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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8 日
  • 法官
    林慶郎
  • 法定代理人
    沈玉蘭

  • 原告
    林泳鰡
  • 被告
    張慶輝立盟營造有限公司法人升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98號原    告 林泳鰡 訴 訟代理 人 劉俊婷 被    告 張慶輝 訴 訟代理 人 張詠坤 被    告 立盟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沈玉蘭 被    告 升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及其上列三人 之訴訟代理人 林宗湶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是提起民事訴訟,必須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得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關於原告起訴及追加之訴,分列如下: (一)原起訴部分:本件原告與被告張慶輝、升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宗湶、立盟營造有限公司、沈玉蘭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本院99年度司執十字第83044號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民國100年5月23日具準備一狀變更聲明為:「請求本院98年度中簡 河字第1497號裁定(即本院99年度司執十字第83044號執 行程序之執行名義)不得受執行分配」,經本院於100年5月25日裁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36,340元 ,應繳裁判費為41,986元,原告於100年5月31日收受裁定後於同年6月2日提起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0年7月27日以100年度救字第77號駁回,原告於100年8月2日收受該駁回裁定,惟原告並未提起抗告,故該裁定於100年8月15日確定。是原告仍有繳納訴訟費用之義務,然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正原起訴之裁判費用41,986元,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證。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追加之訴部分:本件原告與被告張慶輝、升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宗湶、立盟營造有限公司、沈玉蘭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復於100年8月1日具準備狀追加第二項 聲明為:「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609地號土地、 上開同段6953、1383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太平區○○ ○街61號及59號買回,並返還原告。」業經本院於100年8月3日裁定命原告陳報上開訴訟標的價額為何並按其陳報 之價額逕補繳裁判費,且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而該項裁定已於100年8月8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憑。原告雖然於100年8月15日具狀表示上開追加訴訟標的價額為1,500萬元,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不足之追加 之訴裁判費用144,000元,同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附卷可證。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上開追加之訴亦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慶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王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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