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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53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林金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53號

原告
玉山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台中
送達代收人
陳聰明
被告
林世雄

      陳若慧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民國(下同)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除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須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外,亦包括執行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致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之情形在內。另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參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從而,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如起訴當時權利保護要件存在,而言詞辯論終結時有欠缺者,法院仍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之,如起訴當時權利保護要件有欠缺,而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存在者,法院仍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世雄、陳若慧等2人與其債務人汪台中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業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9877號受理在案,並查封債務人汪台中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136地號土地,及其上第495、496、839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南屯區○○○○街351、351之1號之建物,其中第495建號執行標的物為上揭351號之第2、3、4、5樓層建物。詎被告2人於執行過程,竟將原告所有未保存登記建物即上揭351號第1樓層,目前做為原告公司客廳使用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併予查封,且視為第495建號建物之一部分,訂於100年11月15日為第1次拍賣期日,顯已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並聲明: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877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揭情事,已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10月20日第1次公開拍賣通知及現場照片各在卷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誤。然上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林世雄、併案債權人陳若慧等2人依序於100年11月9日、100年11月10日分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並聲請啟封及塗銷查封登記,有卷附撤回聲請狀可按。是原告於100年11月2日具狀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時,被告2人固為上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債權人,原告自得對被告2人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即已具備。但被告2人既於上揭時間分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發生合法撤回之效力,則被告2人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因撤回而終結,被告2人因此喪失上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債權人身分,原告起訴之被告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因而欠缺,故依首開法條規定、最高法院裁判及說明,原告在訴狀內主張之事實,即因被告2人欠缺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而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原告之訴。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金灶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53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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