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1 分鐘讀完 全文 3,67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62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高英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62號

原告
廖麗絹
訴訟代理人
高金印
被告
冠泳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錫伸
法定代理人
王士超
法定代理人
王秀蘭
法定代理人
游惠美
法定代理人
王之英
被告
傅建雄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即王教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冠泳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及被告王中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零伍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85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冠泳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及被告王中平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71萬0535元,及自民國86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及自85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5000元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起訴後,將利息起算日變更自85年8月20日起算,且違約金不再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冠泳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冠泳公司)於84年10月12日,邀同被告王中平(即王教平)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融資協議書,向原告借貸500萬元,並約定年息12%,清償期為85 年6月30日,倘遲延清償,願按每日5000元計付違約金。上開借款,嗣以原告應給付予被告冠泳公司之部分費用相抵銷,故實際借款僅餘340萬元。詎85年6月30日,被告冠泳公司並未依約清償,雙方再於85年7月10日簽定協議書,原告同意清償期展延至85年8月20日,並由被告簽立發票日為85年8月20日之支票六張予原告,同時由被告傅建雄擔任保證人,詎上開支票到期後仍遭退票。直到86年5月5日原告才受償168萬9465元,尚餘171萬0535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

㈡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1萬0535元及自85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並未出席被告冠泳公司於85年10月18日所召開之債務清理會議,且原告亦未同意被告冠泳公司提出之債務清理方案及和解條件,故原告雖於上開會議後,有自第八信用合作社撥款受償168萬9465元,惟並無免除其餘未清償之債務。

三、被告則以:

㈠對於被告冠泳公司曾邀同被告王中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40萬元,及曾清償168萬9465元之事實並不爭執。

㈡被告傅健雄係於雙方85年7月10日協議時,承諾提供所有坐落臺中市南屯區○○○段386地號土地,及建號2293、228 7號房屋作為擔保,故被告傅建雄僅係物上保證人,並非連帶保證人。另不動產之擔保契約,須經書面登記始生效力,本件不動產擔保未經登記,自不生物之擔保之效力,原告尚不得對被告傅建雄請求連帶清償。

㈢另被告冠泳公司曾於85年10月18日召開債務清理會議,並於會後按被告冠泳公司現有資產,依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作成分配表,由當時之第八信用合作社撥款予各債權人。而當時原告登記之債權額為200萬元,依比例可分配168萬9465元,業已撥款予原告,原告再無向被告請求未受償餘額之權利。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冠泳公司於85年10月18日所召開之債務清理會議,原告是否應受其拘束?經查,被告冠泳公司抗辯曾於85年10月9日召開債務清理會議,固據提出律師華嘉遠於85年10月9日寄發予各債權人之開會通知,及律師華嘉遠於85年10月18日在會議中所作之報告事項各一紙為憑。惟並未提出會議簽到簿或會議紀錄為證。自無法證明原告曾出席該會議、及會議結論為何、以及原告是否同意該會議之結論。縱使原告事後曾收受第八信用合作社之匯款168萬9465元,惟並不能據以認定原告已有免除被告冠泳公司其餘未清償債務之意思。從而,原告就本件未受償之借款餘額171萬0535元,仍得請求清償。

㈡另原告雖主張兩造於85年7月10日另訂協議書,同意系爭借款之清償期展延至85年8月20日時,曾另由被告傅建雄擔任該筆借款之保證人,故被告傅建雄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惟按「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時,固得依關於保證之規定,對於債務人有求償權。但不得據此即謂第三人有代償債務之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201號判例足資參照。換言之,倘第三人僅係同意提供不動產作為債務之擔保,債權人僅能對第三人所提供之不動產求償,尚難認該第三人即為借款之債務人,而得對該第三人直接請求。經查:兩造於85年7月10日所簽訂協議書係記載:「由傅建雄先生提供以下不動產擔保.....供為保證廖麗絹女士得以收到參佰肆拾萬元的償還保障.....並將以上提供之權狀置於廖麗絹該處,將來償還該筆金額後,方得取回權狀.... 擔保人:傅建雄。」等語,有協議書一紙存卷可按。是依上開協議書所載內容,被告傅建雄顯然僅係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之物上保證人,而非一般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僅能就被告提供之不動產求償,尚不能直接對被告傅建雄本人有所請求。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之債,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項規定連帶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示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權之權利。」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冠泳公司向原告借款,並由被告王中平為連帶保證人,而被告冠泳公司尚積欠原告上述借款餘額未清償等事實屬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冠泳公司及被告王中平連帶給付171萬0535元及自85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即年息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傅建雄因僅係物上保證人,依法尚無庸與其餘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