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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5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鍾啟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85號

原告
崑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聰賢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被告
聚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聚源
訴訟代理人
鄧雅玲

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為私法人,其營業所係在臺北市○○○路○段177號5樓之1,則依前引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主張:其係依據兩造所訂買賣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兩造訂約時,已以口頭約定:被告應以簽發支票寄至原告位於臺中市之營業所,或直接匯款至原告設於臺中地區之銀行帳戶等方式,給付買賣價金,故兩造約定之價金債務履行地為臺中,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規定,及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162號判例:「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意旨,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等語,並提出原告簽收被告所簽發支票之收據影本3紙為證。惟查,原告上述關於兩造曾約定被告買賣價金債務履行地在臺中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所提上述收據影本3紙,至多僅能證明其所稱:被告曾簽發支票寄至原告位於臺中市之營業所,對原告給付買賣價金一節,確有其事,然依被告所陳:其均係在臺北付款給原告等語觀之,上述被告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之支票,應係被告自臺北寄出;至於原告另陳稱:兩造曾約定被告應以匯款至原告在臺中所開設帳戶之方式,支付買賣價金等語,縱有其事,被告亦可在臺北完成匯款行為。由此足見,被告對原告所負給付買賣價金之債務,並無必在臺中履行之必要,是以原告前揭主張及舉證,並無從證明兩造就原告據以為本件訴訟請求依據之買賣契約,曾經約定被告之價金債務履行地在臺中。又原告引用之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162號判例,其所涉個案之原告,係本於合會金契約書之約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被告償還合會金,且就其主張該法院因係兩造約定之契約履行地,故有管轄權一事,已於起訴時提出合會金契約書作為證明(參見卷附該判例全文),此與本件訴訟中,原告就其主張:本院係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所在法院,故有管轄權一事,業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者,情形有別,故該判例係針對與本件訴訟不同之案情而作成,於本件訴訟並無適用,原告援引該判例意旨,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並無可採。綜上,兩造對於原告訴請被告履行之買賣價金債務,既未約定其履行地在臺中,原告主張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啟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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