配表次序2已為分配,應 予扣除;至於其餘單據部分,均未記載案號,被告亦陳明無法一一查核其案號,故與被告實現本件債權之關聯性及必要性即屬無法證明,不應准許。(3)鑑定費部分(3,870元):乃98年度執字第4583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之不動產鑑估費3,870元,應予准許。(4)政府規費部分(共計31,790元),含98年度執全十字第1182號複丈及測量費400元、太平段609號土地(原告所有)測量暨地籍謄本費4,845元、98年度司執十字第45839號複丈測量費14,400元、99年度司執十字第83044號複丈及測量費750元、99年度司執十字第83044號複丈及測量費、地籍謄本費8,895元、國稅局查調債務人課稅資料服務費2,000元、500元,均應予准許;至於其餘規費收據,因收據上均未打上案號,且被告亦陳明無法一一查核其案號,故與被告實現本件債權之關聯性及必要性即屬不能證明,不應准許。綜合上述,被告所主張因實現系爭債權而依約應由原告負擔之費用,共計為268,646元(即191,000元+41,986元+3,870 元+31,790元),故原告所提出之955,000元之給付,即 應先抵充上開費用268,646元,抵充後尚餘686,354元。又系爭分配表次序11關於被告實行債權所支出之費用在268,646元之範圍內,既已於原告清償時予以抵充,逾上開範 圍之金額則屬不能證明,則系爭分配表次序11所列分配予被告之分配金額291,878元,即應予剔除。 (四)就抵充利息部分,被告主張應依本判決附表六所示方式計算抵充,惟為原告所爭執,業如前述,本院審理後認為應依本判決附表五所示方式計算抵充。亦即:(1)就編號1、2、5、6所示之借款,被告於本件主張不予計算借款期 間之利息(即每萬元每日4元計算之利息),故編號1、2 、5、6所示之借款,即無抵充利息之問題。(2)就編號3所示之借款,原告原係交付下列2紙支票,並約定以發票 日(提示日)為清償日:(A)發票日98.03.17.、票面金額560,000元、票號KPA00000000;(B)發票日98.03.17.、票面金額630,000元、票號DB0000000;嗣經被告同意展期清償後換票為發票日98.07.31.、票面金額1,196,000元之支票,則自被告主張之利息起算日98年2月1日起(因原告自承借款日為98年1月,故被告主張自98年2月1日起計 息,尚屬有據)至被告同意展期清償屆期之前一日即98年7月30日止,應按兩造間借款契約之約定,以每萬元每日4元計算利息,故此部分利息計為86,112元(即40,320+45,792)。(3)就編號4所示借款,原告原係交付下列2紙支票,並約定以發票日(提示日)為清償日:(A)發票日 98.03.23.、票面金額532,000元、票號KPA0000000;(2 )發票日98.03.26.、票面金額550,000元、票號KPA0000000;嗣經被告同意展期清償後換票為發票日98.08.25.、 票面金額1,150,340元之支票,惟原告換票之此筆1,150,340元支票金額包括原交付支票之票面金額532,000元、550,000元及加計利息68,340元(即1,150,340-532,000-550,000=68,340),該加計之68,340元利息部分,即應作為原兩筆欠款自借款開始計息日即98年2月1日起(因原告自承借款日為98年1月,故被告主張自98年2月1日起計息,尚 屬有據)至展期清償屆期前一日即98年8月24日止之利息 ,而非借款本金,故此部分利息應逕以68,340元計算。(4)就編號7所示借款,因原告自承僅繳付利息至98年3月 底,其後即未再依約給付利息,故被告主張自98年4月1日起計息並無不妥,故此筆借款自9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前一日即98年7月23日止,按兩造間借款契約之約定,以每 萬元每日4元計算利息,此部分利息計為114,000元(即系爭分配表次序12第三順位抵押權之利息部分114,000元) 。綜合上述,系爭7筆借款於借款期間之利息共計為268,452元(即86,112+68,340+114,000),故原告所提出之955,000元之給付,於抵充上開費用268,646元後,應次充利 息268,452元,經抵充後尚餘417,902元。另系爭分配表次序12關於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借款2,500,000元於借款期間之利息114,000元,既已於原告清償時予以抵充,則系爭 分配表次序12所列分配予被告之分配金額中關於利息114,000元部分,亦應予剔除。 (五)就抵充原本部分,系爭7筆借款之原本總計為7,094,000元(按編號4應以原借款總額1,082,000元〔即532,000+550,000〕計算,而非以展期清償加計利息後之1,150,340元計算),故經比例計算各筆借款本金占全部本金之比例,以上7筆款項抵充之比例各為7.47%、8.39%、16.86%、15.25%、9.38%、7.41%、35.24%。則以抵充後尚餘417,902元比例計算各筆借款得抵充之原本數額,編號1至7所示各筆借款得抵充之本金數額依序為:31,217元、35,062元、70,458元、63,730元、39,199元、30,967元、147,269元,亦 即本件納入分配之編號2、5、7所示債權本金,經抵充後 ,應各僅餘559,938元(編號2債權)、625,801元(編號5債權)、2,352,731元(編號7債權)。故系爭分配表次序9、10、12所示各筆債權之原本,原所列595,000元、665,000元、2,500,000元,應各更正為559,938元、625,801元、2,352,731元。至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3、14、15所據以 計算違約金(至於遲延利息應予剔除,詳後述)之本金,亦應以原本經抵充前後之不同金額分別計算。 三、被告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之約定,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表示,主張被告於系爭借款屆清償期後,尚得向原告請求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併加計以週年利率29.2%(即每萬元每日8元)計算違約金,有無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而「違 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 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借款契約書固有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惟參諸本件借款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原告所交付之票據,俱無有關違約金性質之約定,本件亦無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兩造間就違約金有何特予約定為懲罰性質之情事,則兩造間就違約金既未特別約定為懲罰性質,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即應視為因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則被告實行系爭抵押權時,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之損害賠償,故系爭分配表次序13、14、15就利息(按年利29.2%計算之遲延利息)所為之分配,均有所誤,應予剔除。 (二)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系爭抵押權約定之違約金為按每萬元每日8元計算,折算為年 息29.2%,以系爭分配表項次13、14、15所示分別自98年5月26日起至100年5月2日止計算707日、自98年4月10日起至100年5月2日止計算753日、自98年7月25日至100年5月2日止計算647日,其債權本金各為595,000元、665,000元 、2,500,000元,違約金即各高達336,532元、400,596元 、1,294,000元,本院核諸全球面臨金融風暴,我國之經 濟狀況甫在復甦階段,金融機構之存、放款利率皆屬低迷等客觀情況,認為上開違約金之約定誠有略高之情,再審諸兩造間屬民間貸款情形,與金融機構之貸放本不相同,民間貸款有其時間快捷及辦理程序上之便利性,未若金融機構之融資放款,須經徵信、估價、對保等較為繁鎖之程序,而相對之下,貸與人所承擔之風險較高,並斟酌倘原告如期清償,被告復將該等借款另行貸與他人,則依民法第205條之規定,被告最高可收取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遲延期間按年息29.2%(即每萬元每日8元)計算之違約金,略有過高, 應減至按年息20%計算,始為適當,故系爭分配表次序13、14、15就違約金所為之分配,均應更正按年息20%計算。 四、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3044號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於100年7 月27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十字第83044號函所附之列印日期 100年7月27日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應予變更為如本判決附表一分配表所示之說明: (一)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於96年3月28日修正之 立之理由略謂:「學者通說及實務上見解認為違約金應在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內,爰於本條增列之,使擔保範圍更臻明確,並將『訂定』修正為『約定』,改列為第一項。至原債權乃抵押權成立之要件,且為貫徹公示效力,以保障交易安全,連同其利息或遲延利息均應辦理登記,始生物權效力。惟其登記方法及程序應由地政機關配合辦理(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67號判例參照),併此敘明。」。查兩造於96年7月25日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 利息: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而本件借款契約係約定利息每萬元每日4元(折算為年息14.6%,未逾民法第205條法定利率之上限),遲延利息每萬元每日8元(折算為年息 29.2%),違約金每萬元每日8元(折算為年息29.2%) 。則本件被告提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明參與分配,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原均應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為憑。且被告就編號2、5、7所示 債權,併有抵押權參與分配及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1497號民事確定判決、98年度司票字第7976號民事確定裁定競合同為本件執行名義,則被告擇其有利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明參與分配,於法並無不合,原告爭執被告僅能就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1497號民事確定判決及98年度司票字第7976號民事確定裁定裁判之年息6%計算票據利息,且不得 請求違約金云云,即不足採。惟因兩造間就違約金既未特別約定為懲罰性質,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即應視為因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則被告實行系爭抵押權時,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之損害賠償,故系爭分配表項次13、14、15就利息(按年利29.2%計算之遲延利息)所為之分配,均應予剔除。又因兩造間就違約金之約定略有過高之情事,本院認為應減至按年息20%計算,始為適當,故系爭分配表次序13、14、15就違約金所為之分配,均應更正按年息20%計算。 (二)因兩造於98年12月31日簽立和解契約書,原告且已依約清償955,000元,則依前述抵充之結果,系爭分配表次序11 關於被告實行債權所支出之費用在268,646元之範圍內, 既已於原告清償時予以抵充,逾上開範圍之金額既屬不能證明,則系爭分配表次序11所列分配予被告之分配金額291,878元,即應全數予以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12關於如 附表四編號7所示借款2,500,000元於借款期間之利息114,000元,既已於原告清償時予以抵充,則系爭分配表次序 12所列分配予被告之分配金額中關於利息114,000元部分 ,亦應予剔除。系爭分配表項次9、10、12所示各筆債權 之原本,因業經抵充各35,062元、39,199元、147,269元 ,故原所列595,000元、665,000元、2,500,000元,應各 更正為559,938元、625,801元、2,352,731元;至於系爭 分配表次序13、14、15所據以計算違約金之本金,亦應以原本經抵充前後之不同金額分別計算。從而,系爭分配表應予變更為如附表一分配表所示之分配,亦即:更正後分配表次序9、10、11為原分配表次序10、9、12所列之如附表四編號5、2、7所示債權原本,且債權原本因抵充各僅 餘625,801元、559,938元、2,352,731元;更正後分配表 次序12、13、14為原分配表次序14、13、15所列之如附表四編號5、2、7所示債權之違約金(原分配表關於遲延利 息部分全部剔除,業如前述),且因兩造曾於98年12月31日和解並由原告清償部分金額而生抵充本金之效力,故以98年12月31日和解之日作為抵充原本前後之分界,於此之前(即自各該借款清償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違約金仍按借款原本全額據以計算,於此之後(即自99年1月1日起至本件強制執行之100年5月2日止)之違約金則按經抵 充後所餘借款本金數額據以計算。又更正後分配表次序15、16、17為原分配表次序16、17、18,各該債權仍均無金額可供分配,分配比率仍均為0%,分配金額亦均為0元,僅為項次之更動,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3044號強制執行事件所製 作於100年7月27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十字第83044號函所附 之列印日期100年7月27日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其上次序11所列分配予張慶輝之分配金額應予剔除,其上次序9、10、12、13、14、15、16、17、18所列之分配,應予變更為如附 表一分配表所示之分配。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林雅慧 附表一(本院之判斷-本件分配表應予更正如下) ┌─┬────┬───┬─────┬────────────────┬─────┬───┬─────┬─────┐ │次│ │ │ │ 債權利息 │ │分配 │ │ │ │ │債權種類│債權人│ 債權原本 ├─────┬──┬──┬────┤共 計│ │ 分配金額 │ 不足額 │ │序│ │ │ │ 期間 │日數│利率│ 金額 │ │比率 │ │ │ ├─┴────┴───┴─────┴─────┴──┴──┴────┴─────┴───┴─────┴─────┤ │執行清償(拍賣)所得價金:合計新臺幣9,389,999元。 │ │次序1至8同本院製作之分配表,已分配金額合計為5,305,679元,尚餘4,087,320元可供分配。 │ ├─┬────┬───┬─────┬─────┬──┬──┬────┬─────┬───┬─────┬─────┤ │ 9│第2順位 │張慶輝│ 625,801│ │ │ │ │ 625,801│ 100%│ 625,801│ 0│ │ │抵押權 │ │ │ │ │ │ │ │ │ │ │ ├─┼────┼───┼─────┼─────┼──┼──┼────┼─────┼───┼─────┼─────┤ │10│第2順位 │張慶輝│ 559,938│ │ │ │ │ 559,938│ 100%│ 559,938│ 0│ │ │抵押權 │ │ │ │ │ │ │ │ │ │ │ ├─┼────┼───┼─────┼─────┼──┼──┼────┼─────┼───┼─────┼─────┤ │11│第2順位 │張慶輝│ 2,352,731│ │ │ │ │ 2,352,731│ 100%│ 2,352,731│ 0│ │ │抵押權 │ │ │ │ │ │ │ │ │ │ │ ├─┼────┼───┼─────┼─────┼──┼──┼────┼─────┼───┼─────┼─────┤ │12│第3順位 │張慶輝│ 665,000│098.04.10.│ │年利│ 違約金│ │ │ │ │ │ │抵押權 │ │ ├─────┼──┼──┼────┼─────┼───┼─────┼─────┤ │ │ │ │ │098.12.31.│ 266│ 20%│ 96,926│ │ │ │ │ │ │ │ ├─────┼─────┼──┼──┼────┼─────┼───┼─────┼─────┤ │ │ │ │ 625,801│099.01.01.│ │年利│ 違約金│ │ │ │ │ │ │ │ │ ├─────┼──┼──┼────┼─────┼───┼─────┼─────┤ │ │ │ │ │100.05.02.│ 487│ 20%│ 166,995│ 263,921│41.16%│ 108,631│ 155,290│ ├─┼────┼───┼─────┼─────┼──┼──┼────┼─────┼───┼─────┼─────┤ │13│第3順位 │張慶輝│ 595,000│098.05.26.│ │年利│ 違約金│ │ │ │ │ │ │抵押權 │ │ ├─────┼──┼──┼────┼─────┼───┼─────┼─────┤ │ │ │ │ │098.12.31.│ 220│ 20%│ 71,726│ │ │ │ │ │ │ │ ├─────┼─────┼──┼──┼────┼─────┼───┼─────┼─────┤ │ │ │ │ 559,938│099.01.01.│ │年利│ 違約金│ │ │ │ │ │ │ │ │ ├─────┼──┼──┼────┼─────┼───┼─────┼─────┤ │ │ │ │ │100.05.02.│ 487│ 20%│ 149,419│ 221,145│41.16%│ 91,024│ 130,121│ ├─┼────┼───┼─────┼─────┼──┼──┼────┼─────┼───┼─────┼─────┤ │14│第3順位 │張慶輝│ 2,500,000│098.07.24.│ │年利│ 違約金│ │ │ │ │ │ │抵押權 │ │ ├─────┼──┼──┼────┼─────┼───┼─────┼─────┤ │ │ │ │ │098.12.31.│ 161│ 20%│ 220,548│ │ │ │ │ │ │ │ ├─────┼─────┼──┼──┼────┼─────┼───┼─────┼─────┤ │ │ │ │ 2,352,731│099.01.01.│ │年利│ 違約金│ │ │ │ │ │ │ │ │ ├─────┼──┼──┼────┼─────┼───┼─────┼─────┤ │ │ │ │ │100.05.02.│ 487│ 20%│ 627,825│ 848,373│41.16%│ 349,195│ 499,178│ ├─┼────┼───┼─────┼─────┼──┼──┼────┼─────┼───┼─────┼─────┤ │15│稅款 │中區國│ 232,144│ │ │ │ │ 232,144│ 0%│ 0│ 232,144│ │ │ │稅局 │ │ │ │ │ │ │ │ │ │ ├─┼────┼───┼─────┼─────┼──┼──┼────┼─────┼───┼─────┼─────┤ │16│普通債權│林德松│ 2,343,312│ │ │ │ │ 2,343,312│ 0%│ 0│ 2,343,312│ ├─┼────┼───┼─────┼─────┼──┼──┼────┼─────┼───┼─────┼─────┤ │17│普通債權│李佳靜│ 9,325,600│ │ │ │ │ 9,325,600│ 0%│ 0│ 9,325,600│ └─┴────┴───┴─────┴─────┴──┴──┴────┴─────┴───┴─────┴─────┘ 附表二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告主張本件分配表應予更正如下) ┌─┬────┬───┬─────┬────────────────┬─────┬───┬─────┬─────┐ │次│ │ │ │ 債權利息 │ │分配 │ │ │ │ │債權種類│債權人│ 債權原本 ├─────┬──┬──┬────┤共 計│ │ 分配金額 │ 不足額 │ │序│ │ │ │ 期間 │日數│利率│ 金額 │ │比率 │ │ │ ├─┴────┴───┴─────┴─────┴──┴──┴────┴─────┴───┴─────┴─────┤ │次序1至8同本院製作之分配表 │ ├─┬────┬───┬─────┬─────┬──┬──┬────┬─────┬───┬─────┬─────┤ │ 9│ │張慶輝│ 305,000│ │ │ │ │ 305,000│ 100%│ 305,000│ 0│ ├─┼────┼───┼─────┼─────┼──┼──┼────┼─────┼───┼─────┼─────┤ │10│ │張慶輝│ 2,500,000│ │ │ │ │ 2,500,000│ 100%│ 2,500,000│ 0│ ├─┼────┼───┼─────┼─────┼──┼──┼────┼─────┼───┼─────┼─────┤ │11│ │張慶輝│ 305,000│098.05.26.│ │年利│ 利息 │ │ │ │ │ │ │ │ │ ├─────┼──┼──┼────┼─────┼───┼─────┼─────┤ │ │ │ │ │100.05.02.│ 707│ 6%│ 35,446│ 35,446│ 100%│ 35,446│ 0│ ├─┼────┼───┼─────┼─────┼──┼──┼────┼─────┼───┼─────┼─────┤ │12│ │張慶輝│ 2,500,000│098.07.25.│ │年利│ 利息 │ │ │ │ │ │ │ │ │ ├─────┼──┼──┼────┼─────┼───┼─────┼─────┤ │ │ │ │ │100.05.02.│ 647│ 6%│ 265,890│ 265,890│ 100%│ 265,890│ 0│ ├─┼────┼───┼─────┼─────┼──┼──┼────┼─────┼───┼─────┼─────┤ │13│ │國稅局│ 232,144│ │ │ │ │ 232,144│ 100%│ 232,144│ 0│ └─┴────┴───┴─────┴─────┴──┴──┴────┴─────┴───┴─────┴─────┘ 附表三 (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原告主張本件分配表應予更正如下) ┌─┬────┬───┬─────┬────────────────┬─────┬───┬─────┬─────┐ │次│ │ │ │ 債權利息 │ │分配 │ │ │ │ │債權種類│債權人│ 債權原本 ├─────┬──┬──┬────┤共 計│ │ 分配金額 │ 不足額 │ │序│ │ │ │ 期間 │日數│利率│ 金額 │ │比率 │ │ │ ├─┴────┴───┴─────┴─────┴──┴──┴────┴─────┴───┴─────┴─────┤ │執行清償(拍賣)所得價金:合計新臺幣9,389,999元。 │ │次序1至8同本院製作之分配表,已分配金額合計為5,305,679元,尚餘4,087,320元可供分配。 │ ├─┬────┬───┬─────┬─────┬──┬──┬────┬─────┬───┬─────┬─────┤ │ 9│第2順位 │張慶輝│ 2,019,242│ │ │ │ │ 2,019,242│ 100%│ 2,019,242│ 0│ │ │抵押權 │ │ │ │ │ │ │ │ │ │ │ ├─┼────┼───┼─────┼─────┼──┼──┼────┼─────┼───┼─────┼─────┤ │10│第3順位 │張慶輝│ 2,019,242│099.08.07.│ │年利│ 利息 │ │ │ │ │ │ │抵押權 │ │ ├─────┼──┼──┼────┼─────┼───┼─────┼─────┤ │ │ │ │ │100.05.02.│ 267│ 20%│ 295,418│ 295,418│ 100%│ 295,418│ 0│ ├─┼────┼───┼─────┼─────┼──┼──┼────┼─────┼───┼─────┼─────┤ │11│稅款 │中區國│ 232,144│ │ │ │ │ 232,144│ 100%│ 232,144│ 0│ │ │ │稅局 │ │ │ │ │ │ │ │ │ │ ├─┼────┼───┼─────┼─────┼──┼──┼────┼─────┼───┼─────┼─────┤ │12│普通債權│張慶輝│ 595,000│ │ │ │ │ │ │ │ 0│ │ │ │ ├─────┼─────┼──┼──┼────┼─────┼───┼─────┼─────┤ │ │ │ │ 595,000│098.05.26.│ │年利│ 利息 │ │ │ │ 0│ │ │ │ ├─────┼─────┼──┼──┼────┼─────┼───┼─────┼─────┤ │ │ │ │ │100.05.02.│ 707│ 6%│ 69,150│ 664,150│11.95%│ 79,390│ 584,760│ ├─┼────┼───┼─────┼─────┼──┼──┼────┼─────┼───┼─────┼─────┤ │13│普通債權│張慶輝│ 665,000│ │ │ │ │ │ │ │ 0│ │ │ │ ├─────┼─────┼──┼──┼────┼─────┼───┼─────┼─────┤ │ │ │ │ 665,000│098.04.10.│ │年利│ 利息 │ │ │ │ 0│ │ │ │ ├─────┼─────┼──┼──┼────┼─────┼───┼─────┼─────┤ │ │ │ │ │100.05.02.│753 │ 6%│ 82,314│ 747,314│11.95%│ 89,339│ 657,975│ ├─┼────┼───┼─────┼─────┼──┼──┼────┼─────┼───┼─────┼─────┤ │14│普通債權│林德松│ 2,343,312│ │ │ │ │ 2,343,312│11.95%│ 280,136│ 2,063,176│ ├─┼────┼───┼─────┼─────┼──┼──┼────┼─────┼───┼─────┼─────┤ │15│普通債權│李佳靜│ 9,325,600│ │ │ │ │ 9,325,600│11.95%│ 1,114,851│ 8,210,749│ └─┴────┴───┴─────┴─────┴──┴──┴────┴─────┴───┴─────┴─────┘ 附表四(原告借款一覽表:編號1至6係支票、編號7係本票) ┌─┬───┬────────────────────────────────┬───────┐ │編│ 借 │ 原告簽發或交付被告之票據 │ │ │ │ 款 ├─────┬─────┬─────┬─────┬────────┤ 附 記 │ │號│ 日 │ 發票人 │ 背書人 │ 發票日 │ 提示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 ├─┼───┼─────┼─────┼─────┼─────┼────────┼───────┤ │1 │98.01.│立盟營造有│林泳鰡 │98.03.31. │98.03.31. │ 530,000元│業經本院98年度│ │ │ │限公司 │林宗泉 │ │ │ │中簡字第1497號│ ├─┼───┼─────┼─────┼─────┼─────┼────────┤給付票款民事判│ │2 │98.02.│立盟營造有│林泳鰡 │98.05.26. │98.05.26. │ 595,000元│決確定在案,並│ │ │ │限公司 │ │ │ │ │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發給99年度司│ │3 │98.01.│立盟營造有│林泳鰡 │98.07.31. │98.07.31. │ 1,196,000元│執字第16627號 │ │ │ │限公司 │沈玉蘭 │ │ │ │債權憑證。 │ │ │ ├─────┴─────┴─────┴─────┴────────┤ │ │ │ │備註:上開支票係換票,原告原係交付下列2紙支票,經被告同意展期清 │(本院98年度中 │ │ │ │償後換票: │簡字第1497號係│ │ │ │(1)發票日98.03.17.、票面金額560,000元、票號KPA00000000 │判決:左列各支│ │ │ │(2)發票日98.03.17.、票面金額630,000元、票號DB0000000 │票之發票人與背│ ├─┼───┼─────┬─────┬─────┬─────┬────────┤書人應分別連帶│ │4 │98.01.│立盟營造有│林泳鰡 │98.08.25. │98.08.25. │ 1,150,340元│給付該案原告即│ │ │ │限公司 │沈玉蘭 │ │ │ │本案被告張慶輝│ │ │ ├─────┴─────┴─────┴─────┴────────┤各如左列所載之│ │ │ │備註: │票面金額,並各│ │ │ │一、上開支票係換票,原告原係交付下列2紙支票,經被告同意展期清償 │自左列所載之提│ │ │ │ 後換票: │示日起至清償日│ │ │ │ (1)發票日98.03.23.、票面金額532,000元、票號KPA0000000 │止,按週年利率│ │ │ │ (2)發票日98.03.26.、票面金額550,000元、票號KPA0000000 │6%計算之利息)│ │ │ │二、原告換票之此筆1,150,340元支票金額包括原交付支票之票面金額532│ │ │ │ │ ,000元及550,000元及加計利息68,340元(即1,150,340-532,000-550│ │ │ │ │ ,000=68,340),該加計之68,340元利息部分,應作為原兩筆欠款自 │ │ │ │ │ 借款開始計息日起(98.2.1.)至展期清償(98.8.24.)止之利息, │ │ │ │ │ 而非借款本金,併此記明。 │ │ ├─┼───┼─────┬─────┬─────┬─────┬────────┤ │ │5 │98.01.│升力企業股│林泳鰡 │98.04.10. │98.04.10. │ 665,000元│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6 │98.01.│朝全實業有│林泳鰡 │98.05.12. │98.05.12. │ 526,000元│業經本院98年度│ │ │ │限公司 │林宗泉 │ │ │ │中簡字第2129號│ │ │ │ │林盟傑 │ │ │ │給付票款民事判│ │ │ │ │ │ │ │ │決確定在案。 │ ├─┼───┼─────┼─────┼─────┼─────┼────────┼───────┤ │7 │96. │林泳鰡 │ │(發票日) │(到期日) │ 2,500,000元│業經本院核發98│ │ │07.30.│劉俊婷 │ │96.07.30. │98.07.24. │ │年度司票字第79│ │ │ │ │ │ │ │ │76號本票裁定,│ │ │ │ │ │ │ │ │並於98.11.09. │ │ │ │ │ │ │ │ │發給裁定確定證│ │ │ │ │ │ │ │ │明書在案。 │ ├─┼───┴─────┴─────┴─────┴─────┴────────┴───────┤ │備│一、被告於98.12.31.與林泳鰡簽立和解契約書(詳本院卷一第48頁),原告已依和解契約書約定之 │ │ │ 清償方式共計給付被告955,000元。 │ │ │二、被告於99.04.12.與林宗泉、沈玉蘭就編號1、3、4、6之本金共計3,402,340元及其法定利息債權│ │ │ ,以3,000,000元達成和解(詳本院卷一第49至50頁之和解書)。 │ │註│三、被告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僅就編號2、5、7之債權部分聲請強制執行。 │ └─┴────────────────────────────────────────────┘ 附表五(本院之判斷-原告給付之新臺幣955,000元之抵充內容)┌─┬──────┬────┬───────────┬─────────┬────────┐ │編│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利息(每萬元每日4元) │ 抵充之內容 │ 備 註 │ │號│ (新台幣) │ │即年利14.6% │ │ │ ├─┼──────┼────┼───────────┼─────────┼────────┤ │1 │53萬元 │98.3.31.│被告主張不予計算 │抵充利息:無 │(無) │ │ │ │ │ │抵充本金:31,217元│ │ │ │ │ │ │(417,902元×7.47%)│ │ ├─┼──────┼────┼───────────┼─────────┼────────┤ │2 │59萬5000元 │98.5.26.│被告主張不予計算 │抵充利息:無 │故自99年1月1日起│ │ │ │ │ │抵充本金:35,062元│餘本金559,938元 │ │ │ │ │ │(417,902元×8.39%)│未獲清償。 │ ├─┼──────┼────┼───────────┴─────────┴────────┤ │3 │119萬6000元 │98.7.31.│ │ │ ├──────┼────┼───────────┬─────────┬────────┤ │ │(1) │98.3.17.│98.2.1.至98.7.30. │ │(無) │ │ │56萬元 │ │:40,320元。 │ │ │ │ │ │ │〔計算式:56(萬元)×4(│ │ │ │ │ │ │元/日)×180日=40,320 │抵充利息: │ │ │ │ │ │元(原告自承借貸始日為│ 86,112元│ │ │ │ │ │98年1月間)〕 │抵充本金: │ │ │ ├──────┼────┼───────────┤ 70,458元│ │ │ │(2) │98.3.17.│98.2.1.至98.7.30. │(417,902元×16.86%│ │ │ │63萬6000元 │ │:45,792元。 │) │ │ │ │ │ │〔計算式:63.6(萬元)×│ │ │ │ │ │ │4(元/日)×180日=45,79│ │ │ │ │ │ │2元(原告自承借貸始日 │ │ │ │ │ │ │為98年1月間)〕 │ │ │ ├─┼──────┼────┼───────────┴─────────┴────────┤ │4 │115萬0340元 │98.8.25.│ │ │ ├──────┼────┼───────────┬─────────┬────────┤ │ │(1) │98.3.23.│此筆1,150,340元債權係 │ │(無) │ │ │53萬2000元 │ │因原告無力於原約定日清│ │ │ │ │ │ │償532,000元及550,000元│ │ │ │ │ │ │兩筆欠款,經加計利息後│ │ │ │ │ │ │,由原告提供此筆1,150,│抵充利息: │ │ │ │ │ │340元之支票與被告換回 │ 68,340元│ │ │ │ │ │該532,000元及550,000元│抵充本金: │ │ │ ├──────┼────┤之2紙支票。故應認被告 │ 63,730元│ │ │ │(2) │98.3.26.│係同意以68,340元(即1,│(417,902元×15.25%│ │ │ │55萬元 │ │150,340-532,000-550,00│) │ │ │ │ │ │0=68,340)作為原兩筆欠│ │ │ │ │ │ │款自借款開始計息日起(│ │ │ │ │ │ │98.2.1.)至展期清償(9│ │ │ │ │ │ │8.8.24.)止之利息。 │ │ │ ├─┼──────┼────┼───────────┼─────────┼────────┤ │5 │66萬5000元 │98.4.10 │被告主張不予計算 │抵充利息:無 │故自99年1月1日起│ │ │ │ │ │抵充本金:39,199元│餘本金625,801元 │ │ │ │ │ │(417,902元×9.38%)│未獲清償。 │ ├─┼──────┼────┼───────────┼─────────┼────────┤ │6 │52萬6000元 │98.5.12 │被告主張不予計算 │抵充利息:無 │(無) │ │ │ │ │ │抵充本金:30,967元│ │ │ │ │ │ │(417,902元×7.41%)│ │ ├─┼──────┼────┼───────────┼─────────┼────────┤ │7 │250萬元 │發票日 │98.4.1.-98.7.23. │抵充利息: │故自99年1月1日起│ │ │(本票) │96.7.30.│:114,000元 │ 114,000元│餘本金2,352,731 │ │ │ │到期日 │〔計算式:250(萬元)×4│抵充本金: │元未獲清償。 │ │ │ │98.7.24.│(元/日)×114日=114,000│ 147,269元│ │ │ │ │ │(原告自承自98年3月起 │(417,902元×35.24%│ │ │ │ │ │未給付利息)〕 │) │ │ ├─┼──────┴────┴───────────┴─────────┴────────┤ │ │1.原告於98.12.31.與被告和解後共已清償被告955,000元,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應先抵充費用 │ │ │ ,次充利息,再充原本。故原告所為之955,000元給付,應優先抵充費用268,646元,次充利息│ │總│ 268,452元(即40,320+45,792+68,340+114,000),抵充後所剩餘額,則應依民法第323條及第│ │結│ 322條第3款約定,各按比例抵充各筆欠款之原本(而非遲延利息或違約金)。 │ │ │2.抵充費用及利息後,原告所為之給付尚餘417,902元(即955,000-268,646-268,452)可供抵充│ │ │ 原本。 │ │ │3.以上七筆款項之原本總計為7,094,000元(按編號4以原借款總額1,082,000元〔即532,000+550│ │ │ ,000 〕計算,而非以展期清償加計利息後之1,150,340元計算),故以上七筆款項抵充之比例│ │ │ 各為7.47%、8.39%、16.86%、15.25%、9.38%、7.41%、35.24%。 │ └─┴──────────────────────────────────────────┘ 附表六(被告之主張-原告給付之新臺幣955,000元之抵充內容)┌─┬──────┬────┬────────┬────────────┬────────┐ │編│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利息(每萬元每日│遲延利息(均以年利20% 計│ 抵充之內容 │ │號│(新台幣) │ │4元)即年利14.6%│算) │ │ │ │ │ │ │ │ │ ├─┼──────┼────┼────────┼────────────┼────────┤ │1 │53萬元 │98.03.31│ 不予計算 │98.3.31-98.12.31 │抵充遲延利息: │ │ │ │ │ │共9月 │73998元 │ │ │ │ │ │530000×20%÷12×9月 │不足清償:5502元│ │ │ │ │ │=79500 │ │ ├─┼──────┼────┼────────┼────────────┼────────┤ │2 │59萬5000元 │98.5.26 │ 不予計算 │98.5.26-98.12.31 │抵充遲延利息: │ │ │ │ │ │共7月 │64613元 │ │ │ │ │ │595000×20%÷12×7月 │不足清償:4804元│ │ │ │ │ │=69417 │ │ ├─┼──────┼────┼────────┼────────────┼────────┤ │3 │119萬6000元 │ │ │ │ │ │ ├──────┼────┼────────┼────────────┼────────┤ │ │56萬元 │98.3.17 │98.2.1-98.3.17 │98.3.18-98.12.31 │抵充利息:9832元│ │ │ │ │10080元 │共9.25月 │不足清償:698元 │ │ │ │ │560000×4 ×45日│560000×20%÷12×9.25月 │抵充遲延利息: │ │ │ │ │=10080 │=86333 │80359元 │ │ │ │ │(原告自承借貸始│ │不足清償:5974元│ │ │ │ │日為98年1月間) │ │ │ │ ├──────┼────┼────────┼────────────┼────────┤ │ │63萬6000元 │98.3.17 │98.2.1-98.3.17 │98.3.18-98.12.31 │抵充利息: │ │ │ │ │11448元 │共9.25月 │10656元 │ │ │ │ │636000×4×45日 │636000×20%÷12×9.25月 │不足清償:792元 │ │ │ │ │=11448 │=98050 │抵充遲延利息: │ │ │ │ │(原告自承借貸始│ │91265元 │ │ │ │ │日為98年1 月間)│ │不足清償:6785元│ ├─┼──────┼────┼────────┼────────────┼────────┤ │4 │115萬0340元 │ │ │ │ │ │ ├──────┼────┼────────┼────────────┼────────┤ │ │53萬2000元 │98.3.23 │98.2.1-98.3.23 │98.3.24-98.12.31 │抵充利息: │ │ │ │ │10853元 │共9.25月 │10102元 │ │ │ │ │532000×4×51日 │532000×20%÷12×9.25月 │不足清償:751元 │ │ │ │ │=10853 │=82017 │抵充遲延利息: │ │ │ │ │(原告自承借貸始│ │76341元 │ │ │ │ │日為98年1月間) │ │不足清償:5676元│ │ ├──────┼────┼────────┼────────────┼────────┤ │ │55萬元 │98.3.26 │98.2.1-98.3.23 │98.3.24-98.12.31 │抵充利息: │ │ │ │ │11220元 │共9.25月 │10444元 │ │ │ │ │550000×4×51日 │550000×20%÷12×9.25月 │不足清償:776元 │ │ │ │ │=11220 │=84792 │抵充遲延利息: │ │ │ │ │(原告自承借貸始│ │78924元 │ │ │ │ │日為98年1月間) │ │不足清償:5868元│ ├─┼──────┼────┼────────┼────────────┼────────┤ │5 │66萬5000元 │98.4.10 │不予計算 │98.4.10-98.12.31 │抵充遲延利息: │ │ │ │ │ │共8.5月 │87689元 │ │ │ │ │ │665000×20%÷12×8.5月 │不足清償:6519元│ │ │ │ │ │=94208 │ │ ├─┼──────┼────┼────────┼────────────┼────────┤ │6 │52萬6000元 │98.5.12 │不予計算 │98.5.12-98.12.31 │抵充遲延利息: │ │ │ │ │ │共7.5月 │61200元 │ │ │ │ │ │526000×20%÷12×7.5月 │不足清償:4550元│ │ │ │ │ │=65750 │ │ ├─┼──────┼────┼────────┼────────────┼────────┤ │7 │250萬元本票 │96.7.30 │98.4.1-98.7.24 │98.7.25-98.12.31 │抵充利息: │ │ │ │(提示日│114000元 │共5月 │106111元 │ │ │ │: │0000000×4×114 │0000000×20%÷12×5月 │不足清償:7889元│ │ │ │98.7.24 │日=114000 │=208333 │抵充遲延利息: │ │ │ │) │(原告於準備書二│ │193916元 │ │ │ │ │狀P6亦自承「自98│ │不足清償: │ │ │ │ │年3月起未給付利 │ │14417元 │ │ │ │ │息」) │ │ │ ├─┼──────┼────┼────────┼────────────┼────────┤ │小│ │ │15萬7601元 │86萬8400元 │955000元 │ │計│ │ │ │ │ │ ├─┼──────┼────┼────────┴────────────┼────────┤ │總│ │ │102萬6001元 │955000元 │ │計│ │ │ │不足清償: │ │ │ │ │ │71001元 │ └─┴──────┴────┴─────────────────────┴────────┘ (以下空白)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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