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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2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黃文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20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吳國棟
被告
遠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被 告兼
法定代理人
沈春桃
被告
陳義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0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遠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統公司)於民國98年4月21日,邀被告被告沈春桃、陳義宗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出具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嗣被告遠統公司於99年6月3日,依約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9年6月3日起至100年6月3日止,到期後經原告同意予以展期至102年4月3日止,並重新約定自100年6月3日起至100年1月3日,按月於每月3日攤還本金5萬元;自101年1月3日起至102年3月3日止,按月於每月3日繳付本金11萬元;自102年3月3日起至102年4月3日止清償本金餘額1萬元。利率按原告銀行訂定之放款基準利率(季調)加年息百分之1.4(現為年息百分之4.19),按月計付利息。如未按期繳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時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遠統公司已於100年4月22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利息僅繳納至100年8月3日止,尚欠本金18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等清償借款,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展期約定書、本票、保證書、放款帳戶一覽表、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原告銀行利率公告資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參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遠統公司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清償,借款自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沈春桃、陳義宗為其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借款180萬元,及自10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點19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8820元由敗訴被告等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文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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