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廖慧如
- 當事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屏東農業生物技術園區籌備處、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818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屏東農業生物技術園區籌備處 法定代理人 陳建斌 訴訟代理人 陳鴻志 梁錦文 被 告 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於不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下,當事人得以合意訂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且如具備合意管轄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其與被告間就坐落屏東縣長治鄉○○段53、54、55等地號土地之土地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然依原告所呈兩造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21條載稱:「倘因本約涉訟,雙方同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並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並據原告於100年10月21日具狀請求本院裁定 移轉管轄在卷,則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既已合意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依督 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就支付命令之聲請定有專屬管轄法院,不得認為原告 有拋棄合意管轄法院權益之意思,該支付命令既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失其效力,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則管轄權之有無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1章第1節有 關管轄之規定。綜上所述,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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