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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83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林金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83號

原告
新三亞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易穰
訴訟代理人
鄭人豪
被告
台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棟宇
訴訟代理人
劉明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伍拾陸萬捌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陸仟壹佰肆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下同)99年9月間與原告簽訂材料買賣合約書,向原告訂購如合約內容所示之預拌混凝土,原告依約交貨後開具統一發票向被告公司請款,仍有部分款項未獲給付。被告公司迄今積欠99年12月至100年2月貨款新台幣(下同)374萬8067元,另100年3月份貨款182萬28元,共計568萬8095元。嗣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公司交付訴外人丞益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丞益公司)簽發,而由被告公司背書,面額414818元、142萬9384元、414817元及142萬9383元等支票4紙,原告屆期提示後竟遭退票,仍未獲付款。爰依民法買賣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與被告公司訂有材料訂購合約書,且統一發票亦開給被告公司,故原告請款之對象當然為被告公司,與訴外人丞益公司無關。

二、被告方面:

(一)本件係訴外人丞益公司向被告公司借牌使用,被告公司自99年12月份起即未介入該工地之財務狀況,故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正確,被告仍須核對後再行具狀陳報。另原告提出之4紙支票均係由訴外人丞益公司簽發、經由被告公司背書後轉讓予原告公司。

(二)被告對原告提出材料訂購合約書、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之真正均無意見。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材料訂購合約書1件、統一發票4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件、客戶應收帳款表1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雖以上情抗辯,認為尚需核對原告請求金額是否正確云云。惟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0年11月2日即已合法送達被告公司(有卷附送達證書1件可按),而依原告提出請求給付貨款之統一發票等相關文件並非複雜,難以在短期內釐清,被告卻在相隔26日後之10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猶表示尚需核對請款金額是否正確,可見被告應係意圖延滯訴訟,否則何以長達3個星期以上猶無法核對請款金額?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據民法買賣規定及上揭材料訂購合約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556萬8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金灶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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