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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1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戴博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17號

原告
鍵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湘玲
訴訟代理人
郭隆偉律師
被告
台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棟宇
訴訟代理人
劉明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貳萬肆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因興建坐落新竹市○○段881地號上「丞益時代」新建工程而向原告購買混凝土材料(下稱系爭混凝土),雙方並簽立材料訂購合約書。原告依上揭合約書之約定,交付系爭混凝土並經被告點收無訛,被告受貨後即用以興建上開新建工程。

㈡詎原告將系爭混凝土交付被告迄今,被告竟未依約給付貨款,其所積欠之貨款,累計共欠高達新臺幣(下同)4,924,185元,屢經催討,皆不獲置理。本件原告既已依約按時並按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將系爭混疑土交付被告完成,被告未依法主張其有何瑕疵之處,更將系爭混疑土用以興建上開新建工程,故被告並無任何理由得以拒付原告上開貨款。。惟被告迄今不願支付分毫,自屬違反其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是原告乃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貨款4,924,185元。

㈢又本件關於系爭混凝土之出貨,同一天出貨單據若有數張,被告公司簽收人員僅在最後一次送貨時簽收,因為出貨單有記載累計的出車次數及當日累計的出貨數量,例如1月27日出貨共41台僅在第41台即最後一車出貨單簽收,並不是同一天每一車的出貨單都有簽名。

㈣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924,185元及自100年度司促字第31646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及陳述,辯以: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對於原告所提出之材料訂購合約書、統一發票部分沒有意見,至於原告出貨數量及金額部分另查證後具狀陳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材料買賣合約書1份、統一發辯稱票3份及出貨單298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具狀辯稱債務尚有糾葛,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原告出貨數量及金額部分另查證後具狀陳報等語,惟經合法通知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就其抗辯內容,提出書狀及相當之證據為憑,空言辯解,殊難採納。本件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正。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購買貨品有依約給付價金之義務而未履行,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924,18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何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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