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03 日
- 法官林慶郎
- 法定代理人林宗湶、沈玉蘭
- 原告林泳鰡
- 被告張慶輝、升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宗湶、立盟營造有限公司法人、沈玉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98號原 告 林泳鰡 訴訟代理人 劉俊婷 被 告 張慶輝 訴訟代理人 張詠坤 被 告 升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宗湶 被 告 林宗湶 被 告 立盟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沈玉蘭 被 告 沈玉蘭 前列三人共同 兼訴訟代理 林宗湶 人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今本件原告與被告張慶輝、升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宗湶、立盟營造有限公司、沈玉蘭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於民國100年8月1日具準備狀追加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 將臺中市○○區○○段609地號土地、上開同段6953、1383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太平區○○○街61號及59號買回,並返還原告」,其就該項並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上開追加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何,使本院無法核定追加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查報系爭追加之訴訟標的金 額或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慶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王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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