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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8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林慶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98號

原告
林泳鰡
訴訟代理人
劉俊婷
被告
張慶輝
訴訟代理人
張詠坤
被告
升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林宗湶
被告
林宗湶
被告
立盟營造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沈玉蘭
被告
沈玉蘭

前列三人共同

兼訴訟代理 林宗湶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今本件原告與被告張慶輝、升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宗湶、立盟營造有限公司、沈玉蘭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於民國100年8月1日具準備狀追加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609地號土地、上開同段6953、1383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太平區○○○街61號及59號買回,並返還原告」,其就該項並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上開追加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何,使本院無法核定追加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查報系爭追加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慶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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