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98號
- 原告
- 林泳鰡
- 訴訟代理人
- 劉俊婷
- 被告
- 張慶輝
- 訴訟代理人
- 張詠坤
- 被告
- 升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林宗湶
- 被告
- 林宗湶
- 被告
- 立盟營造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沈玉蘭
- 被告
- 沈玉蘭
前列三人共同
兼訴訟代理 林宗湶
人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今本件原告與被告張慶輝、升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宗湶、立盟營造有限公司、沈玉蘭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於民國100年8月1日具準備狀追加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609地號土地、上開同段6953、1383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太平區○○○街61號及59號買回,並返還原告」,其就該項並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上開追加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何,使本院無法核定追加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查報系爭追加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